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339號
TCDV,106,家親聲,339,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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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廖通盤 
代 理 人 謝明智律師
相 對 人 黃愛婷 
代 理 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且聲請人罹右側股骨 頭缺血性壞死,為第7 類障礙類別之身心障礙,其因身心障 礙之狀況而工作能力不佳,平時依靠社會救助金與偶有之臨 時工作維生,故聲請人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狀 況,聲請人因此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 惟龍井區公所發現相對人為一公司負責人而駁回聲請人之申 請。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4 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821元 ,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821元等語。並聲 明:相對人應自收受聲請狀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聲請人20 ,821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無非以其「因身心障礙 狀況而工作能力不佳,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 」為據。惟聲請人通過勞動部建築塗裝技術士檢定,具有專 業技能,且聲請人在通過上開檢定之前,早已從事油漆工程 及替人清除壁癌之工作,聲請人實為有謀生能力之人。又聲 請人時常到外面用餐,也在高級餐廳用餐、參加演唱會、簽 唱會、贊助演場會、請人吃飯、去KTV 歡唱、外出旅遊、入 住高檔飯店、購買數位相機、做公家機關工程、栽種養育價 值高達百萬元的黑松,均證聲請人生活之富裕、舒適,聲請 人之生活並非所謂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綜上,聲請人聲請顯 無理由,應駁回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三、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 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之人,目前 無謀生能力等情,固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社政評估報告、身心障 礙者證明查詢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表在卷可稽;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名下雖有4 輛汽車,惟均無殘值,10 3 、104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1,197元、0 元等情,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為 56年生,現年50歲,尚屬壯年,又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身心障 礙者證明,聲請人雖於105 年7 月27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 障礙」,然其於106 年曾參與建築塗裝技術士技能檢定,且 學科測試成績及格,亦從事油漆工程及清除壁癌等工作,有 相對人所提出之臉書貼文翻拍畫面為證,難認聲請人為無謀 生能力之人。準此,聲請人既非無謀生能力,即無受扶養之 權利,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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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