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曾威龍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四二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二號)暨追加起訴(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0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宜蘭縣頭城鎮鎮長,綜理頭城鎮公所有關人事、財 務買賣、定製、承租及公用工程招標、核定底價等業務,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頭城鎮公所辦理「頭城鎮體育館興 建第二期工程」(下稱頭城鎮體育館工程)發包招標作業, 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同年月十六 日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然因僅有全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全德公司)及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亞公司)等二 家廠商參標,不足法定家數而告流標,乙○○見有機可乘, 竟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而邀與其熟識之頭城鎮營 造業者丙○○(所涉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至頭城鎮公所鎮長辦公室,當面示意丙○○參與 該項工程之投標,並告知工程底價將定在四千三百萬元左右 ,但要求丙○○於得標後,須支付二百萬元之回扣以資回報 。丙○○同意後,隨即借用穩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 聖公司)名義,以四千三百六十萬元之標價參與投標。同年 月三十一日十時上開公用工程開標後,登亞公司以四千三百 五十四萬七千七百元、嘉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樺公司) 以四千九百八十萬元、全德公司以四千七百八十七萬元、源 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力公司)以四千一百萬元、穩聖公 司以四千三百六十萬元、俊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 )以五千八百萬元之標價參標,因登亞公司及源力公司之標
價均低於穩聖公司,但均高於乙○○核定之三千八百三十萬 元底價,遂由最低標之源力公司優先減價為四千零七十萬元 ,然仍高於核定底價,遂進入所有參標廠商第一至第三次比 減價程序,嗣經二次比減價後,因仍無廠商得標,乙○○即 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電邀丙○○至其鎮長 辦公室,當面告知需以三千九百萬元投標,始能接近底價而 得標,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丙○○知悉後旋即轉 告其女丁○○將原先填寫之標價三千九百二十五萬元減至三 千九百萬元。嗣經第三次比減價後,穩聖公司果以最低標價 三千九百萬元得標。丙○○於標得此項頭城鎮體育館工程後 ,即依約如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逐次交付如附表一所 列之回扣予乙○○收受,先後共計二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八月間,頭城鎮公所辦理「頭城鎮福興橋改建工程 」(下稱福興橋改建工程)發包招標作業,工程發包預算金 額為五千四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零九元,乙○○復承前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邀丙○ ○出面投標承作,並許以屆時將洩露核定底價使丙○○得標 ,但需支付回扣五百萬元作為酬報。但丙○○因資力不足, 遂與其他參與競標之廠商力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將公司 )負責人謝奕嵐(所涉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達成以力將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再將工程轉 包丙○○承作,而力將公司於取得頭城鎮公所核發之工程款 後,再自工程款內撥出四百五十萬元回扣交予丙○○轉交乙 ○○之協議後,由丙○○再度進入頭城鎮公所鎮長辦公室與 乙○○協調,但因乙○○雖基於承接前揭洩漏國防以外應秘 密消息之概括犯意而承諾將使用首長權限將底價核定為五千 三百五十萬元,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但仍堅持索 取五百萬元之回扣。