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彭于程
相 對 人 彭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死亡宣告(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民國
106年3月22日本院105年度亡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失蹤之事實,除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 戶籍謄本、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等為證外,並經關係人張罌亓及第三人等到庭作證,堪認相 對人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任何家人至親聯絡,抗告人認定 相對人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8年,並無不合。又民法第8 條所謂失蹤,係指本件相對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 年限,而抗告人不知相對人係生或死之謂。至於相對人實際 上係生或死,並非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抗告人亦無需就特 定人確實係生或死為舉證。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已 達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何時失蹤均未能舉證證明,而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故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7年5月22日出境後,迄今未 再入境,而關係人張嬰亓於98年8月3日以相對人與其離婚2 個月後即搬離並將戶籍遷出,其後未見相對人出現之原因向 警方報稱相對人失蹤,迄今仍未尋獲,伊聽說相對人已經在 大陸死亡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106年1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82218號函附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已離開臺灣多年。惟抗告人自陳相對 人係出境至大陸地區,未與抗告人等家人聯繫,自難以其失 聯即認其已生死不明長期失蹤,原審因認抗告人聲請與法不 合,尚無違誤。
(二)復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協助調查相對人目前生死狀 態及居住地址等聯絡資料,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 函檢附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函覆以:「1.相對 人持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沙梨頭海邊街99
號興華閣22樓B,電話○○○ (詳卷)。2.據資料顯示,相對 人於106年7月期間仍有頻繁往返中國內地及澳門特區的出入 境記錄」等語,益證相對人並無生死不明之失蹤情事,則原 審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聲請,自無 不合。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並無違誤 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