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9811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112年度原訴
緝字第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富琳與曾志男(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42號判決在
案)、鄭年育、陳裕展、王天翔、尤冠中、張呈維、林詠勝
(以上6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在案)等8
人及賴均維前為「仁捷工程行」之同事關係,其等因故發生
糾紛,詎曾志男等8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8日凌
晨0時27分許,前往賴均維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新竹物流廠區,由王天翔、尤冠中先在非屬公眾得出入或公
共場所之廠區內,將騎乘機車到場之賴均維強行拖下機車,
曾志男、鄭年育再強行拉扯賴均維,將賴均維由新竹物流廠
區出口帶離至廠區外,而曾志男等8人均知悉前揭新竹物流
廠區外之中清路3段路旁及中清路3段與中清路3段511巷口係
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而屬公共場所,以群聚三人以上
強行拉扯及毆打賴均維之方式實施強暴,將使見聞之不特定
民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曾志男、鄭年育仍持續拉扯
賴均維沿著中清路3段路旁之圍牆移往中清路3段與中清路3
段511巷口,陳裕展、王天翔、尤冠中、張呈維、林詠勝、
曾富琳等6人亦跟隨在後,與曾志男、鄭年育一同強押賴均
維至中清路3段與中清路3段511巷口後,由林詠勝徒手及曾
志男持砧板等方式毆打賴均維,致賴均維受有鼻骨開放性骨
折、流鼻血、腹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
側腕部擦傷、左臉頰擦傷、鼻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右前額撕
裂傷及前額擦傷未伴有異物等傷害,曾志男、鄭年育、林詠
勝等3人即以上開強行拉扯或毆打賴均維之方式,在公共場
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陳裕展、王天翔、尤冠中、張呈維、
曾富琳等5人亦以一同移往曾志男、林詠勝毆打賴均維處聚
集之方式在旁助勢,渠等8人共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並妨害賴均維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曾富琳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均維、證人黃昶淵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志男、鄭年育、陳裕展、王天翔、尤冠中
、張呈維、林詠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1至12、
15、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偵卷第
35至39、221至226頁、本院111原訴57卷一第261至2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月14日中市警雅分偵字
第1110058429號函及所附臺中市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現場拍攝照片及案發位置圖(本院111原訴57卷
一第329至342頁)。
㈤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4頁)、清泉醫院112年1月5
日清泉字第111000278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11
1原訴57卷一第285至32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
慈濟醫院112年1月30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104號函及所附告
訴人病歷資料(本院111原訴57卷一第345至381頁)、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之GOOGLE街景查詢資料及街景照片(本
院111原訴57卷二第193至197頁)。
㈥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本院112原訴緝18卷第63至65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富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就妨害秩序
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稱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只有黃昶淵和張弘諺(即張呈維)沒
有動手,其他人都有動手,除曾志男拿武器外,其他人都是
用拳腳,是一起上來打我等語(偵卷第237、241頁);於本
院審理時先證稱:鄭年育、王天翔、尤冠中、曾富霖都有動
手用拳頭打我;我從被帶到巷子開始打,之後我在凌晨1時1
7分許報警,時間經過不止30分鐘,我一開始是站著,周圍
至少5、6個人圍著我打等語;後改稱:我一開始騎機車到廠
區時,王天翔、尤冠中就把我抓下機車,後來他們人就湧上
,王天翔在廠區裡就有用拳頭打我;尤冠中在把我從廠區押
到巷子的時候,也有抓著我;監視器畫面有拍到的地方是廠
區入口,曾富霖在廠區和巷子裡面沒有動手,他是在廠區出
口和把我帶往巷子的過程中用拳頭打我等語(本院111原訴5
7卷二第559至569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
人乙節,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
證告訴人之指訴,即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洽,惟此
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
告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名(本院112原訴緝18卷第50頁),被告亦坦承
此部分之犯行(本院112原訴緝18卷第51頁),無礙其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㈢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經查,本件被告
等8人聚眾前往告訴人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
物流廠區,一行人共同行動,可認其等於案發聚集及行動過
程中,具有共同之行為目標,並仗以人數之優勢,將告訴人
強行帶至廠區外,並由被告持砧板及同案被告林詠勝徒手等
方式毆打賴均維,足認渠等以前開手段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自
由離去之權利,均在被告等8人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任何
一位被告均有下手實施強制或傷害行為為限。被告與同案被
告曾志男、鄭年育、林詠勝、陳裕展、王天翔、尤冠中、張
呈維就前揭強制、傷害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
「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
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之同案被告曾志男、鄭年育、林詠勝等3人,及在場助勢
之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裕展、王天翔、尤冠中、張呈維等5人
,各自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裕展、王天翔、尤冠中、張呈維就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強制及
傷害罪,行為間具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士原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
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
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
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
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秉持理性處理糾紛
,竟聚眾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將告訴人強行帶離新竹物
流廠區,並於同案被告在公共場所動手毆打告訴人時在場助
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當地之安寧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
)3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本院112原訴緝18卷第
63至6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併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