丙○○知悉後,便再予謝奕嵐商討,經 謝奕嵐同意後便囑咐隨同到場之力將公司職員林惠凌將標單 之總價改為五千三百八十六萬元。嗣福興橋改建工程於翌日 (即同年月二十六日)九時開標時,參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分 別為穩聖公司五千四百三十六萬元、源力公司五千四百六十 萬元,均高於力將公司之投標金額五千三百八十六萬元,故 經優先減價之結果,果由力將公司以五千三百五十萬元得標 ,力將公司即在標得該項公用工程後,再度與丙○○取得將 全部工程以三千九百萬元轉包丙○○施作,但回扣需由丙○ ○自行支付之協議後,丙○○即於逐次取得工程款後,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約將回扣交予乙○○,前後共計 四百五十萬元。
三、乙○○因認丙○○未完全依約交付前開二項公共工程總計七 百萬元之回扣,遂要求丙○○補齊不足部分後,始同意核章 支付「頭城鎮體育館興建第二期工程」之四百餘萬元工程尾 款。但經丙○○多次懇求後,乙○○即指示丙○○於九十四 年二月四日十一時八分許,在頭城鎮頂埔社區公園籃球場交 付其餘不足之款項,但丙○○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至宜 蘭縣調查站自首,遂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出發至宜蘭縣頭城 鎮頂埔社區公園籃球場交付款項予乙○○前,先至宜蘭縣調 查站肅貪組點數並確認千元紙鈔十五萬元後,將該筆擬交付 乙○○之十五萬元置入印有「臺北郵政0五一─00一0四 號信箱」字樣之白色信封袋內後,由丙○○單獨駕車前往約 定地點,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則在現場埋伏並全程錄影蒐證 。迄至丙○○將裝有十五萬元之上開白色信封袋交予乙○○ 後,乙○○便駕駛頭城鎮公所所有之車牌號碼T九─一00 0號黑色公務車駛離該社區公園,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主任檢察官即當場下令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予以攔截並以 現行犯逮捕。詎乙○○旋即察覺其犯行業已曝光,遂於駕車 轉出該社區公園後,即沿宜蘭縣頭城鎮○○路○段二五一號 方向加速逃離,直至該路段五十號前始遭宜蘭縣調查站副主 任庚○○會同調查員陳俊仁攔下後,竟乘庚○○及陳俊仁下 車之際,乘隙再度急速駕車逃逸,並右轉濱海公路省一九二 號線道路通過竹安橋後,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五五七 號「鮮珍自助餐」旁右轉,沿竹安河堤防便道(頭城三抱竹 段打馬小段)直行至宜蘭縣礁溪防潮閘門工作站機房,再右 轉堤防道路,行經「二十五連防潮閘門」便橋中點時,乙○ ○為圖湮滅罪證,竟將甫自丙○○收受之前開十五萬元連同 白色信封袋一併擲入大排水圳內,復右轉縣一九一號線道路 通過中崙橋逃逸,然仍於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頭 城鎮○○路五四一號旁遭調查員截獲逮捕。然遭乙○○擲入 大排水圳之十五萬元及白色信封袋,雖經庚○○立刻下車並 委人以竹筏搭載前往打撈,仍因河道水流過急而僅撈起該只 印有「臺北郵政0五一─00一0四號信箱」字樣之白色信 封袋,該筆十五萬元則已沈入圳中,經打撈數日仍未尋獲。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自警詢至偵審中皆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與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罪嫌,並執:㈠ 頭城鎮體育館工程及福興橋改建工程之開標程序,均係依法
定程序進行,其皆未洩漏底價予丙○○,更未藉此分別向丙 ○○索取二百萬及五百萬元之回扣;㈡苟丙○○於頭城鎮體 育館工程開標前夕即已知悉其核定之底價,即可逕以其核定 底價內之標價予以投標即可,何需先填寫四千三百六十萬元 之標價,再經三次比減價程序後才得標;㈢其未曾收受丙○ ○所交付之任何回扣,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收訖丙○○前後 所交付總計六百五十萬元之回扣;㈣丙○○先後指述交付回 扣之時間、地點及提款方式,有前後不一之瑕疵;㈤九十四 年二月四日檢警在「二十五連防潮閘門」便橋旁之大排水圳 內,僅撈得白色信封袋一只,其內並無十五萬元,自難執此 認定其業已收訖丙○○交付之十五萬元等語置辯。然查: ㈠頭城鎮體育館工程部分:
