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韓彩鳳
代 理 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王惟民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惟民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籍
資料所示,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之戶籍即設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雖於聲
請狀上記載相對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惟查無
相對人曾設籍於該址,且該址現已有他人遷入設籍,形式觀
之與相對人並無關聯,應認非屬相對人之現住、居所。再者
,依聲請人提出112年12月28日簽立之借據所示,相對人記
載其住址為上開臺中市址。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相對
人在本院轄區有居住事實之書證,職是,相對人之住、居所
地於聲請人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核與前揭專屬管轄規定相違,其聲請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