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全字,113年度,5號
CHDV,113,勞全,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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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玉蟾


相 對 人 卓宜政上瀧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0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063,34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5,063,34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黃琮淯受僱於相對人,然相對人未依法 為黃琮淯投保勞工保險,且明知其未領有堆高機操作人員證 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1日指揮黃琮淯駕駛堆高機進行貨櫃 卸貨作業,黃琮淯作業中遭原生紙漿捲重物砸壓,致顱骨 粉碎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小腿骨折,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 亡。聲請人為黃琮淯之遺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4款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喪葬及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13,837元、扶養費70萬1,503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喪葬補償13萬2,000元、死亡補償105萬6,000元,共 計506萬3,340元。
 ㈡相對人於事故發生後曾表示未指示黃琮淯駕駛堆高機,且與 黃琮淯間非僱傭關係,意圖脫免罪責。又相對人資本額僅有 20萬元,與聲請人請求之506萬3,340元債權相差懸殊,不足 支應賠償金額,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保全債權之強制執行,願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63,34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



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 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黃琮淯之繼承系統表、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醫 療費收據、喪葬費收據、LINE對話紀錄及工作照片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6、51至55頁),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資本額僅20萬元,其財產總額與聲請人之 請求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假扣押 之原因,亦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為憑 (見本院卷第3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相對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有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虞,是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 程度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
三、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 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賠償與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 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被害人或 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 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 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前 項擔保,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3項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業已釋明相對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生本件職業災害,其為犯罪被害人 家屬等事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本院



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認聲請人之起訴係 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准由財 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 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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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