⒈被告乙○○辦理頭城鎮體育館工程發包招標作業前,即先告 知丙○○底價約定在四千三百萬元左右,並要求丙○○於得 標後須支付二百萬元回扣以資回報,致使丙○○借用穩聖公 司名義以四千三百六十萬元之標價參與投標後,因參與投標 之廠商皆未達被告乙○○核定之底價,而進入所有參標廠商 第一至第三次比減價程序;嗣經二次比減價後,因仍無廠商 得標,丙○○便接獲乙○○之來電而至頭城鎮公所鎮長辦公 室並經乙○○當面表示:其他廠商之標價已至三千九百二十 萬元,不寫三千九百萬元標不到,別人三千九百二十萬元能 作,你三千九百萬元為何不能作等語,明示丙○○應將該項 工程之標價定為三千九百萬元始能最接近底價而得標。丙○ ○於知悉底價後,旋即轉告其女丁○○將原先填寫之標價三 千九百二十五萬元減為三千九百萬元,果在第三次比減價後 以最低標價三千九百萬元得標之事實,迭據證人丙○○於偵 查及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到庭結證屬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00七號偵查卷第二七頁、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審理 筆錄),復有該項工程之頭城鎮公所公開招標紀錄、第二次 公開招標標價紀錄表、頭城鎮公所該項工程發包底價核定表 及丙○○囑咐丁○○修改為三千九百萬元之標單各一份存卷 可稽。
⒉丙○○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列金額之回 扣予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交互詰問程 序中,確認其於調查站製作之筆錄中所言皆屬真實,且核與 卷附康錫基在宜蘭信用合作社開立之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與玖成泰企業社在宜蘭信用合作社 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吻合 一致;又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之三筆款項,亦經證人即丙 ○○之媳林雪花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其幫忙丙○○紀錄頭
城鎮體育館工程之帳目,而其製作之卷附現金簿摘要欄內, 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二十萬元之「給丙○○主鎮長」、同年 九月二十八日之二十萬元「長」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一百 萬元「長」等註記,均係受丙○○之託前往領款後,交由丙 ○○轉交乙○○之二百萬元工程回扣中之一部分,且因避免 遭察覺,才以「主鎮長」或「長」之字樣代表乙○○。至其 在現金簿內先記載九月二十九日之一百萬元後,才再紀錄九 月二十八日之二十萬元部分,則係因其於九月二十八日領款 並紀錄後,丙○○始告知其前於九月二十六日提領之五十萬 元中,其中二十萬元業已付予乙○○,其才再就此部分補登 記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九一至一九 三頁)等語翔實。是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針對帳目之記載及提款明細,皆屬事發當時所製作或因 提款而形成之客觀紀錄,且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 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仍未因資力問題而與被告乙○○ 因給付回扣之事有所推諉,自可認定前開帳戶之存摺明細及 證人林雪花製作之帳目資料,皆非事後為誣攀被告始另行製 作之不實紀錄,而均係依據當時確實發生之客觀事實所為之 明確紀錄甚明。至被告雖以證人丙○○於偵查中針對迭次交 款之時間、地點有所出入疊詞置辯,然綜觀證人丙○○因恐 其支付回扣予被告乙○○之犯行遭人發現,並未另行製作帳 目對此部分詳加記錄,是其針對各次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 先後或有些許誤差,衡以丙○○年近六十五歲之齡,記憶力 本已有所減衰之常情,要難單以其稍有出入之證詞,即予排 除其所言之真實性。本件此部分依憑前開帳戶存摺明細、證 人林雪花製作之現金簿內容,再佐以證人丙○○與林雪花之 證詞,當足認定丙○○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二百萬元予被告乙○○,確與真實相符。 ⒊總合證人丙○○係經被告乙○○告知頭城鎮體育館工程底價 後,始能順利得標該項工程之證詞,再佐以其事後確於附表 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總計二百萬元予被告乙○○之行為 ,即足認定被告乙○○確係利用辦理頭城鎮體育館工程核定 該項工程底價之權限,以向丙○○洩漏底價之方式促使丙○ ○順利標得而遂其向丙○○索取回扣二百萬元之犯行甚明。 被告乙○○所持辯解,要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實屬明甚。 ㈡福興橋改建工程部分:
⒈被告乙○○藉由辦理福興橋改建工程向丙○○索取五百萬元 回扣之過程,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乙○○要 其承包該項工程,並索取五百萬元回扣,但其因資力不足, 便與力將公司之謝奕嵐、穩聖公司之黃子忠、源力公司之柯
