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335號
ILDM,94,易,335,200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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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
第696、1105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羅
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移送前來,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乙○○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 分別以單獨之犯意,或互為犯意聯絡,或與賴明信(本院另 案審結)為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所列之方法,連續竊得附表所列之他人動產。於94年3月3 日下午10時19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250號國 際廚具企業社前,與賴明信3人竊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鐵材準 備離開現場之際,為負責人己○○、股東陳燦亮發現而報警 逮獲,並扣得前揭鐵材,嗣並循線查獲附表編號1、2之犯行 ;並於94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段頂義 小段586地號農舍工地上,甲○○乙○○刻正竊取附表4所 示財物時,適為陳志忠所目擊,並追躡報警查獲,並扣得附 表4所示財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三星分局報告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連續竊盜之犯行均坦承不 諱,核與共犯賴明信、證人即五賬商行負責人丙○○、戴素 岑,易泰企業社負責人李秀芬,目擊證人陳燦亮、陳志忠、 被害人慶益企業社戊○○、國際廚具企業社負責人己○○、 庚○○、丁○○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5紙、失竊地點照片12張、五賬商行估價單1紙在卷可 稽。從而,本件事證應屬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甲○○所 為附表編號3之犯行,與乙○○賴明信、所為附表編號4之 犯行,與乙○○間;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3之犯行,與 甲○○賴明信間、所為附表編號4之犯行,與甲○○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2人以一竊盜行為 ,竊取附表4所示庚○○、丁○○所有之財產,為想像競合



犯。又渠各先後3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情節較重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所移送併辦附 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竊盜 動機係為籌措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購買毒品,本次竊盜之次 數及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均坦白不諱之態度等其他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行為方式│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
├──┼────┼────┼───┼────┼────┼───┼────┤
│1 │94年2月 │宜蘭縣冬│甲○○│以徒手搬│卡車避震│戊○○│刑法第32│
│ │20日上午│山鄉柯林│ │運至所有│鋼片26片│ │0條第1 │
│ │9時55分 │村安農二│ │之重型機│ │ │項 │
│ │許 │路109號 │ │車上,載│ │ │ │
│ │ │(慶益企│ │運至五賬│ │ │ │
│ │ │業社)前│ │商行變賣│ │ │ │
│ │ │廣場 │ │ │ │ │ │
├──┼────┼────┼───┼────┼────┼───┼────┤
│2 │94年2月2│宜蘭縣冬│乙○○│以徒手方│白鐵18公│己○○│同上 │
│ │8日下午1│山鄉柯林│ │式竊取,│斤 │ │ │
│ │0時許 │村長春路│ │得手後載│ │ │ │




│ │ │250號( │ │往易泰企│ │ │ │
│ │ │國際廚具│ │業社變賣│ │ │ │
│ │ │企業社)│ │ │ │ │ │
├──┼────┼────┼───┼────┼────┼───┼────┤
│3 │94年3月3│同上 │甲○○│以徒手方│不鏽鋼鐵│己○○│刑法第32│
│ │日下午10│ │乙○○│式共同竊│材計19.2│ │1條第1項│
│ │時19分許│ │賴明信│取,得手│6公斤 │ │第4款 │
│ │ │ │ │後分裝於│ │ │ │
│ │ │ │ │袋內 │ │ │ │
├──┼────┼────┼───┼────┼────┼───┼────┤
│4 │94年4月2│宜蘭縣三│甲○○│趁被害人│鋼筋132 │庚○○│刑法第32│
│ │9日下午5│星鄉頂義│乙○○│疏於看管│支(重25│(鋼筋│0條第1項│
│ │時許 │段小段58│ │財物之際│5公斤) │部分)│ │
│ │ │6號 │ │,共同徒│、白鐵管│丁○○│ │
│ │ │ │ │手竊取。│2枝 │(白鐵│ │
│ │ │ │ │得手後欲│ │管部分│ │
│ │ │ │ │載往五賬│ │) │ │
│ │ │ │ │商行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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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