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623號
TPDV,113,補,62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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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陳俞志(兼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大陸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太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就原告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
本法(按即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
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
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
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國家賠
償法第2條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大陸委員會恣意公權力措施故
意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致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人格發
展、人性尊嚴)、親子團聚權,被告大陸委員會持續罔顧《
兒童權利公約》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特別保護義務」,應
賠償原告649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陸委員會應恪守
「依法行政」原則,並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立法意旨
公開承認枉法怠於執行職務。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
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49萬元,應課徵裁判費6萬5251元,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要求被告為一定行為,而為非財產權上請
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
萬8251元【計算式:6萬5251元+3000元=6萬8251元】,未據
原告繳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及提出原告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
請求,並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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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