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即 魏煥根
反聲請相對人
代 理 人 魏慶庚
相 對 人即 魏仲麒
反聲請聲請人
代 理 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簡稱相對人)於聲請 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依 民法第1118條之1 、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本係屬訴訟事件, 惟自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戊類事件第12 款、第125條等規定,及其主張係本於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應係屬家事非訟事件,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簡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而相對人於聲請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雙方上開聲 請,合於前揭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生父, 自104 年11月19日起,因心肌梗塞引起中風致右側偏癱、失 語症,生活無法自理,現安置於養護中心,無謀生能力,復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依法已成年之相對人自有扶養聲請人 之義務。復參酌一般護理之家及安養院每月月費加上個人雜 費、耗材費及個人醫藥費大都將近新臺幣(下同)26,000元 至3 萬元不等,爰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27,000元等語。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應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於78年10月間與相對人母親鄭淑芬結婚,於79年4 月 間產下相對人。三人共同居住於鄭淑芬位於三重市的娘家。 聲請人為貨運司機,每月薪資約4 萬元左右,但因其沉迷於 賭博性電玩,下班後通常直接前往小鋼珠店,玩到三更半夜 才返家,假日時也是睡醒就外出打電玩,並常向公司借支, 其薪資因此花用殆盡,未曾負擔家計,鄭淑芬因此常與聲請 人發生爭吵。於79年9 月間,聲請人將鄭淑芬婚前所有及結 婚時親友餽贈的金飾搶去變賣,帶著錢回台中與其家人居住 ,每天賭到找不到人,直至80年2 月27日錢花完了,才又回 台北鄭淑芬娘家居住。於82年3、4月間,聲請人與年幼之相 對人搶看電視,相對人因聲請人轉台而哭鬧,聲請人竟怒摑 相對人巴掌,致相對人流鼻血。當時,不僅鄭淑芬斥責聲請 人,連一向極少插手聲請人家務事的岳父、母也無法認同聲 請人之粗暴行為而責罵之。為此,聲請人一家三口於82年4 月間搬離鄭淑芬娘家,在外租屋,生活開銷大增。惟聲請人 卻不思反省,仍沉迷於賭博性電玩,不思負擔家計,而鄭淑 芬擔任公司會計,薪水2 萬多元,要支付房租、相對人幼稚 園學費及所有生活開銷,日子過得十分艱辛,只好晚上帶著 兒子騎機車幫朋友去收第四台的錢,再賺一些貼補家用。但 聲請人始終無動於衷,除了上班、睡覺外,依然鎮日打賭博 性電玩。鄭淑芬勉力支撐2 年多,經濟實不堪負荷,此時, 因鄭淑芬於81年10月間向娘家母親借款10萬元在台中購買的 小套房於84年4 月間完工交屋,聲請人即要求鄭淑芬母子搬 回娘家居住(84年4月8日搬回娘家),伊則一人搬至台中剛 交屋的小套房居住,並貸款購買計程車一輛。惟聲請人自行
繳納計程車之貸款至84年12月,自85年1 月開始即強迫鄭淑 芬代為繳納貸款,直至85年11月間,鄭淑芬實在繳不出貸款 時,聲請人才將出售計程車,又搬回鄭淑芬娘家居住。 聲請人於一家三口85年底搬搬回鄭淑芬娘家後,仍不改打電 玩之惡習,甚至變本加厲地向鄭淑芬索錢花用,鄭淑芬不肯 給,兩人爭吵不斷,鄭淑芬之父母因見女兒遇人不淑,常因 此傷心垂淚。鄭淑芬不忍父、母親為其煩心,於86年2 月初 再度搬離娘家在外租屋。而聲請人則始終如一地沉迷於賭博 性電玩,且一度因索錢不果而將鄭淑芬推倒於地,一度用腳 怒踹鄭淑芬,致鄭淑芬倒地久久無法起身。鄭淑芬因此徹底 寒心,於87年6月2日帶著年僅8 歲的相對人再度搬回娘家, 聲請人則自行搬回台中小套房居住,直至夫妻兩人於91年7 月12日離婚為止,此5 年期間,聲請人未曾探視過鄭淑芬母 子二人,頂多打電話給鄭淑芬而已,當然也不曾扶養、照顧 過相對人,只有鄭淑芬偶爾帶著相對人至台中探親而已。至 於離婚後,聲請人只探視相對人一次,但仍然未給付分毫之 扶養費用;相對人之生活所需皆仰賴母親鄭淑芬及外公、外 婆支應;而相對人就讀逢甲大學之學費,則由相對人向台灣 銀行申請助學貸款共616,754 元,目前仍陸續還款中。又上 開小套房於88年間921 地震時全倒,當時鄭淑芬還南下找聲 請人,後來發現聲請人因為賭博賭到很晚,睡在朋友家而躲 過一劫,嗣鄭淑芬領到全倒補助20萬元,聲起人也拿走10萬 元花用,併此敘明。
某日(不確定日期,但在與鄭淑芬離婚前),鄭淑芬接獲電 話,始知聲請人因缺錢花用而於賣淫集團擔任車伕,因此遭 逮捕羈押。鄭淑芬繳了保證金1 萬元將聲請人保釋出來,於 離婚後之91年12月30日又籌款163,800 元為聲請人繳納有期 徒刑之易科罰金。嗣聲請人又因妨害風化案遭羈押(忘了正 確日期),鄭淑芬又籌款5 萬元保釋聲請人,於98年間聲請 人因該案件前去執行,鄭淑芬領回5 萬元保釋金,聲請人的 母親、兄弟竟然表示:聲請人前往服刑沒有逃亡,才能領回 保釋金,聲請人有功勞,要分一半云云,每天吵鬧的結果, 鄭淑芬只好至當鋪贖回聲請人典當的機車,以了解此事。聲 請人執行完畢出獄後幾乎未與鄭淑芬母子聯絡,就算打電話 來,也是借錢而已。嗣聲請人父親魏棟臣於104 年2月2日死 亡,據悉,聲請人分得若干遺產,且聲請人母親年邁住安養 中心、聲請人大哥魏俊根服刑中,伊二人分得之遺產也由聲 請人暫時保管。聲請人有了錢,更是沉迷於賭博性電玩無法 自拔,沒日沒夜地打電玩,終至104 年11月19日身體不適, 經醫師診斷其心肌梗塞、中風。
綜上所述,聲請人因沉迷於賭博性電玩,可謂未扶養過相對 人,也未照護過相對人,甚至因搶看電視摑打相對人至流鼻 血,相對人此後即經常性地流鼻血,直至高中時經電燒治療 方好轉許多。相對人自幼與母親及外婆等親人相依為命,與 聲請人甚為疏離,不知父愛為何,對聲請人的印象只有和母 親吵架、打電話向母親要錢、母親籌錢保釋聲請人等不愉快 的記憶而已。對相對人而言,聲請人遠不如毫無所害之陌生 人!聲請人對相對人既有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且無正當理由 長期未盡身為人父之教養及保護子女之義務,足認聲請人疏 於保護、照顧相對人之情節重大,如令相對人扶養與其形同 陌路之聲請人,顯強人所難,且顯失公平。
