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全字,113年度,30號
TCEV,113,中全,30,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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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玉娥
相 對 人 鄭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中午12時13分,無照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由東往西往 樹孝路方向行駛,駛至太順路與育德路口,本應注意轉彎時 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左轉彎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撞 擊同向後方由聲請人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聲請人倒地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連 迦胸及肺挫傷及胸廓異常及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 害,相對人業經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新臺



幣1,606,740元,聲請人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現已繫屬於本院。而車禍發生後, 雖經多次調解,惟相對人每次調解均拒絕提出具體賠償金額 ,而稱待車禍鑑定結果,至鑑定結果做出相對人為全肇責之 鑑定,相對人隨即表示無資力,不願負擔賠償責任,其顯有 拖延時間而欲脫產之嫌疑,果此,聲請人縱將來獲得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勝訴判決,權利亦恐難以實現,倘不予即時假 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聲請人所為釋明仍有所不足,聲 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刑事判決書影本、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影本等件,固可釋明本件有請求之原因。 惟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否假扣押之原因,僅得證明雙方未能就 損害賠償達成共識,相對人並未賠償聲請人之損害之事實, 顯難據此即為此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 因乙節,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前究竟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 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聲請人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尚難單憑聲請人片面之主張即認 為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聲請人既 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原因,此部分自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 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 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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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