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其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7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4號 被 告 徐其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其成於民國112年10月8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內飲酒後,即於同日1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 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與富強路1段185巷口時,不慎 與謝景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徐其成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其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謝景堯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 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 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