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恩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朱畇洋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向唯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恩、朱畇洋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拾參年伍月壹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黃家恩、朱畇洋(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因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黃家
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
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朱畇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2人供述內容仍有部分歧異,且其等手機訊息
復有定期刪除之情事,及相互探詢其他共犯遭檢察官聲請羈
押情形及訊問內容,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
2月1日起羈押3月在案,惟考量被告2人業已認罪,故認無禁
止接見通信必要。
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
黃家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朱畇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疑均
仍然重大,且被告黃家恩所犯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
組織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
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若經判刑,其等罪責不輕,可預期被告2人逃匿
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
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2人雖均認罪,惟部分陳述與其
他共犯仍有出入,且本案尚未經審理,仍難避免與其他共犯
接觸而更改供詞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或共犯
之虞。再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次數甚多,被害人人數非
少,金額甚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再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
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本
院認前開諭知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
2人均應自113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考量被告2人業已
認罪,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