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綸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62號、111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未扣案之甲女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沒收。
事 實
甲○○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前某日,透過Instagram應用程式(下
稱IG)結識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代號AV000-A111089之少女(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後,即透過IG與甲
女互相傳送文字訊息,嗣於110年12月24日、12月底至翌(111)
年1月初相約見面,並合意發生性行為(甲○○涉嫌妨害性自主部
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甲○○
知悉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
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基於引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12月26日起
至111年1月10日止,接續在○○縣○○市某處,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
路,以IG向甲女傳送「要不要拍給我」、「我不想這種的」、「
不夠好嗎」、「想看你自己來」、「快點,等你」、「有沒有揉
奶的」、「為什麼要遮」、「看不到完整的嗚嗚嗚」、「我想看
你認真然後高潮」、「我也想但我想看」、「都要,拍認真摸摸
的,還要揉餒餒」、「心疼那現在給我獎勵」、「想看你揉奶」
、「你昨天用遮的看不到」、「嗚嗚嗚拜託嘛」、「沒辦法看2
顆喔」、「好欸愛你,那晚上我想看你認真摸到高潮喔,還想聽
到你的嬌喘」、「阿你啥時要兌現你的承諾」、「你認真自己來
還要加揉上面阿」、「我要你摸下面還有上面一起」、「你先記
得給我東西」、「我就想要嘛」、「啊你要不要給我了」、「沒
給我...我好難過」、「想說你給我晚點跟你通個電話」、「有
給我就可以」、「算了,不開心」、「啊你說好的東西勒」、「
你有東西漏掉沒回」等文字訊息,要求甲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
私部位之猥褻行為影片及照片以供其觀覽,甲女遂分別於111年1
2月27日0時1分許、同日15時27分許,傳送在其位於高雄市橋頭
區住處所拍攝之裸露陰部之影片、裸露胸部之照片予甲○○。嗣因
甲女懷孕,經通報後由警方調查,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
避免其身分遭揭露,關於其姓名、年籍資料、住所及告訴人
即甲女之父代號AV000-A111089A(下稱乙男)之年籍等足資識
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
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等規定予以隱匿。惟
甲女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年齡所
必須,甲女居住所在縣市區域,則為認定本院就本案具有管
轄權之依據,故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仍有載明之必要,先
予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
卷第1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要求甲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
部位之影片及照片供其觀覽,惟矢口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行,辯稱:我不知道甲女未滿18歲
,我有詢問她幾歲,她跟我說她已經滿18歲了,而且我只有
要求甲女提供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及照片,不
是引誘她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與甲女係透過omi
交友軟體結識,甲女於omi交友軟體頁面記載之年齡為21歲
,且依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紀錄所示,甲女未曾向被告提及
其生日或年齡,足認被告確實不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又甲女雖有表示「18快到,我想嫁了」乙語,然甲女未明確
表示該「18」係指其已快滿18歲或為其他意義,無法以此認
定被告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被告僅係向甲女索取
,並無額外加入引誘手段,難認被告有引誘甲女提供猥褻照
片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甲○○於110年12月23日前某日結識甲女,並透過IG與甲女互相
傳送文字訊息,嗣於110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期
間,接續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
IG向甲女傳送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訊息,向甲女索取其自行拍
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行為影片及照片,而甲女遂分別
於111年12月27日0時1分許、同日15時27分許,傳送在其位
於高雄市橋頭區住處所拍攝之裸露陰部之影片、裸露胸部之
照片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在卷(警卷第1至7頁,偵一卷第39至43頁,偵三卷第15至17
頁,本院卷第33至45頁),核與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20至27、46至49頁)相符,並有甲女指認被告之IG
個人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30頁)、甲女IG個人
帳號頁面及照片(彌封卷第13至15頁)、翻拍被告持有之手
機畫面擷圖(彌封卷第16至19頁)、被告與甲女於IG之對話
紀錄(彌封卷第55至153頁,警卷第56至78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在IG上認識
,於110年12月23日開始交往,111年1月23日分手,被告知
道我實際年齡,因為他有追蹤我的IG帳號,我IG名稱上有寫
我15歲,我的IG帳號「○○○○○○○」(帳號詳卷)的「9503○○
」是表示我是00年0月○○日出生的,我的IG帳號的「9503○○
」沒有更改過。我記得我跟被告用IG通話時,我有跟他說我
未滿16歲,我有跟被告說過好幾次我的實際年齡,他有主動
問我,我也有自己講,我與被告接觸或通訊的過程中,我從
來沒有要隱瞞我的實際年齡等語(警卷第22至23、48頁,偵
一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59、160、164至165頁),核與
甲女IG個人帳號頁面所示之帳號「○○○○○」(彌封卷第12頁
)相符,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之前有追蹤甲女之IG帳號,知
悉甲女之IG帳號為「0000○○○○○」等語(偵一卷第40頁),
足認被告知悉甲女係於00年0月出生,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乙事。參以被告與甲女於IG之對話紀錄中,甲女曾
向被告表示:「我要補習」、「我想快點長大幫你點忙」、
「老公我真的要快點長大幫你忙惹」、「18快到,我想嫁了
」、「我有打算晚點入學」等語(彌封卷第76、84、85、99
、112頁),亦足推知甲女於對話過程中,多次向被告提及
要去補習、希望快點長大到18歲可以結婚、幫被告的忙等內
容。而被告除曾詢問甲女:「有沒有去上課」等語(彌封卷