柏青等承包商討論後,決定若工程發包底價為五千四百萬, 便支付乙○○五百萬元,但倘工程發包底價為五千三百五十 萬元,則支付四百五十萬元回扣後,各承包商即推其代表前 往與乙○○商談;嗣乙○○雖表示核撥之款項為五千四百萬 元,但依首長權限可刪至五千三百五十萬元,並表示願以五 千三百五十萬元作為底價,但仍堅持收取五百萬元回扣。其 將乙○○之意見轉達各承包商,力將公司負責人謝奕嵐表示 願意出面標取該項工程,其再與謝奕嵐達成協議,由力將公 司出面得標,但於得標後將該項工程以三千九百萬元轉包其 承作,頭城鎮公所核撥工程款予力將公司,力將公司再支付 其轉包之工程款,其再將回扣交付乙○○(見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四二五號偵查卷第六四頁)等語綦詳,核與證人謝奕嵐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其確於福興橋改建工程截標(即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五日下班)前,與公司職員林惠凌至頭城鎮公所 投標,當時丙○○即向其表示稍候再進入投標,其正前往詢 問鎮長乙○○底價為何,隨後丙○○便告知底價為五千三百 五十萬元,當時穩聖公司之黃子忠及源力公司代表均在場, 其等經協調後,同意由力將公司作主標,其並請林惠凌將原 本填寫之標價五千八百萬元以修正液塗掉後改為五千三百八 十六萬元。其欲支付之回扣五百萬元,原本與丙○○約定係 由所標得該項工程之工程款支付,但因數目過於龐大無法支 付,且因丙○○於決標後三、四日曾告知,五百萬元回扣若 不付予乙○○,工程不好作,且不一次給付將無法訂約等語 後,因其仍遲未支付五百萬元回扣,致使該項工程確遭拖延 一月左右始簽約,期間其曾詢問及催促頭城鎮公所承辦人員 蕭東海,但蕭東海均表示係因鎮長尚未批示。事後其便將該 項工程以三千九百萬元全部發包予丙○○,其負責鋼筋及水 泥等材料部分,並約定支付乙○○之回扣五百萬元由丙○○ 支付(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偵查卷第四0、一六0 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等語契 合一致,亦與證人黃子忠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丙○○確有對 其告知底價,但因上面還要錢,故要其再出錢,其不願意, 便將印章交給丙○○後先行離去(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 五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等語,及證人柯柏青於偵查中證述 :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夕對其表示福興橋改建 工程需要回扣五百萬元,核定之工程底價為五千四百餘萬元 (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七0、一七一頁 )等語大致吻合,復有福興橋改建工程開標紀錄、參標廠商 之標單及頭城鎮公所該項工程發包底價核定表各一份附卷可 佐。是丙○○確於得悉被告乙○○所核定之底價,但須支付
五百萬元回扣之情後,旋即告知其餘承包廠商共擬對策並獲 力將公司之支持而出面投標等情,至堪認定。
⒉丙○○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列金額之回 扣予被告乙○○等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 中,確認其於調查站製作之筆錄中所言皆屬真實,經核亦與 其在頭城區漁會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明細吻合一致;又附表二編號五之五十萬元,復經證 人即丙○○之女丁○○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其曾幫忙丙○○ 紀錄福興橋改建工程中較大額款項進出之情況,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六日因受丙○○之託前往領取五十萬元,但因當時相 關工程款及薪資均已支付,故即詢問丙○○該筆款項之用途 ,經丙○○告知該筆五十萬元係欲交付「老闆」乙○○,故 其方在丙○○於頭城區漁會開立帳戶之存摺上,註記「老闆 鎮」之字樣,避免丙○○事後忘卻該筆金額之支出流向等語 綦詳。至被告雖同持證人丙○○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交款時 間、地點有所出入飾言辯解,然如前所述,此等不法之回扣 ,本即屬秘密交付之款項,且丙○○因恐己身涉罪,並無另 行製作帳目逐筆詳細登載,當於回溯事發當時之記憶,因年 事已高而有些許差異,自難純憑丙○○略有出入之證詞,逕 予排除其所言之真實性甚明。況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針對帳目之記載及提款明細,皆屬事發當時 所製作或因提款而形成之客觀紀錄,且丙○○於九十二年七 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仍未因資力問題而與 被告乙○○因給付回扣之事有所推諉,自可認定前開帳戶之 存摺明細及證人丁○○於存摺內之註記,均非事後誣攀被告 而另行填寫之不實紀錄,均係依據當時確實發生之客觀事實 所為之明確紀錄甚明。