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周書丞
代 理 人 邱議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歐昱廷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現金新臺幣95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相對
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84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8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提起抗告,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
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
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委託相對人代為投資股市而陸續匯款予相對人,迄民國112年9月止,除暫不取回之本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外,相對人竟將應給付伊之本金及利潤共44萬元(下稱股票投資款),挪用於開發真空包裝食品,拒不返還。又相對人於111年間向伊佯稱可共同成立昱丞商行,由其擔任合夥負責人管理該商行內外事務,將其經營之富光廚房發展為連鎖餐廳,致伊陷於錯誤,與相對人約定由伊出資200萬元(下稱合夥出資款),相對人出資800萬元(包括現金出資100萬元、富光廚房價值700萬元),並於111年2月1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然相對人於伊給付合夥出資款後,迄今已逾22個月,仍未成立昱丞商行,自應返還合夥出資款。另伊將伊母親所有之1687-ZU自用小客車租予相對人,然相對人不斷違規且欠繳罰款、停車費,伊為免牌照遭吊銷,而委請伊父親代繳,相對人亦應返還前開款項。經伊多次催告相對人還款,相對人一再編造藉口塘塞拒絕履行,甚至自112年11月6日起完全失聯,顯見其現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倘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84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
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
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
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
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
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
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
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
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就其主張與相對人間有委託投資、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或賠償股票投資款、合夥出資款,並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合夥契約書、存證信函為佐(原法院卷第15-134頁),並經原法院調取該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其就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其主張代相對人繳納罰款、停車費部分,並未敘明數額若干,亦未提出代繳證明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即時調查,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觀諸抗告人所提對話紀錄(同卷第17-34、39-119頁),顯示相對人經抗告人持續請求給付股票投資之利潤、本金,及合夥之分紅、出資後,或承諾給付卻未履行,或一再請求延期清償,甚至直接不予回應、拒接抗告人之來電;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幾無財產(另存證物袋),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且無資力清償伊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