第101頁)外,於見聞甲女傳送「18快到,我想嫁了」乙語
後,亦未曾質疑甲女是否已成年或反問甲女為何先前謊稱已
滿18歲,更加顯示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時,即知悉甲女為未滿
18歲之少年。
㈢再查:
⒈被告固辯稱甲女曾親口告知其已滿18歲等語。然甲女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曾向被告說過好幾次實際
年齡未滿16歲,與被告接觸或通訊之過程中,從未隱瞞實際
年齡等語(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74頁,本院卷第160、164
至165頁),參以甲女曾向被告表示「18快到,我想嫁了」
乙語(彌封卷第99頁),足認甲女未曾告知被告其已滿18歲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無足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與甲女係於omi交友軟體結識,甲女使用之omi
個人資訊記載為21歲,且使用omi交友軟體必須要成年等語
,並提出omi個人資訊擷圖作為佐證(本院卷第49頁)。惟
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使用過omi交友軟體
,我記得我下載之後覺得很無聊就刪除了,我不太確定有沒
有利用omi與被告傳訊息或通話等語(偵一卷第73至74頁,
本院卷第162頁),卷內亦查無甲女註冊或使用omi交友軟體
之相關資料,尚無法逕認甲女係透過omi交友軟體與被告結
識。又被告提出之omi個人資訊擷圖內容,均非得以直接或
間接識別甲女之個人資料,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紀錄所示,甲
女表示「18快到」乙語前,未曾向被告提及其生日或年齡,
難認被告於甲女表示「18快到」之前,已知悉甲女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等語。然依甲女前揭證述、甲女IG個人帳號頁面所
示之帳號「○○○○○」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有追蹤甲女IG帳號
並知悉其IG帳號為「○○○○○」等情,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知
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縱使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內容未
明確提及甲女之生日或年齡,仍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甲女提到「18快到,我想嫁了」之「1
8」,究係表示其已快滿18歲或其他意義,亦未見甲女表明
,故無法逕認「18」係指甲女當時年齡。又被告見聞甲女傳
送「18快到,我想嫁了」訊息後,雖有向甲女索取「東西」
,然被告未具體提及要甲女交付何物,難認被告有要求或引
誘甲女提供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之犯行等語。惟觀諸甲女
於111年12月27日提及「18快到,我想嫁了」乙語前後之對
話內容,其除了稱呼被告為「老公」外,亦曾向被告表示「
期待跟你結婚」、「真的很想嫁給你」、「我期待你跟我求
婚,隨時答應」等語(彌封卷第90、93、95、96、99、101
頁),是綜觀甲女前揭對話內容,應足推知甲女所稱「18快
到,我想嫁了」乙語,係指希望18歲快到,才能嫁給被告之
意思。復依被告與甲女於112年1月8日之對話內容,被告於
當日日間先向甲女稱「你認真自己來還要加揉上面阿」、「
我要你摸下面還有上面一起」等語,甲女回稱「好啦,我回
去再幫你特製」等語後,並未傳送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供被告觀覽,被告見狀遂於當日夜間及同年月
10日下午陸續向甲女表示「你先記得給我東西」、「我就想
要嘛」、「啊你要不要給我了」、「沒給我...我好難過」
、「想說你給我晚點跟你通個電話」、「有給我就可以」、
「算了,不開心」、「啊你說好的東西勒」、「你有東西漏
掉沒回」等語(彌封卷第117至118、125至129、133頁),
是由前揭對話過程以觀,可知被告所稱之「東西」,即為甲
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是辯護
人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向甲女索取其自行拍攝裸露
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行為影片及照片,未額外加入引誘手段
讓甲女改變其目的,應不構成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2項規定之「引誘」行為等語,然按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
構成要件。所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
必要。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
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所謂「引誘」乃指為使
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
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0年12
月26日17時43分許向甲女稱:「想看你,要不要拍給我」後
,甲女遂傳送其臉部自拍照予被告,被告隨即回稱:「我不
想這種的」,甲女便傳送其露出乳溝之上半身照片予被告,
被告復回稱:「不夠好嗎 想看你自己來」、「快點」、「
等你」等語,甲女才自行拍攝裸露陰部之影片傳送予被告觀
覽,被告收受前開影片後,更進一步向甲女表示:「有沒有
揉奶奶的」,甲女見狀便以疲累等語藉詞推託而未再拍攝,
被告嗣於同日15時27分許陸續向甲女表示:「都要 拍認真
摸摸的 還要揉餒餒」、「心疼那現在給我獎勵」等語,見
甲女稱其身體不舒服在休息後,仍持續表示:「想看你揉奶
你昨天用遮的看不到」、「嗚嗚嗚 拜託嘛」、「沒辦法看
2顆喔」等語,甲女始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傳送予被告觀覽
,被告見甲女傳送前開照片後,隨即回稱:「好欸 愛你 那
晚上我想看你認真摸到高潮喔 還想聽你的嬌喘」等語,甲
女便以房間隔音差為由,婉拒被告之要求,此有被告與甲女
之對話紀錄(彌封卷第88至91、93至98頁)在卷可憑,堪認
甲女與被告交談過程中,本無拍攝或傳送自身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予被告之意,係因被告反覆以其想看、工作忙碌需要
獎勵等理由勸誘甲女,甲女受被告之勸誘影響,始依其指示
製造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等電子訊號並傳送予被
告觀覽,被告前揭行為自應構成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
條第2項規定之「引誘」行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向甲
女索取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之行為,非屬修正前
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引誘行為等語,誠屬無
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2年2月15日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兒少
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
法定刑上限,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
規定論處。
㈡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
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顯現聯結,且須以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者為限。而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