從而,依憑前開帳戶存摺明細與證人 丁○○在存摺內之註記,再佐以證人丙○○及丁○○之證詞 ,當足認定丙○○確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地點,確已交付 如附表附表二所示之四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乙○○。 ⒊綜合前情,此部分經互核證人丙○○所證:其係經乙○○告 知福興橋改建工程之工程底價後,始能順利與力將公司謝奕 嵐達成協議而由力將公司出面得標該項工程後,將工程轉包 予其施作之證詞,再佐以證人謝奕嵐、柯柏青與黃子忠之證 言,及丙○○其事後確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總計 四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乙○○之行為,即足認定被告乙○○確 係利用辦理福興橋改建工程核定該項工程底價之權限,以向 丙○○洩漏底價之方式促使丙○○順利承作該項工程而遂其 向丙○○收取回扣四百五十萬元之犯行甚明。被告乙○○所 辯各語,咸屬飾罪避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此部分事證已屬
明確,犯行當堪認定。
㈢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查獲被告乙○○收受丙○○所交付十五萬 元之經過情形,迭經證人即宜蘭縣調查站副主任庚○○先後 於偵查及本院交互詰問中到庭結證稱:當天係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告知而執行現場收賄之蒐證任務,並 視現場情況配合主任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現場逮捕任務。當日 其接受命令而帶同兩組人員,均身著印有調查局之辨識背心 ,先後至宜蘭縣頭城鎮頂埔社區公園守候,在場之丙○○亦 均在其等目視蒐證範圍內;同日十一時許即見乙○○駕車到 場後即與丙○○接觸,並收受丙○○所交付裝有十五萬元之 信封,整段經過情狀均已錄影蒐證。嗣乙○○於收受款項後 便駕車離開,其等即接受指令進行現場攔截逮捕任務,並由 調查員林崇永駕車搭載其與調查員陳俊仁尾隨乙○○由頂埔 往濱海公路之車行方向,並由調查員陳俊仁負責錄影蒐證; 其等在後對乙○○所駕車輛閃燈表示超車,約行至濱海公路 前,其等已超越並攔停在乙○○所駕車輛前方,乙○○雖亦 停車,但卻在其與陳俊仁下車之際,隨即再度駕車離去,但 另部由調查員譚昌皓駕駛之車輛立即遞補而在前尾隨追捕; 其等車行經過濱海公路右轉往蘇澳方向,但過竹安河後乙○ ○便駕車轉入小路且沿河邊小路快速直行,當時其等前後二 部車均緊跟在後,因其等確定乙○○業已收訖丙○○所交付 之十五萬元,其便以無線電通知前方車輛注意乙○○之丟包 動作;車行經過防潮閘門後,前方車輛隨即回報乙○○已丟 包,當時便由前方車輛繼續追捕乙○○,其搭乘之第二部車 立刻停車由其下車察看,其發現內裝十五萬元之信封袋已在 竹安河上,便馬上要求其所搭乘之第二部車再度前往追捕, 其則單獨留守防潮閘門現場注意裝有十五萬元之信封袋,但 見該信封袋已在河道中間,袋內千元紙鈔業已漏出,其因不 清楚河道水流情形,故未立刻下河撿拾。迄見防潮閘門附近 正有耕作之農人,便要求該位農人幫忙撿拾,並經該位農人 以竹筏搭載其至河道中間撿拾該信封袋,然因上潮水流甚快 ,造成該信封袋原本離防潮閘門不遠,卻遭水流載往上游, 以致在其撿拾起該包信封時,其內原有之千元紙鈔皆已沈入 河中。因其等於當日出發執行勤務時,丙○○曾至肅貪組進 行溝通,並當場點數鈔票,確認數額後再裝入信封,其在場 見聞,故確定信封內裝有十五萬元等語綦詳,經核均與證人 即調查員陳俊仁、林崇永、譚昌皓及許宏維於偵查中結證各 語契合一致,復有被告乙○○自車內將該白色信封袋向外丟 出之錄影翻拍照片(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偵查卷第 八九頁左下角及右下角照片)、丙○○於宜蘭縣調查站影印
之十五萬元千元紙鈔影本及裝該筆十五萬元之印有「臺北郵 政0五一─00一0四號信箱」字樣之白色信封袋在卷可考 。另再衡諸常情,苟被告乙○○並未收受丙○○交付之十五 萬元,以其身為鎮長之社會歷練與處事方式,焉需駕駛頭城 鎮公所所有之車牌號碼T九─一000號公務車自公路轉入 河邊小路高速疾駛?又何在面對身穿調查局辨識背心之執法 人員下車欲對其盤問時,乘隙再度駕車高速逃逸?更旋將丙 ○○所交付裝有十五萬元之白色信封袋朝外丟入河中?總此 均徵被告乙○○於收訖丙○○交付之十五萬元後,因遭宜蘭 縣調查站人員駕車在後閃燈追緝而得悉其所為之不法行為業 已曝光,始駕車高速逃逸並圖丟棄湮滅該筆十五萬元證據甚 明。被告乙○○對此空言否認並無高速駕車逃逸,亦無丟包 動作之辯解,洵屬脫罪避究之語,委無可採,其確於九十四 年二月四日在宜蘭縣頭城鎮頂埔社區公園籃球場收受丙○○ 交付之十五萬元事實,顯可認定。
