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7號
PCDM,112,訴,12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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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747 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37388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或提供他
人任意使用,可能作為他人隱匿身分以逃避追緝之犯罪聯絡
工具使用,竟為牟取不法利益,仍基於縱使該電話門號可能
供不法應召集團成員,作為隱匿身分以逃避追緝之媒介性交
營利之犯罪聯絡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從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 年3 月7 日,以每一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
  同)5,000 元之代價,依綽號「小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遠傳電信公司板橋民治直
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將該
門號SIM 卡交付「小李」任意不法使用,惟其後並未收到上
開對方依約應付之代價款項。嗣有不法應召集團經由「
  小李」輾轉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由該集團成員將該門
號供作隱匿身分以逃避追緝之犯罪聯絡工具使用,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分別㈠於1
10 年5 月14日由該集團成員LINE暱稱「An An chu moi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網路捷克論壇上張貼「三重、新
莊、樹林,香香,多變的技巧,最好的服務,給你滿滿的愛
  ,慢慢紓壓服務」「地址:樹林三興路近迴龍,服務時間:
60分,費用2000,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性交易訊息招
攬不特定男客,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繫之用。嗣有員警於同
日下午3 時3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性交易訊
息後,即喬裝男客撥打上開門號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聯繫,
該成員即經由該門號聯絡媒介指示喬裝男客之員警於同日下
午4 時5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A 室,再由越南
籍應召女子○○ (中文姓名:○○,花名「香○」)引導進門並
主動脫取全身衣物,說明以1小時2,000 元從事全套性交易
服務後,旋經該員警當場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而查獲。㈡於110
年8 月17日由該集團成員臉書暱稱「○ Tran 」(LINE暱稱
「chanh」)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網站捷克論壇上張
貼「板橋、中永和,中和新人,100%本人照片,小花,最讚
的服務讓您回味無窮,2000,完整服務」「服務地址:中和
秀朗橋捷運站,服務特色:特殊手法,按摩舒壓,機能保健
,費用說明:60分2000元」之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
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與媒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聯繫之用。嗣有
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
性交易訊息後,即喬裝男客撥打電話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聯
繫,該成員即媒介指示喬裝男客之員警於同日下午4 時16分
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1 房,再由該成員以上開門
號聯絡指示越南籍應召女子○○○ (中文姓名:○○,花名「小
花」)引導進門並說明性交易服務內容及收費後,當場經該
員警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而查獲。其後經警循線調查該集團
供上開犯罪聯絡使用之上開門號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中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後,約定有償交付「小李」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以牟利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從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辯稱:伊係透過友人
○○○介紹認識「小李」,幫「小李」申辦上開門號,對方說
是要使用門號去做公司私下電話溝通,算是工作上做生意使
用,伊認為是正當的,當下沒有想太多就辦門號給對方
  ,伊也沒有拿到什麼好處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因有身心障礙容易相信別人,本件被告其實是因為相信朋
友,於無法判斷利害關係情況下,才會遭友人利用去申辦門
號,被告僅係單純幫友人申辦門號,亦無拿到好處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申辦上開門號後,即將上開門號SIM
   卡約定有償交付「小李」供他人任意使用,嗣即有上開應
召集團成員「○ ○ ○ moi」、「○○」等不詳之人使用被告
上開門號,供該應召集團作為媒介越南籍應召女子○○○、○
○○與男客為性交易營利之犯罪聯絡工具使用等事實,已據
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人○○○、○○○於警詢證述
明確,並有卷附之上開應召集團於捷克論壇刊登之性交易
訊息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5月14日
搜索筆錄(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A 室,○○○)、警方
查獲越南籍應召女子○○○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警員許○○110年5月14日職務報告、被告
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應召集團成員「
○○○○」與應召女子○○○間手機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譯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賴○○110年8
月17日職務報告、警方蒐證之FACEBOOK暱稱「○○○」之人
帳號頭貼、照片、性交易訊息廣告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110 年8 月17日搜索筆錄(新北市○○區○○路00
號2 樓1 房,○○○)、警方查獲越南籍應召女子○○○現場照
片、被告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遠傳電信公司查詢資料、
預付卡申請書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小李
    」男子,○○○說可以幫伊賺錢,帶伊去找「小李」,「
小李」再帶伊去門號,SIM 卡辦出來後交給他,他可以
拿去賣,賣他一張伊可以賺5,000元等語(見111 年度
偵字第747 號偵查卷112 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準備程
序時亦曾供稱:他們總共要伊辦20幾支門號給他們,伊
朋友○○○去問,然後跟伊講說,他們好像是做黑的等語
(見本院審理卷112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3 頁
    )。徵諸被告上開所述之情,可見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
報酬對價,為對方同時申辦多支門號後,旋交付對方任
意使用,且已有對方可能係從事不法之訊息,仍為牟取