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
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查被告引誘甲女以其手機自
行拍攝並傳送其裸露陰部、胸部之影片或照片之行為,依社
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
被告自己之色慾,自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
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先後多次以文字訊息引誘甲女自行拍
攝並傳送裸露其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或照片之行為,均係為達
成同一使甲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之各個舉動,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㈣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業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故宜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甲女係交往關係,而
具相當之親誼基礎,又甲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
片、照片數量尚微,且被告僅供己觀覽,未有另行散布之具
體情事,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情節、手段及所生損害非鉅。是
本院斟酌上情,認倘就被告科以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為憫恕之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以被告矢口否
認犯行,亦未依調解條件彌補或賠償甲女、乙男,且甲女須
至身心科就診,對其身心影響程度非小等由,認為本件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然被告否認犯行、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等情
,均屬評價被告犯後態度之事由,與本案犯罪情節及手段無
關,又甲女身心狀態雖因本案而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惟甲
女於發現懷孕後所受到之身體、精神傷害程度更鉅,有被告
與甲女之對話內容在卷可佐(彌封卷第147至152頁),可認
本案應非影響其身心狀態之主要因素,故檢察官認為本件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女年紀尚輕,思
慮不周,且性自主能力與判斷能力並非成熟,竟以引誘方式
,使甲女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傳送予其觀看
,戕害甲女身心發展及性資訊之自主決定權,致甲女未來健
全人格之養成蒙受負面影響,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
全成長之規範意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與甲女於本
案行為時為交往關係,其與甲女間具有一定之情感基礎及親
密互動,且被告並未任意散布本案相關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而未致甲女之性隱私遭到進一步之侵害;復考量被告坦承客
觀行為,否認主觀上知悉甲女未滿18歲之犯後態度,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中與甲女、乙男及甲女之母達成調解,但僅賠償
其中新臺幣20萬元,而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全部賠償責任,有
乙男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訴字卷第87頁)附卷可佐;被告無
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素行尚佳,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174頁),以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緩刑乙節,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主觀上知悉甲女未滿18歲一事,其與甲女、 乙男及甲女之母等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履 行調解條件,但被告僅履行一期即未再按期履行,且迄今尚 未取得甲女、乙男之諒解等情,本院認甲女、乙男及甲女之 母所受損害既未獲得相當填補,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敘明有 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本件實不宜宣告緩刑。從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 36條第6項、第7項關於沒收部分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 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 不在此限。」,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引誘甲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雖未扣案,並經被 告於警詢時當場刪除其手機內留存之該等電子訊號(警卷第 7頁,彌封卷第16至19頁),然鑑於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 以輕易傳播、儲存於電子產品或雲端儲存空間,且以現今科 技技術,電子訊號經刪除後亦有再還原之可能,自難完全排 除有儲存於其他電子產品或雲端儲存空間之可能,審諸兒少 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而採絕對義 務沒收制度之意旨,就本案甲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仍應 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甲女拍
攝前揭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用之手機,雖屬製造少年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工具,然屬於甲女所有,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 36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未扣案之手機雖係供其聯繫甲女及接收前揭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之用,然被告於警詢時已將手機內該等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刪除(警卷第7頁,彌封卷第16至19頁),且卷內尚無 任何證據證明該手機內仍有留存該等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且 手機復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電子用品,非屬違禁物,縱予沒 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 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卷附上開猥褻行為數位檔案之列印資料及光碟,均為警 員採證所得,供作本件證物使用,並置於彌封資料袋內或已 作成隱匿甲女姓名處理之影本,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