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2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文將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文將公司)、袁清茂共同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袁清茂已於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可憑,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
三、又按關於非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甚明。而非訟事件
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袁清茂係相對人
文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其已死亡,且文將公司係一人公
司,本院乃於113年3月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文將公司之合法
法定代理人,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可憑。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亦難認此部
分聲請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