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廖震和
代 理 人 張柏山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蔡敏
代 理 人 黃淑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06年
度家親聲字第190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廖邡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廖震和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廖震和擔任主要照顧者。
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暨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廖邡儀同住並為照顧。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蔡敏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簡稱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廖 邡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於聲請程 序進行中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簡稱相對人),提起反 聲請,請求未成年子女廖邡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雙方上開聲 請,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2 月28日結婚,於101年4月11日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廖邡儀(女、101年9月19日生),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
離婚訴訟,雙方於106年3月17日經鈞院以106年度婚字第1 2號和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廖邡儀親權歸屬並 未約定亦無共識。
(二)兩造婚後相對人即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從事網路 直銷玫琳凱,為支持相對人之業績,聲請人之前共借貸約 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給相對人買產品,而相對人卻未 將工作收入挪出半分供作家用,聲請人則每日在藥局上夜 班,下午在便利商店兼差,用以還清負債。又相對人因信 仰基督教,每日生活係早上6時起床讀聖經到早上8時,每 日在家使用網路與教友聚會。於104年5月,聲請人加盟便 利商店萊爾富,相對人僅幫忙一個月就拒絕再為幫忙,不 願參與家中事務,也不願意工作,只說一切問題交給耶穌 基督,相對人早起讀聖經2 小時之時間,卻不願意做早餐 給未成年子女廖邡儀吃,未成年子女廖邡儀下午6 時返家 也找不到相對人,相對人可能還在外面聚會,聲請人並未 反對相對人有宗教信仰,但相對人狂熱到放棄自己的工作 、家庭,何以讓聲請人支持。
(三)因相對人之宗教信仰,相對人急著出門聚會,曾將年僅4 歲之未成年子女廖邡儀帶至1 樓丟著,即逕自出門,而聲 請人除上班時間外,均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廖邡儀,接送 未成年子女廖邡儀上下學,反觀相對人並未協助照料未成 年子女廖邡儀、未支付未成年子女廖邡儀之生活及學業費 用,實在不適合作為親權人。
(四)又依鈞院函請社工訪視,該訪視報告所載亦認為未成年子 女廖邡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適當。 聲請人目前經營萊爾富超商加盟店2間,每月收入為3萬元 以上,而相對人目前工作為居家清潔員,顯然在經濟方面 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聲請人現與聲請人之 母及聲請人之兄同住,具有完整之家庭支援系統,而相對 人獨居租屋在外,支援系統並不完備。
(五)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對相對人於105年5月17日之表示意 見狀所載,相對人對於訪視報告親權之建議,由兩造共同 行使親權,沒有意見,但認為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恐不恰當,…,又聲請人患有癲癇…等語 ,並非適切,聲請人雖自年幼時頭部受傷患有癲癇症,但 病情穩定控制並治療中,並不影響對未成年子女廖邡儀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
(六)並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廖邡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係因相對人之朋友嫁到臺灣南投,聲請人之父認識前 開相對人友人公公,兩造於100年4月介紹,透過聊天認識 ,在聊天過程中,聲請人說他有癲癇、並有400多萬元負 債,但相對人認為係兩人間之相處合適與否,並非在乎外 在條件,故兩造進而結婚,相對人並未將聲請人有過一次 婚姻及癲癇之事告知相對人之父母,故相對人父母均不知 情,只要求聲請人支付微薄的結婚禮金。婚後不久,相對 人就懷有身孕,入境臺灣時已4個月身孕,到聲請人家中 即使大著肚子,身體不適,相對人仍幫忙聲請人之母準備 三餐,後來生下未成年子女廖邡儀,在坐月子期間,並無 人照顧相對人,聲請人之母只幫忙煮月子餐而已,相對人 要坐月子又要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一直是相對人 在照顧,並非聲請人所言係由聲請人之父幫忙照顧,聲請 人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僅於相對人開口才勉強支付1 、2千元,至未成年子女7、8個月大時,相對人才開始做 玫琳凱直銷,當時仍是邊工作邊照顧未成年子女,一個月 收入幾千元僅拿來買未成年子女之衣服、鞋子外,剩下的 則為相對人之生活費,聲請人未支付家庭生活費,還反過 來誤解相對人。
(二)相對人常感到孤單、悲傷,直到104年4月底,相對人認識 了一群教會的姐妹,受到她們的關心,使相對人得到心靈 的寄託,相對人也會帶著未成年子女一起去聚會,並非如 聲請人不實的指責。另於104年5月,聲請人加盟萊爾富時 ,相對人帶著未成年子女一起去上班,相對人還曾邊抱未 成年子女邊收銀,後來聲請人有請人,相對人才在家中照 顧未成年子女,但於週六、日或有人休假時,相對人還是 會去幫忙,僅有一次,相對人要去臺北幫要表演的人化妝 ,請聲請人找表哥幫忙,即讓聲請人記恨至今。(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廖邡儀現年僅4 歲多,自出生以來 至今均由相對人照顧,雖兩造感情不再、無法共同經營婚 姻生活,但未成年子女廖邡儀是無辜的,未成年子女廖邡 儀還年幼,需要相對人的照顧陪伴。又聲請人的身體狀況 不佳,患有癲癇,會隨時發作、很危險,所以相對人堅持 留在臺灣照顧未成年子女廖邡儀,之前未成年子女廖邡儀 看過聲請人癲癇發作幾次,都被嚇到發抖、大哭,曾一星 期不敢跟聲請人說話。再者,聲請人常在洗澡時,脫光光 給未成年子女廖邡儀看,如此恐將影響未成年子女廖邡儀 身心健康,又未成年子女廖邡儀之性別與相對人相同,生 活起居(如洗澡)及將來進入青春期之引導由相對人為之 ,較為恰當。聲請人帶小孩的方式是用手機打發,現在未
成年子女廖邡儀常看手機,豈能讓人放心?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廖邡儀感情濃厚,親子關係良好,為未成年子女廖 邡儀最佳利益考量,實應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廖邡 儀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始為妥適。
