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全字,113年度,22號
TCEV,113,中全,22,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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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台灣小水力綠能產業聯盟


法定代理人 洪正中


相 對 人 吳淑梅
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谷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英瑞奇公司)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4樓之1房屋( 下稱14樓之1房屋)F室、G室(下稱F室、G室),承租時間 為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伊已預繳1年之 租金。相對人吳淑梅為14樓之1房屋所有人,並委由英瑞奇 公司對外代尋租客及管理租賃物。詎吳淑梅於113年3月初在 14樓之1房屋門口片面張貼公告,要求伊必須儘速搬離。英 瑞奇公司之職員亦告知伊要於113年3月收回F室、G室,伊無 奈僅得向法院對相對人2人聲請調解,惟尚未提起本案訴訟 。伊被迫搬遷,導致營運中斷,造成急迫且莫大之損害,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交還F室、G室 ,並回復供水及供電。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 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並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保障相對人程序權



,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吳淑梅具狀表示:伊係將14 樓之1房屋出租予英瑞奇公司,然因英瑞奇公司未依約給付 租金,經伊合法終止租約在案。伊與聲請人間並無租賃關係 存在,亦未委由英瑞奇公司代為出租或管理,聲請人所提同 意書上「吳淑梅」印文乃屬偽造。伊遭積欠租金,屬受害人 ,且聲請人另尋他處經營,並無困難,亦無重大急迫損害或 危險可言,聲請人之聲請不符要件,並提出與英瑞奇公司之 協議書、存證信函、回執為證。另英瑞奇公司則未表示意見 。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為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租約,其係向英 瑞奇公司承租F室、G室,並非向吳淑梅承租,吳淑梅已否認 有委託英瑞奇公司代為出租或管理之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其依據何種法律關係得請求14樓之1房屋所 有人吳淑梅交付F室、G室供其使用,自難認聲請人就聲請之 原因已為釋明。
 ㈢況聲請人之聲請狀僅記載其已預付1年租金予英瑞奇公司,如 被迫搬遷,將導致營運中斷,造成急迫且莫大之損害云云。 然聲請人既自稱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性社團法人,其究 竟因遷至他處營運受有何種損害、損害之金額若干,所謂急 迫之危險又是什麼,均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釋明。且縱認英 瑞奇公司有違反租約之情形,亦屬聲請人向英瑞奇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之問題,尚無為防止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 迫危險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釋明尚有欠缺 ,無從以供擔保補該釋明之欠缺,則其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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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