二、自104 年11月19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不存在:扶養義務人主張其對扶養權利人無扶養義 務,實務上認為應提起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之訴。關係人魏 慶庚另案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款【自104年11月19日(即聲 請人所稱中風無法維持生活之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相 對人收受本件聲請狀繕本)】(本院按應為2月20日之誤), 惟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前所述,而此「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之狀態,早已存在,一經鈞院確認已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 度,依法理,應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始不存在, 此方符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目的,是有提起確認之訴之 利益與必要。爰請求確認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106年2月21 日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不存在。
三、承上,本件如認為未能免除扶養義務即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 ,則請求減輕為扶養義務至每月3千元。又就反聲請部分請 求確認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不存在,如若未能免除,則請求減輕為確認 扶養義務至逾每月3千元部分不存在。
、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 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 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聲請人(54年4月17日生)為已成年之相對人(79年4 月23日生)之父,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等事實,有戶 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腦中風致右側偏癱, 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養護,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事實,亦有身心障礙證明、台中市私 立大墩老人養護中心住院證明書、華穗護理之家住民證明書 可參,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憑。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有繼承其父魏棟臣之遺 產云云,惟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覆資料,被繼 承人魏棟臣於104年2月2日死亡時遺留有房屋、土地各1筆、 存款2筆(共26,543元)、機車1輛,遺產總額經核定為1,43 1,063元,由5名繼承人繼承,依聲請人應繼分比例核算其可 分得之數額並不高。衡之上情,聲請人主張其顯有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等語,應可採信。三、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有虐待、未盡扶養義務等事實,固據證人
即聲請人之前妻、相對人之母鄭淑芬到庭證稱:「(你與聲 請人何時結婚的?)78年10月28日。(聲請人與你結婚後, 從事何工作?薪水多少?有無按月拿錢回家?)婚後他從事 貨運或快遞,但不是很長久,他會換,月薪約3萬多元。領 薪水的時候,很少拿薪水袋給我,有時候剩下1萬多元,我 問他,他說向公司借錢去拿打小鋼珠,他公司是在臺北市民 族西路的時候,我都在外面坐等他下班,他都在打小鋼珠。 (所以妳的意思他每個月給你1萬多元嗎?)沒有,他有時 候甚至沒有給錢,有時候給錢後兩三天就把錢拿回去,拿回 的錢更多。(他一直都是如此嗎?沒有給妳錢嗎?)婚後都 是這樣,給我的錢幾乎都是拿回去打小鋼珠,如果他在家就 是他沒有錢打小鋼珠、打麻將、水果盤。(妳婚後從事何工 作?薪水多少?)我作會計,我們公司是化工,每月薪水2 萬多元左右。(這樣的薪水,如果沒有聲請人給妳錢有沒有 辦法扶養小孩?)那時候相對人仲麒還沒有出生,我們是住 在娘家。所以三餐都是在娘家吃,也沒有付租金,能省就省 ,沒有錢就向我媽媽拿。(仲麒出生之後,如何?)他出生 之後我們也是住在娘家。(婚後住娘家到何時?)婚後搬到 娘家,直到我兒子3、4歲,聲請人乙○○因為看電視爭遙控 器打仲麒一巴掌,因為仲麒都是我媽媽在帶的,後來仲麒經 常都會流鼻血。因為我媽媽當時有看到很生氣,乙○○覺得 在我家住很沒有尊嚴,所以我們全家就搬出去。(搬出去之 後,就一直在外居住嗎?有沒有再搬回娘家?若有搬回,為 何要搬回?)搬出去之後,在外住了2年左右,他賺的錢幾 乎都很少拿給我,我帶著我兒子四處去收第四台,因為錢不 夠用,他說要回台中住,我就帶著我兒子回娘家住。(乙○ ○何時搬回台中,你何時搬回娘家?)我們是在84年又回娘 家的,他回台中。(他回台中多久?)他回台中後,說他要 工作,叫我借錢給他買計程車,85年11月就把車賣掉回臺北 ,跟我住娘家。(為何把車賣掉,又回娘家住?)因為這中 間他繳不起車貸,我叫他把車賣了,回娘家住。(乙○○開 車住台中期間有沒有拿錢給你養仲麒?)就是跟以前一樣, 給我錢之後,又把錢拿回去,所以算來算去就沒有給我錢。 (你們回娘家的目的是經濟能力有問題?)是的,因為吃飯 三餐,還有住的不用錢。(妳與乙○○何時分居?)86年與 他又搬出去住,因為在娘家吵吵鬧鬧,所以又搬出去住,搬 出去住了1年因為這當中他又搬回台中,這中間他為了要錢 踹我一腳,他叫我不要回娘家他怕我家人發現,後來到87年 6月他說要回台中,叫我帶著兒子回娘家住,從這個時候開 始我兒子8歲一直到兒子小孩畢業的時候,也就是91年小學
