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15號
TPHV,113,抗,31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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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湯森寶

相 對 人 麻生良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部分廢棄。二、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出租、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 假處分裁定前,固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 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 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 之裁定提起抗告,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 意旨參照)。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合稱系爭處分行為)。原法院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 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行為,並駁回其餘聲請(下稱原裁 定),原裁定尚未對相對人送達(本院卷第43至45頁),為 防免相對人知悉本件假處分聲請而為移轉以外之處分行為, 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伊所有,係伊出資購 買,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支 付買賣尾款,伊於民國87年入住、設籍於系爭房地,繳納系 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保險費迄今。伊於99年間為避免 斯時感情不睦之配偶要求分產,遂與伊母親及久居日本之阿 姨陳美椒商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陳美椒,並以買賣名 義完成移轉登記。陳美椒於112年臨終前多次向其夫即相對 人、其女、伊、伊母親等交代其死亡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伊。詎陳美椒死亡後,相對人於112年11月22日將系爭 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伊請求相對人返還未獲回應,



相對人並透過友人要求伊支付200萬元養老金,又稱要將系 爭房地出售。系爭房地恐遭相對人處分、設定負擔而由善意 第三人受讓,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伊願供擔保聲請禁止相對人為系爭處分行為。原裁定抗告 人以145萬5297元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 行為,並駁回其餘聲請。抗告人就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抗告 意旨以:倘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出租或設定負擔,第三人即得 以租賃關係或抵押權、地上權等物權登記對抗伊,伊即無法 回復完整所有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此請求廢棄駁回伊其餘聲請部分之原裁定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 實上之處分,出租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裁定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伊所有,伊出資購買並以系爭 房地抵押貸款支付價金,迄今仍設籍、居住系爭房地並繳納 相關稅費。伊於99年間為防配偶爭產,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予其阿姨陳美椒名下,陳美椒死亡後,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辦 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業據提出陳美椒身分證影本、系 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結清證明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離婚調解筆錄、地價稅、房 屋稅繳款書、火災及地震險保險單、戶籍謄本、現場照片、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23至 106頁),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另就假處分原因,抗告人主張陳美椒臨終前已交代相對人等 於其死亡後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惟伊請求相對人返還未 獲回應,相對人並透過友人要求伊支付200萬元養老金,且 稱要將系爭房地出售等情,亦據提出致相對人信函、張淑燕 、湯陳迎之聲明書、電話來電顯示相片為證(原審卷第107 至113頁)。相對人已知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而未回應 ,且要求抗告人支付其高額養老金,則其非無可能就系爭房



地為出租或設定負擔等處分,則抗告人日後縱得回復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亦不得對抗承租人或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 爭房地抵押權、地上權之人,可認系爭房地所有權圓滿狀態 之現狀將有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非無釋明,又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已 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除聲請禁止 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行為外,並聲請禁止出租、設定負 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 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 為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所受損失,應以系爭房地換 價所得之利息損失計算之。原審參酌系爭房地鄰近不動產於 111年間實價登錄交易記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9573元(原 審卷第123頁),估算系爭房地價額為680萬9062元(85.57 平方公尺×7萬9573元=680萬9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 合計為4年4月,估計本件假處分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 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47萬529 7元【680萬9062元×5%×(4+4/12)=147萬  5297元】,並據此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核無不當。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出租、設定 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 酌定擔保金額,核無不當,惟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即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該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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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