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13年度,72號
TTEV,113,東小,72,2024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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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72號
原 告 連杏姿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
2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固向本院提出書狀,並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8萬7,25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及民國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然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原因事實及其法律依據),亦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乃起訴不合法律要件、書狀不合法定程式。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訴,且原告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固委任陳燕玲為代理人,惟陳燕玲是否具有法律專業
、其與原告有何關係,均未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原告應於
上開期限內補正。且原告如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
出受任人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
2條、第3條(見附錄)所定要件之證明文件,並經審判長許
可。又本院許可陳燕玲為訴訟代理人前,陳燕玲尚不得為訴
訟代理人,為原告為訴訟行為,併予指明。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
吳祖寧及黃祉燕之最新戶籍謄本。
四、倘原告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悉法律之專業人員
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
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訴訟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68條: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
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
司法院定之。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
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
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
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
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
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
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
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
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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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