畢業的時候,都沒有住在一起。(從86年到91年這期間,乙 ○○有拿錢給我扶養仲麒嗎?)他的狀況、狀態都是跟以前 一樣給我錢也是沒有多久就拿走,他與小孩的互動也是很糟 ,也沒有關心過他,他從來沒有帶他看過醫生,也沒有買東 西給他過,我認為他的視線裡面只有賭博,他雖然認真工作 ,但是都是拿錢去賭博。(所以妳們分居期間,乙○○有來 看過仲麒嗎?)很少,他偶而上臺北,幾乎很少,那時候他 在開計程車,他說載客人上來就會來找我們。(你記得這樣 4年的期間,有幾次來看妳們?)沒幾次。(他會打電話給 仲麒與她聊天嗎?)從來不會。(妳剛剛提及91年7月離婚 ,離婚後乙○○有沒有來看過或是拿錢給妳扶養仲麒嗎?) 離婚後隔天他說後悔,上來看我,他親口向仲麒說他每個月 會給她零用錢,但是後來都沒有拿錢給仲麒或是我,也沒有 打電話給我們」等語(參本院106年7月13日訊問筆錄),按 家庭生活及未成年子女之照護,係依各個家庭不同之情狀,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查證 人鄭淑芬就雙方分居前即87年6月前扶養費之給付部分,固 泛證稱:聲請人給錢後又把錢拿回去,算來算去就是沒有給 我錢云云,經核證人鄭淑芬上開證詞模糊,參酌該同住之八 年左右期間非短,證人鄭淑芬上開證詞亦無其它事證足佐, 復參以人之記憶多僅係片段,證人鄭淑芬對於聲請人給付及 取回之詳實金額是否能確實記憶,並非無疑,且相對人為79 年4月出生,迨至上開87年6月兩造未再同住期間,兩造既仍 有長短不一之共同家庭生活,是時聲請人既仍有工作並曾支 應相關生活費用,自要難逕認聲請人全然未盡任何扶養、照 顧之義務,即難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又聲請 人縱於上開期間有相對人所指上開又向相對人之母索討費用 、賭博、1次掌摑相對人致相對人經常性流鼻血之情節,經 核與民法上開立法理由所示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 例示內容,明顯有間,是此部分相對人並未提出適足之證據 ,則其抗辯聲請人全未盡扶養義務,委無足採。是聲請人並 非全未扶養相對人,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以觀, 尚難認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無據。
四、至於相對人雖辯稱應扣除政府每月補助17,850元云云,惟按 扶養主要係對未成年人、年長需照料者、身心障礙或其他原 因而無謀生能力者,加以扶助照料,以維持其基本生活,具 傳統社會維持及家庭倫理之意義。我國民法親屬編建制扶養 制度,對於扶養義務之順序、受扶養之要件等設有詳細規定
,使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承擔第一線扶助義務,而社會法 上關於諸如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等,係由國家直接地提供扶助,以補強扶養制度之 不足,又相關法律諸如刑法遺棄罪、稅法上負扶養義務者於 稅捐上之寬減等,亦係為建構公平合理之社會制度所設,所 有制度互相牽連、交岔構築出國民生活之基本生存保障,無 從偏廢,依前開法律規定,上開公的扶助與私的扶養,自仍 應以私的扶養義務為先,即無從以公的扶助減免私的扶養義 務。
五、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足堪 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應減輕相 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定有明文。爰斟酌聲請人右側偏癱,生活無法自理, 需24小時專人養護,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已如前述,可見 聲請人確實有嚴重依賴照護之需求;而聲請人自104年12月 17日至106年1月17日入住台中市私立大墩老人養護中心期間 ,所支付之養護中心費用詳如附表所示,亦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費用明細、繳費收據可稽,由上可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所需之養護費用約為27,000元,確有所憑。惟依本院所調取 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名 下無財產,105年度至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32,000 元、391,200元、584,550元,另相對人每月尚有約6千1百多 元之助學貸款需償還,亦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可 參,依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無能力負擔聲請人每月27,000 元之扶養費。再參以105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3,084元 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4年 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6,154元(含消費支出及非消 費支出),是本院認應以每月14,000元計為扶養聲請人之費 用基準為適當。惟審酌聲請人上開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及其扶 養之一切情狀,酌定減輕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以4,000元為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 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關於反聲請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1031 號判例參照)。又確認之訴,係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 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 以澄清,需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 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方為適格。查相對人反 聲請請求確認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相對 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不存在,又如若未能免除而予減輕扶 養義務,則請求確認扶養義務至逾每月3千元部分不存在。 相對人固稱上開期間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由聲請人之弟魏慶庚 代墊,並已另案起訴請求相對人償還,是此部分有確認兩造 扶養義務之必要云云。惟查,上開過去期間聲請人之扶養需 求既已滿足,且聲請人嗣亦未向相對人為相關請求,則「相 對人」與「聲請人」二人間,自無何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 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需以確認,即無何權利保護利 益之存在,相對人對聲請人亦無主張有私法上權利受侵害之 危險,而有以本件對聲請人之裁判加以除去之必要,依前揭 說明,相對人此部分聲請自與法不合,相對人應於與魏慶庚 之訴訟中為主張已足,要非得於本件與聲請人之事件中提起 確認之聲請。綜上,相對人上開請求確認該期間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不存在或予以減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聲請人104/12/17至105/12/17費用明細┌─────┬────┬────────────────────┐
│ 日 期 │ 總費用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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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2/17 │24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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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17 │299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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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2/17 │266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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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3/17 │19288元 │扣公費補助托育費7367元(105/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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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4/17 │ 9280元 │扣公費補助托育費17000元(105/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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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5/17 │ 9160元 │扣公費補助托育費17000元(105/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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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6/17 │ 9420元 │扣公費補助托育費17000元(105/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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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7/17 │ 9824元 │扣公費補助托育費17000元(105/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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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8/17 │ 8655元 │扣公費補助托育費17000元(105/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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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9/17 │11884元 │扣公費補助托育費17000元(105/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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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0/17 │ 8220元 │扣公費補助托育費17000元(105/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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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1/17 │ 8660元 │扣公費補助托育費17000元(105/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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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2/17 │ 9280元 │扣公費補助托育費17000元(105/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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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金額 1848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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