㈣綜前事證,本件被告乙○○利用辦理頭城鎮體育館工程及福 興橋改建工程之機會,向丙○○透露底價再索取工程回扣之 事實,均屬明甚如前述。又依其遭調查局人員蒐證追緝其收 受丙○○交付十五萬元之抗拒與湮滅證據之過程,益徵其顯 已知悉其所收受之款項確屬非法所得之款項甚明。本件事證 皆臻明確,被告乙○○所為之各該犯行咸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按被告乙○○為宜蘭縣頭城鎮鎮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且其所掌職務內容為綜理頭城鎮公所有關人事、財務 買賣財、定製、承租及公用工程招標、核定底價業務等情, 均據其自承屬實。是核被告乙○○負責頭城鎮體育館工程及 福興橋改建工程投標案之核定底價職務,竟先後洩漏此項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丙○○,暗助丙○○得以順利取得前 開二項工程之施作,再藉此向丙○○收取回扣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罪。又被告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同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原則,僅論以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而其洩漏底價予丙○○,圖利丙○○得以順利得標工程之圖 利行為,再就相同之圖利行為予以收取回扣,是其所為之圖 利行為應為其收取回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 ○先後針對頭城鎮體育館工程及福興橋改建工程之投標案, 均以洩漏底價之方式遂行其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之目的,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共工程 收取回扣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乙○○身為鎮長,不思造福地方鄉里,竟利用經 辦公用工程之機會收取鉅額回扣,加重工程成本而形成工程 品質低劣之潛在危險,犯後更一再飾詞避究,情節匪淺,另 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十年。至被告乙○○因經辦頭城鎮體育館工程及福興橋 改建工程而向丙○○收取之回扣,前後共計六百五十萬元, 已詳前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併予諭知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二月 四日十一時八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頂埔社區籃球場收受之 十五萬元,因丙○○此次交付行為,乃為配合檢警進行之蒐 證行為,主觀上顯非交付回扣予被告乙○○之意,是被告乙 ○○所收訖之此筆十五萬元,即難認定係屬其因經辦公用工 程而收取之所得財物甚明,公訴意旨認仍應就該筆十五萬元 併予諭知追繳沒收,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貳、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宜蘭縣頭城鎮鎮公所工務課約 雇人員,負責頭城鎮體育館工程之發包招標作業,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被告乙○○因該項 工程於同年月十六日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後,僅有全德公司 及登亞公司等二家廠商參標,不足法定家數而告流標,而萌 生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遂邀與其熟識之頭城鎮營 造業者丙○○至頭城鎮公所鎮長辦公室,當面示意丙○○參 與該工程之投標,並告知工程底價將訂為四千三百萬元左右 ,並要求丙○○於得標後,須支付二百萬元回扣以資回報。 丙○○同意後,隨即借用穩聖公司名義,以四千三百六十萬 元之標價參與投標。惟於該項工程開標前夕,被告乙○○發 現參與投標廠商共計六家,而丙○○借用穩聖公司投標之標 價可能並非最低,遂再向丙○○表示屆時將派請頭城鎮公所 承辦人戊○○轉知丙○○其真正核定之底價。嗣於同年月三 十一日十時許該項公共工程開標後,登亞公司以四千三百五 十四萬七千七百元、嘉樺公司以四千九百八十萬元、全德公
司以四千七百八十七萬元、源力公司以四千一百萬元、穩聖 公司以四千三百六十萬元、俊貿公司以五千八百萬元之標價 參標,因登亞公司、源力公司之標價均低於穩聖公司,然皆 高於被告乙○○核定之三千八百三十萬元底價,遂由最低標 之源力公司優先減價為四千零七十萬元,但仍高於核定底價 ,便進入所有參標廠商第一至第三次比減價程序。嗣經二次 比減價後,因仍無廠商得標,丙○○便去電通知其女即代表 穩聖公司參與開標之丁○○步出開標會場,此時被告戊○○ 即在開標會場外,告知丙○○、丁○○於第三次比減價格時 ,須將標價減為三千九百萬元,始能接近三千八百多萬元之 核定底價,是丁○○即將原先填載於標單上之第三次比減價 格三千九百二十五萬元減為三千九百萬元,果經最後比減價 格結果為最低標價,穩聖公司即標得頭城鎮體育館工程。因 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 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及丁○ ○之指述及卷附頭城鎮體育館工程發包作業、工程估驗、工 程合約、結算書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戊○○自 警詢至偵審中均到庭堅詞否認有何洩漏頭城鎮體育館工程之 底價予丙○○或丁○○之犯行,辯稱:該項工程之底價係由 鎮長乙○○核定,其至第三次比減價後,主持人乙○○宣布
