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賢三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聲請對債務人陳賢三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查詢戶籍資料所示,債務人自96年10月22日起之戶
籍即設於桃園市蘆竹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雖於聲請狀
上記載債務人住址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惟查該
址係債務人於89年5月5日前之舊戶籍址,且該址現已有他人
遷入設籍,形式觀之與債務人並無關聯,應認非屬債務人之
現住、居所。再依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所示,亦無債
務人之地址係上開士林區址之記載,職是債權人未提出其他
可釋明債務人在本院轄區有居住事實之書證,則債務人之住
、居所地於本件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本件聲請核與前揭
專屬管轄規定相違,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