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藍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補正相對人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補正聲請狀及繕本。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5款分別規定:「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五、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 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9項)第一項 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行 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權 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次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 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6款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聲請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以電子郵件提出「請求貴院假處分給付之訴事」( 本院卷第11、13頁),記載被告為「北市政府停車官理處: 法定代表人李昆振傅亭嘉」、「財政部國產署北區分署法定 代理人郭曉蓉」,均未記載地址,且被告「北市政府停車官 理處」之全名記載不清,法定代表人「李昆振傅亭嘉」無從 特定其此部分之被告究為何者?其次,上開郵件內容固記載 「為於:北市○○區○○○路00巷00號坐落土地地號:台北市○○ 區○○段○小段000、000地號:為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9年 度抗字第1023號確定裁判請求給付之訴事,然被告貴院假處
分給付之訴事,然被告竟容認北市停管處李昆振傅亭嘉虛偽 發照(經營停車場圖利事件,日入數萬元收入)」,然並未就 本件合於前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乙節,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具體陳述。再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應補繳裁判費、 補正相對人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補正聲請狀狀及繕本,逾期不補繳、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