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0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秉鴻即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間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
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
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
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
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研討結論參照)。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
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張秉鴻即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及
高敏淳、黃家明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 紙及
112年7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係蓋有「鋒潮環衛維
護企業社」、「高敏淳」大小章,可知簽發本票時係由當時
之負責人高敏淳為之,票據責任應歸屬於高敏淳。現鋒潮環
衛維護企業社之負責人已變更為張秉鴻,張秉鴻並非本票發
票人,與本件本票票據責任無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張秉鴻
即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