上開暴利,於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身分下,率為對方申
辦門號交付任意使用,衡諸被告已係成年且有社會工作
經驗,而其對對方以不相當之高額代價,要求其為陌生
不識之對方申辦多數門號,供對方任意使用,且於已疑
悉對方係從事不法之人,仍為牟取上開暴利,而執意率
為對方申辦並交付任意使用,要難謂被告無可能預見該
電話門號可能供不法應召集團成員,作為隱匿身分以逃
避追緝之媒介性交營利之犯罪聯絡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
意。
   ⒉再查,被告自110 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17日間,短
短將近5 個月間,即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5支預付卡門
號、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8 支預付卡門號、遠傳電
信公司申辦9 支預付卡門號(含本案門號)、臺灣之星
電信公司申辦1 支預付卡門號、亞太電信公司申辦2 支
預付卡門號,共達25支預付卡門號,且於本件110 年3
    月7 日同日分別向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各
申辦3支、5支、5支預付卡門號,此有卷附之被告申辦
門號之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遠傳、臺灣之星、亞太
行動等查詢資料、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函覆之被告
申辦3門號申辦資料、申辦地點資料、臺灣大哥大公司
函覆被告申辦5 門號申辦資料、遠傳電信公司電子郵件
檢送被告申辦5 門號(含本案門號)明細、申辦資料等
可稽,亦見被告於同日至上開各電信公司申辦共達13支
預付卡門號等異常之情,難謂被告無可預見可能供作應
召集團作為不法媒介性交易營利之犯罪聯絡工具使用之
不確定故意可言。
   ⒊又查,被告前亦曾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 年2 月21日,同日申辦中華電信0000000000、
    0000000000、亞太電信0000000000等門號,交付「小李
    」任意使用,其後供詐欺集團作為於110 年3 月間詐騙
    ○○○、○○○、○○○等犯罪工具使用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
實,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時自白不諱,而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540號判刑確定在案(已於113 年
    1 月30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按。由此益見,被告其
後於本案申辦上開門號交付「小李」任意使用,難謂無
可預見可能供作應召集團作為不法媒介性交易營利之犯
罪聯絡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⒋又多年來社會上犯罪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門
門號,供該集團隱匿身分作為不法使用,使其犯罪難以
追查,並隱匿犯罪不法所得,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
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而行動電話門號任何
人均可申請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
反常態以高額暴利代價,要求他人同時申辦數多門號供
其任意使用,提供申辦門號之人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門
號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特定犯罪聯
絡使用,以隱匿身分逃避追緝。是由此亦得見,被告當
時率受他人以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要約,即為對方同時申
辦包括本件門號等多支預付卡門號,交付該不詳之他人
任意使用,應可認被告已可預見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
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有償配合辦理本件上開
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任意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應召
集團作為不法媒介性交易營利之犯罪聯絡工具使用,以
隱匿身分逃避追緝,而有幫助他人遂行從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意旨,尚非可採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
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
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應召集團成員利用被
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用以聯絡上開應召女子與喬裝男客
之警員進行性交易,客觀上已該當媒介之行為,至警員雖
未實際與上開應召女子為性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亦不
影響其本罪之構成。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卡提供
   予「小李」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嗣為應召集團成員作為男
客、從事性交易小姐聯繫、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工具,以
遂行渠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該門號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圖利媒介性交行為,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從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
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
性交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之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處
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門號
供應召集團成員媒介性交易使用,係提供圖利媒介性交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審酌其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移送併案審理之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及
,惟此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有罪部分,有上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衡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可預見以顯不相當報酬對價,有償提供
預付卡門號予他人任意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意圖營利
媒介性交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以隱匿身分逃避追緝,影響社
會治安,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
度、其家庭經濟、狀況情形,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門號供應召集團犯罪使用  ,已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恩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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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