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2號
NTDM,112,金訴,102,2024041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百辰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70號、112年度偵字第1900號、112年度偵字第202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百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翁百辰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前某日,在南投縣埔 里鎮某處,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之帳號等資料,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 意,利用上開帳戶,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二、翁百辰嗣後於附表所示提領之時間配合將詐得款項以ATM自 動櫃員機提領,再臨櫃存入或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翁百 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的情況,無違法或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 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芊黎(溪湖警卷第3至8頁)



王培杰(基隆地檢偵卷第9至10、39至40頁)及林楷馨( 大雅警卷第20至24頁)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之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溪湖警卷第9至13頁)、 告訴人葉芊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及轉帳紀錄(溪湖警卷 第17至39頁)、告訴人王培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地檢偵卷第11至15 、21頁)及告訴人林楷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帳戶交易明細(大雅警卷 第25至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為本案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遭詐騙致財物受有損害者共計有3人, 故成立3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洗錢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既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 所為,而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自白,減輕 其刑。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在本案中係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 騙款項之工作,實屬最下層之角色,其參與程度與所獲利益 尚無法與組織之上層等同視之;⑵告訴人等之總被害金額為2 40,000元;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葉芊黎未 到庭而未能與之達成和解,然與告訴人林楷馨、王培杰成立 和解(本院卷第97至98頁),並賠付完畢(本院卷第99至10 5、111至119頁);⑷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就 讀大學三年級還有學貸未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未獲得任何犯罪利益,復與本案告訴人林楷馨 、王培杰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可見被告對本案犯行有所 悛悔,雖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葉芊 黎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然因告訴人未到庭之故,因此 未能調、和解之不利益,尚不能全歸由被告承擔;而告訴人 林楷馨、王培杰於和解成立後,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並載明於和解筆錄,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對其所宣告之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 告其他緩刑負擔資為警惕之必要,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後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葉芊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佯稱可在博弈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葉芊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9日12時31分許 ②111年8月19日12時32分許 ①100,000元 ②20,000元 111年8月19日12時57分許連續提領2筆60,000元 翁百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培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向王培杰之弟弟王鼎元佯稱有高報酬投資云云,王鼎元致電王培杰需要借錢投資,致王培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8日21時20分許 ②111年8月18日21時22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111年8月18日21時34分許連續跨行提領5筆20,005元 翁百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楷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佯稱可在博弈網站依指示操作即可賺錢云云,致林楷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21時22分許 20,000元(手續費15元) 111年8月19日11時17分跨行轉帳30,000元至其他帳戶。 翁百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