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凌興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愷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ΟΟΟΟ分之四五),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之○號八樓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 定固有明文。惟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 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 權益。故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 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 ,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 件假處分之聲請既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駁回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為顧及抗告人 聲請假處分之隱密性,爰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併予說明。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共同出資購 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0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之0 號8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相對人名下。詎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未經伊同意擅 自更換系爭房地門鎖,嗣更表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 現正辦理移轉登記中等語,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相對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共同持有;為保全伊權利,避免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禁止相對人就
系爭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前述假處分之聲請 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 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故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 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83年3月13日結婚後,於同年4月 間共同出資購入,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伊亦為系爭房地 之實質所有人,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相對人擅自更換系爭 房地門鎖,並表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等語,伊已起訴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案民事 訴訟起訴狀、抗告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二 類登記謄本、抗告人繳納水費及電話費之扣款存摺節本、繳 費證明單、相對人稱小叔在系爭房地住將近30年,其並未居 住,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等語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 卷第41至47頁、原法院卷第13至26頁)為據,堪認抗告人就 假處分之請求已有所釋明,並非全然未予釋明。至其主張之 權利是否確實存在,則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尚非本件假處 分聲請所應審酌。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月2日未經伊同意擅自更換系爭 房地門鎖,嗣更表示其已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現正辦理 移轉登記中等語等節,業已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通訊軟體 紀錄(見原法院卷第21、24至29頁)。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 以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表示已處分系爭房地乙 節,業已提出釋明,復斟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 力,相對人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得隨時處分系爭 房地,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恐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為讓 與、出租、設定負擔等之現狀變更行為,將使其本案訴訟勝 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堪信可採,應認
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然 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前說明,抗告人聲 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不得移 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予准許 。至逾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部分,抗告人並未主張為所有 權人,此觀本案訴訟起訴狀即明(見本院卷第41頁),抗告 人自不得對該部分聲請假處分,此部分聲請,則屬無據。
(三)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 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權能,則相對 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 前,無法及時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利益,即係其無 法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查系爭 房地同社區鄰近時間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7萬4,718元【(276,000元/坪+225,000元/坪+240,000 元/坪)÷3×0.3025=74,7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又系爭房屋部分面積約126.51平方公尺(100.16平方公 尺+13.10平方公尺+2,453.92平方公尺×54/10000≒126.51平 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56頁) ,據此計算其應有部分1/2之交易價值約為472萬6,287元(7 4,718元×126.51平方公尺×1/2≒4,726,287元)。另抗告人提 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是推算 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受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 利息損失約為102萬4,029元【4,726,287元×5%×(4+1/3)≒1 ,024,029元】,並考量本案訴訟期間因案件繁雜程度及行政 作業流程等因素,尚有延長之可能,爰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 保金額為103萬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提出釋 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2(即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及其上同段0 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之假處分聲請,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就前 開應准許部分,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後,准假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部分,所採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