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2年度,103號
TPDV,112,重家繼訴,10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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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天龍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聰耀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沛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崇崴律師
相 對 人 陳天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虬曼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天麟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
明文。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
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三次
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被告陳虬曼及相對人陳天麟均為
被繼承人陳和貴之子女,被告於被繼承人陳和貴生前未經其
同意盜領其銀行存款,侵害被繼承人陳和貴之存款財產權,
而被繼承人陳和貴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辭世後,
對此筆存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等,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對被繼承人陳和貴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惟被繼承人陳和貴之繼承人尚包括相對人陳天麟
故聲請裁定命追加陳天麟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盜
領存款之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於被繼承人陳
和貴之全體繼承人間自應合一確定,應由被繼承人陳和貴
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被繼承人陳
和貴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陳天麟(按:原告起訴狀另
列繼承人陳紀庸,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十九日以一一二年度亡字第六十四號裁定宣告其於六十二年
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故陳紀庸非繼承人),則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追加陳天麟為原
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陳天麟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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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