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675號
聲 請 人 顏金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麗珠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0000000、C
H0000000、CH0000000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林麗珠非本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不得對非發票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