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及聲
請人乙○○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請求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
費新臺幣315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
費新臺幣473元。
三、程序費用各新臺幣2,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現已68歲餘,為聲請人之父,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
所得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母沈**(下稱沈**)經本院於民國88年3月30日以88年度
家訴字第2號判決確認其等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其等係登記
於85年10月10日結婚)及其等二人所育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
乙○○(原姓名為陳**)、聲請人丙○○(原姓名為陳**)(以
下合稱聲請人)由沈**監護前,相對人平日均住在南投縣埔
里鎮,僅偶爾到臺中與聲請人及沈**住一下過夜而已,已未
對聲請人盡其扶養義務;又因相對人於87年5月14日、88年1
1月16日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3
0日核發88年度家護字第3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相對人仍
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沈**為保障自身及聲請人之安全,不
得已搬離原住所,相對人亦未曾聞問,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
成長過程中完全缺席,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於聲請人成年前
,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
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甚明。
㈡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減輕或免除聲請
人丙○○、乙○○二人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這完全是沈**籌劃要聲請人丙○○做的,聲請人丙○○離開相對
人時已經6歲了,從出生開始相對人每月花費2萬多元給她請
奶媽照顧,直到她6歲。
㈡沈**跟相對人結婚將近10年,當時相對人有開設真霈揚股份
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88年營運不好,公司財產被沈**賣
掉,當時相對人很生氣,才有家暴行為;後來沈**與聲請人
搬到臺中住一陣子,跟相對人鬧離婚,還要搶2個小孩即聲
請人,然後利用相對人當時沒有住在南投縣埔里鎮的地址作
為相對人住所,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的訴訟,相對人都
沒收到法院通知,後來知道了而聲請再審,結果再審被駁回
。在該訴訟之前,相對人與沈**及聲請人都住在一起生活。
㈢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
言。又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現年已逾68歲,其前因無法維持生活
,於111年間對聲請人二人及關係人戊○○、丁○○及第三人施
沛恩,因扶養事件,向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通知書為證,又相對人勞工保險已於103年12月30日退保
,其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0
元,其名下財產僅有土地一筆,現值約1,497,300元,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而聲請人、關係人
戊○○、丁○○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均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
人、關係人戊○○、丁○○扶養之權利,足堪認定。至於第三人
施沛恩業於94年5月30日被施能志收養,已非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人,併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部分:
⒈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幼年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據證人沈**到庭證稱略以:「(問:聲請人出生之後,相對人稱有每個月支付每個月二萬元費用給照顧聲請人的奶媽?)奶媽本來是我們公司的員工,後來轉職照顧聲請人成為聲請人奶媽叫瓊惠,姓什麼我忘記了,費用都是我在支付的,我都是拿現金給她。(問:聲請人出生後有跟相對人住一起嗎?)我們曾經住一起,但是沒有幾年我們就離開了,聲請人丙○○民國84年出生的,好像民國87或88年我就離開了。(問:你們一開始住哪裡?搬到哪?)本來住埔里,後來搬到臺中媽媽家。(問:妳搬到媽媽家時,與相對人婚姻關係是否還在?)那時候還在,我後來有再搬到崇德路那時候就走法律了,訴訟時相對人就沒有跟我們住一起,還有訴訟前相對人會來找我們,我不要他進來,後來我們就搬家了。(問:妳為何不給相對人進來,為何要搬家?)那時候我跟相對人處的很不愉快,相對人把我車弄得沒有辦法發動,我有報警請警察來協助發動,這是發生在我賣掉公司之後,賣掉公司之後我跟相對人就處的很不愉快,公司是我賣掉的沒有錯,也是相對人自己去跟茂昌的老闆談妥後,再由我來處理後續事宜的。(問:87、88年有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原因?)相對人打我到我臉頰骨折,我還去住院,我那時候就已經對他死心了,對家都不負責任。我是搬離開到崇德路時才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的。(問:從搬到崇德路後相對人就沒有跟你們同住了?)對,那時候約是民國87、88年。聲請(問:搬到崇德路之後相對人有無對聲請人負擔扶養費或負照顧責任?)沒有。從聲請人出生到跟相對人離婚,聲請人的扶養費用都是我在負責,錢不夠也是我去借貸來的。(問:從妳搬到崇德路後相對人有無跟你們聯絡?)沒有,相對人如果來我也不理他,相對人從來沒有表示要扶養聲請人的意思。(問:曾**公司是誰成立的?有無資產?)是相對人成立的,公司是民國80、81年左右成立的,公司要用的支票都是開我的姓名的個人票,公司負責人登記是相對人,當時公司設立在埔里鎮,當時一家人都有住一起,公司當時有我跟相對人一起經營。(相對人問:訴請婚姻不成立是在我們已經有了二個小孩後起訴聲請的,是利用公司的律師去打這個官司,訴訟文件就寄送到我公司的地址,所以我收不到,後來我知道後聲請再審被駁回了。聲請人要打這件官司,是否是證人的意思?)聲請人會提本件聲請是個人認為相對人沒有照顧過她,是她個人的意思。(問:證人跟相對人結婚前是否就在一起生了小孩?)最大小孩出生前一、二年跟相對人住在一起,到公司成立時都住一起,相對人傷害我後,我跟相對人就不好了,家暴之前賣公司的動作就開始做了,我們還有在埔里開公司債權人會議,公司問題處理完後才發生家暴事件,後來我才提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乙節,固堪信屬實;惟查:
⑴聲請人乙○○係82年間出生,而聲請人丙○○係84年間出生
,則據上開證人沈**之證述,沈**與相對人結婚前,在
聲請人乙○○出生前一、二年就跟相對人住在一起,到**
*公司成立時都住一起,而該公司係由相對人所成立並
擔任負責人,而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
所示,該公司於84年1月17日成立,實收資本總額為30,
000,000元,顯見相對人當時係有相當資力之人,而該
公司成立後至88年間出售前,沈**與相對人既共同經營
,則該公司之營收、支出、利潤等應係由其等二人共同
營運,而相對人當時均與聲請人及沈**共同生活,其家
用開支應係由其等二人共同支付,故證人沈**證稱自聲
請人乙○○、丙○○出生後其等之扶養費、奶媽費用均由其
單獨支付,相對人分文未付乙節,顯與社會生活經驗之
常情有別,證人可能因年代久遠,其記憶已有所缺漏所