(四)聲請人曾威脅相對人,要透過離婚訴訟讓相對人得不到未 成年子女廖邡儀之監護權,永遠見不到未成年子女廖邡儀 ,實讓相對人感到傷心與擔憂,在提起離婚訴訟前,兩造 曾商量應好聚好散,讓未成年子女廖邡儀具有雙親的關懷 ,聲請人說不透過離婚訴訟,只要相對人答應聲請人6 個 條件,第1個條件每個月相對人給家用6,000多元,第2 個 條件未成年子女廖邡儀費用一人一半,第3 個條件聲請人 有性需求時相對人需配合,相對人答應第1、2個條件,第 3 個條件無法答應,兩造離婚了,為何還要配合聲請人之 性需求,相對人絕非為依親留在臺灣而要求共同監護,而 是為了照顧未成年子女廖邡儀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廖邡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參、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為大陸 地區人民,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廖邡儀均為臺灣地區人民, 未成年子女廖邡儀並設籍在臺中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 條之1、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0年12月28日結婚,於101年4月1 1日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廖邡儀(女、101年9月19日 生),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雙方於106年3月17 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12號和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 年子女廖邡儀親權歸屬未約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 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上揭本院和 解筆錄為證,應堪認為真實。則揆諸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人、相對人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自屬有據。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該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此次訪視所知,兩造目前之身心 健康狀況皆屬正常,惟聲請人因後天頭部受傷,故患有癲癇 ,然據聲請人所述癲癇並無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狀況,在經 濟狀況部分,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尚屬穩定,名下雖尚有負 債,然皆有穩定償還,且目前之家用、未成年子女之學費、 生活費皆由聲請人全額支付,而相對人目前則為居家清潔員 ,工作雖屬彈性,然數入較不穩定,每月收入尚屬平衡,但 尚難以儲蓄;在支持系統部分,聲請人目前仍與聲請人母親 、哥哥同住,其等皆能提供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或經 濟上之協助,而相對人之家人目前皆居住於大陸,據相對人 所述其原生家庭之經濟狀況亦難以給予其經濟上之協助,但 相對人表示其於臺灣,仍有結交同為大陸籍之姐妹,得以協 助其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在親職執行狀況部分,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作息狀況、身體健康皆尚屬清楚了解, 又據兩造所述,兩造皆會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接送未成年 子女上下學等;而在教育規劃部分,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未 來之教育規劃皆尚屬合理且具可行性,在照護環境安排部分 ,聲請人目前之住家應尚屬適合未成年子女居住,而相對人 安排之照護環境則因本會此次訪視並未實際至相對人未來之 住處進行訪視,故本會難以評估。另兩造未來皆有擔任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惟在親權行使方式未有共識,聲請人 希望未來得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相對人則認為 可與聲請人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但由相對人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就本會此次訪視所知,兩造目前仍 尚能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事務進行溝通,未來應有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可能,另聲請人於訪視時向本會社工員表
示,聲請人欲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乃係因聲請人希 望相對人可返回大陸,以與相對人於臺灣共同聚會之友人斷 絕聯絡,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繼續留在臺灣,並不會將心思放 在照顧未成年子女身上,然本會社工員詢問聲請人若未來兩 造仍共同行使親權,但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時,能否接受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過夜,則聲請人 表示若相對人真心關心未成年子女,則聲請人皆不會有阻礙 ,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兩造皆具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能 力,惟相對人目前之經濟狀況較不穩定,又在臺灣之支持系 統較為薄弱,但若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返回大陸 後恐難再回臺灣,未來亦難以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良好之親子 關係,本會認未成年子女現尚屬年幼,未成年子女應有與父 母雙方維繫良好之親子關係之權利,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本會認應可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宜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6年4 月20日財龍監字第1060496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稽。三、本院參酌兩造上開所陳及事證與訪視報告之結果,認兩造固 曾有衝突,然均屬適宜之親權人,且均願意為子女釋出善意 ,倘雙方能彼此相互配合分擔照顧扶養子女之事務,互補不 足,應屬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 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 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 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 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 係,緩和父母離異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 傷害,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 斷,尤以未成年子女廖邡儀尚屬年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 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渠成長,故由 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 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綜觀全情及上 開訪視報告內容,可知兩造在教養能力上各有優劣,宜相互 補足、分工合作並彼此監督,使未成年子女能同時接受父母 雙方之關懷,滿足子女各層面之需求,雖相對人陳稱聲請人 的身體狀況不佳,患有癲癇,會隨時發作、很危險,及聲請 人常在洗澡時,脫光光給未成年子女廖邡儀看,如此恐將影 響未成年子女廖邡儀身心健康等節,然均未提出證據證明, 聲請人有所述之不適任擔任親權人之事實,又依上開訪視報 告之結果,聲請人反聲請相對人廖震和之支援系統較為完整 ,故本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廖邡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廖震和擔任 主要照顧者,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相對人此部分 之反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3項 所示。