保留因要計算是否已在百分之八之首長決算範圍內時,才在 旁聽聞底價數額,是其如何在第三次比減價前,告知丙○○ 或丁○○底價為何;又其在開標過程中均未離開會場,又如 何在會場外告知丙○○或丁○○底價數額等語。四、經查:
㈠證人即頭城鎮公所工務課長陳福春到庭結證:頭城鎮體育館 工程之底價乃鎮長乙○○核定;在開標階段,監標人員及主 持監標者始知悉底價,其他承辦人則在決標後方知底價等語 ,核與被告戊○○所辯:其係在決標後始知底價等語吻合一 致,且被告戊○○於開標程序進行中並未離開會場之事實, 亦經證人陳福春、頭城鎮公所主計室主任蕭莉莉、頭城鎮公 所社會課課長己○○及頭城鎮公所社會課課員甲○○到庭結 證屬實,是被告戊○○於頭城鎮體育館工程之開標程序中, 並未離開會場之事實,應堪認定,且乏證據證明其事先業已 知悉該項工程之底價,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戊○○得以在第三 次比減價程序進行前,有告知丙○○或丁○○底價數額,促 使穩聖公司得以順利標得該項工程之犯行。
㈡互核證人丙○○與丁○○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交互詰問程序 中到庭針對被告戊○○如何在第三次比減價程序進行前,對 其等二人告知底價之證詞,即見證人丙○○與丁○○就此部 分所為之證言,前後歧異且矛盾甚鉅,要難持作認定被告戊 ○○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之有力證據。蓋證人丙○○於 偵查中係證稱:其在第三次比減價程序進行前,電請丁○○ 步出會場時,其人在鎮長辦公室經乙○○當面告知其應將底 價定在三千九百萬元左右始能得標,同時戊○○亦在會場外 向丁○○告知相同之事等語,除與其於偵查中證稱:底價係 乙○○告知,戊○○並未告知等語,及其在本院交互詰問程 序中到庭結證:乙○○對其告知底價時,戊○○在旁等語皆 無法契合外,更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 到庭結證:其步出會場後,聽聞戊○○在會場外走廊對丙○ ○表示,要減到三千九百萬元方能接近底價等語相互矛盾。 從而,因證人丙○○與丁○○針對被告戊○○告知底價應定 在三千九百萬元等語之地點與在場人之重要關鍵,存有前後 嚴重歧異無法吻合之瑕疵,顯難依憑證人丙○○與丁○○此 部分對被告戊○○不利之證言,率予認定被告戊○○確向證 人丙○○與丁○○洩漏底價之犯行甚明。
㈢總上所陳,公訴意旨援引證人丙○○及丁○○之證詞,認定 被告戊○○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雖 非無合理之懷疑,然因證人丙○○與丁○○先後於偵查及本 院交互詰問程序中所為之證言,彼此差異過鉅且具有顯然之
矛盾瑕疵,自難率認證人丙○○與丁○○之證詞即與真實相 符。至頭城鎮體育館工程發包作業、工程估驗、工程合約、 結算書中被告戊○○所為之刪改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 針對穩聖公司宣布之底價紀錄中進行刪改之情事,然此僅為 被告戊○○個人紀錄之文件,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戊○○早 已知悉被告乙○○核定之底價數額及在第三次比減價進行前 ,確有洩漏底價予丙○○與丁○○之犯行。此外,依證人陳 福春、蕭莉莉、己○○及甲○○到庭所證各語,亦難證明被 告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離開開標會場向丙○○或丁 ○○洩漏該項工程底價之犯行,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 ,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所執之前 開論據,固足使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之罪嫌具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然尚不足使其洩漏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另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 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戊○○確有如公訴意旨指陳之 罪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因其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其 犯罪,爰依法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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