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3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汶萱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許通洲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通洲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之住、
居所地分別在嘉義市、新北市三重區,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及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均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
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債務人在本院轄區有居住事實之書證。
職是,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於本件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
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專屬管轄規定相違,其聲請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