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損及子女 權益,故併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定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又兩造雖過往曾共同照顧未成 年子女廖邡儀,惟為避免相對人日後因探視未成年子女廖邡 儀之事由,而與聲請人間另有疑義,並參酌兩造及訪視單位 之意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案如附表二所示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陸、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廖邡儀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列事項由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廖震和(下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 應於決定後3 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蔡敏(下稱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 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日常生活事項。
(二)在臺中市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 (三)在臺中市之就學事項(限國小)。
(四)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 女之醫療狀況。
(五)請領各項補助。
附表二、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廖邡儀(下簡稱子女)照顧同 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與相對人同住之時間:
1.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上午九時起,至星期日下午七時 止,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2.於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於學校放寒假、暑假之期間,除 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五天、暑 假得另增加十五天,由相對人照顧同住期間,且可為一次 或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 活動之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 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三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十五天 ,寒假期間連續五天,寒假期間屬聲請人農曆春節照顧同 住期間內,相對人須將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期間末日再 接回子女並補足五天)。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期 間第一日上午九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六時止行之。 3.民國奇數年之子女生日如逢假日,自上午九時起至下午 八時止,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4.其餘節慶日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悉依上開規定。 (二)與聲請人同住之時間:
1.除上開(一)之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2.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06年、108年…)農曆除 夕當日上午9 時起,相對人得接回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三 下午8 時前交還聲請人。民國年份為單數年時之農曆除夕 至大年初三期間則輪由聲請人與子女同住,期間如逢相對 人依第(一)項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三)兩造於子女年滿十六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 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二、方式:
(一)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或兩 造協議之地點接取、送回子女。
(二)相對人於照顧同住當日逾時一小時以上,未前往接回子女 者,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 ,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 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九時,接回同住照顧。 (三)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以合作父母方式 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兩造 如有正當理由,需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應於 2 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於次星期補行照顧同 住;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30分鐘內通知,並應保存 就診資料。
(四)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 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聲 請人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照顧同住當日,準時將子女帶至聲請人 住所門口或兩造協議之地點,交付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 成員,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 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間期滿時,準時將子女帶至聲請人 住所門口或兩造協議之地點,交付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 成員,並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品。
(三)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聲請人 不得無故拒絕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若因上揭正當原因 致相對人無法與子女照顧同住,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 順延至次一週實施。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六)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七)兩造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八)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 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 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九)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
(十)兩造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法第 1055條第3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