致,或證人為聲請人爭取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而有所迴護,其上開關於支付扶養費部分之證詞
,顯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故以其該等證詞,尚難認
定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至聲請人與沈**搬離南投縣埔
里鎮前,對於聲請人均未盡任何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有未合。
⑵又相對人與沈**間本院88年度家訴字第2號確認婚姻不成
立事件,相對人當時戶籍應係設於南投縣○里鎮○○路00
號,惟該案司法文書及開庭通知書寄送該址後,均以受
送達人已遷移他處退回,嗣以公示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程
序,該案嗣經本院准由沈**一造辯論,而於88年3月30
日判決確認其等婚姻不成立並將聲請人均交由沈**監護
,該案嗣於88年5月17日確定,其後經相對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於88年11月24日以88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其後再經沈**以相對人涉有恐嚇
、毀損衣物、毆打沈**之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30日核發88年度家護字第361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內容如下:「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
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沈**;被
害人子女:陳**(即聲請人乙○○)、陳**(即聲請人丙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沈**、沈**、沈**、沈**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通話、通信,但得透過被害人住居處之管區派出
所與被害人聯絡。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
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台中市○○○路○○○號一樓)
。下列物品之使用權歸被害人:車號00-0000號汽車。
相對人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前,在被害人
住處之轄區派出所內將上開汽車鑰匙交付被害人。本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拾個月。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家訴字第2號案卷、於
司法院法學檢所系統列印之本院88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書、裁判查詢機列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家護字第
3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堪認定;以上開事件歷
程,相對人辯稱係因沈**將***公司資產變賣、故意以
該公司為相對人住所提起婚姻訴訟,以致於相對人方有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語,雖無證據可資認定係屬真實,
但或有其可能性存在;惟沈**於其與相對人間之上開紛
爭期間,將聲請人均帶離南投縣埔里鎮住處遷往臺中市
後,既經本院上開判決取得聲請人之監護權,聲請人自
係均與沈**同住,而相對人有無探視、扶養聲請人之事
實,則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然相對人就此並未聲明或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相對人於本院88年
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於88年5月17日確定後,未再有扶養
、照顧聲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則相對人無視聲請人
正屬孩提成長期間,亟需照護、關愛及經濟協助,如令
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用,實強人所難,有違事理衡
平,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
⒉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
68歲,目前居住於南投縣境內,而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證相
對人有高於一般常人生活消費需要之情形;復斟酌負扶養
義務人即聲請人丙○○於110、111年度所得未逾260,000元
、60,000元,名下無財產,勞保最近月投保薪資為45,800
元;聲請人乙○○於110、111年度所得均未逾460,000元,
名下財產總額未逾24,000元,勞保最近月投保薪資為38,2
00元;以及相對人另育有關係人戊○○、丁○○,對相對人亦
負有扶養之義務,關係人戊○○其110、111年度所得未逾17
0,000元、120,000元,名下無財產,勞保最近月投保薪資
為38,200元;關係人丁○○於110、111年度所得未逾3,040,
000元、2,78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未逾84,000元,勞保
最近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另參酌111年度行政院主計
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家戶收入資料,平均每戶人
數2.93人,所得收入總計1,048,879元,即每戶之每人平
均收入計約為357,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換
算為每4人平均收入係1,431,916元,是聲請人丙○○、乙○○
與關係人戊○○、丁○○共計4人合計111年度年收入總額,已
高於同年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家
戶收入水準;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
之南投縣111年度家戶消費支出資料,每戶665,174元,平
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8,918元,以之作為計算本件相
對人扶養費之基礎,亦即以之作為相對人每月維持生活之
數額,應屬合理,並無不當之處;又依上開聲請人丙○○、
乙○○與關係人戊○○、丁○○個別之資力及經濟情形,其等就
相對人之扶養費應依聲請人丙○○、乙○○與關係人戊○○、丁
○○各1:1:1:9之比例負擔,換言之,本院酌予減輕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之前,聲請人丙○○、乙○○與關係人戊○○、丁
○○應負擔之相對人之扶養費分別為每月1,577元、1,577元
、1,577元、14,187元。
⒊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院88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於88年5月1
7日確定後,即未盡其為父親之扶養照顧義務,而有上開
得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依聲請人丙○○、乙○○與關係人戊
○○、丁○○及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聲請人丙○○
、乙○○曾受相對人扶養之期間各約4年、6年,爰減輕聲請
人丙○○之扶養義務為20%、減輕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為3
0%,換言之,本院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後,聲請人丙
○○、乙○○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分別為每月315元、4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