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宏暘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債權之受
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
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其陳述,若
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
命其補正,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宏暘發支付命令,主張伊係自第三
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債務人之電信費債權等語,
並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書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為釋明。依上開債權讓與通知
書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該通知係於民國113年1月5
日送達債務人之新北市淡水區址。然查,債務人自106年12
月25日起迄今均在監服刑,則上開通知難認已合法送達債務
人。職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