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165號、112年度偵字第17673號、112年度偵
字第20013號、112年度偵字第22535號、112年度偵字第231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iP
hone 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寅○○(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力嘉」)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加入
由壬○○(Telegram暱稱「塑膠」, 壬○○所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本院另為審結)所發起,由乙○○(
Telegram暱稱「興富發」、「麗寶水樂園」,乙○○所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本院另為審結)、丁○○(
Telegram暱稱「夏慕尼」,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罪嫌,經本院另為審理),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
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由寅○○負責招募取款車手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壬○○、乙○○、丁○○則負責於Telegram群組「『
塑膠』臺灣取現通道-操作群」,向該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以通訊軟體等工具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同意面交款
項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機房)之成員接洽,取得本案機房
所詐欺之被害人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本案機房施
用詐術所假冒之公司名稱等詐術資訊後,由壬○○指示乙○○、
丁○○偽刻本案機房假冒之公司印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和
鑫投資證券部」印章、編號2所示之「威旺投資」印章,及
指示車手影印本案機房所傳送之上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印文
(下稱A印文)、編號4所示印文(下稱B印文)之偽造收據
等私文書檔案與偽造之公司員工識別證,再由壬○○、乙○○或
丁○○在其等所成立之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A)」內、
「取現通道(B)」、「臨時組」內張貼自本案機房成員取
得之詐術資訊,再分別由丁○○、乙○○各自指揮「取現通道(
A)」、「取現通道(B)」內之3人車手組,攜帶蓋有A印文
、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或蓋有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
印文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或蓋有A印文、B印
文、「威旺投資」印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等偽造私文書,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
透過壬○○將款項交付本案機房成員,壬○○則可自本案機房處
獲取報酬。而該報酬經壬○○分配後,壬○○、乙○○、丁○○可獲
取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取款車手可獲
取每次取款5,000元之報酬,寅○○可按日獲取每日8,000元之
報酬。
二、寅○○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後,陸續輾轉招募王○富
(00年00月生,Telegram暱稱「柯P」)、戴○凱(00年00月
生,Telegram暱稱「kk」)、曾○愷(00年0月生,Telegram
暱稱「柯南」)、鄭○翊(00年0月生,Telegram暱稱「陳浩
南」)、陳○豪(00年00月生,Telegram暱稱「檳榔」)等
少年(上開少年所涉犯詐欺等罪嫌,經少年法庭另案處理)
及黃紹恩(Telegram暱稱「HNNN」,黃紹恩涉犯詐欺等罪嫌
,經本院另行審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
。上開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愷、戴○凱、陳○豪組
成3人一組之車手組,加入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A)」
,由丁○○指揮,曾○愷擔任配戴偽造員工證向被害人取款之
面交車手,戴○凱、陳○豪則擔任在旁把風及向曾○愷收取款
項後轉交壬○○之收水角色;黃紹恩、王○富、鄭○翊亦組成3
人一組之車手組,加入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B)」,
由乙○○指揮,王○富擔任配戴偽造員工證向被害人取款之面
交車手,黃紹恩、鄭○翊則擔任在旁把風及向王○富收取款項
後轉交壬○○之收水角色。
三、上開分組完畢後,本案詐欺集團即以乙○○所承租之臺南市○○
區○○○000號房為平日休息、聚會及放置物品之據點,並使用
Telegram群組「新市公司」作為平日溝通、交流之聯絡方式
,而由壬○○、丁○○、寅○○、曾○愷、戴○凱、陳○豪及本案機
房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機房成員對附表
二編號1、4、5、10-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丁○○指揮
寅○○所招募而來之曾○愷、戴○凱、陳○豪,以行使偽造之私
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透過壬○○上繳
本案機房,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並分別足生損害於「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或「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機房成
員對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丁○○指揮寅
○○所招募而來之曾○愷、戴○凱、陳○豪,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透過壬○○上繳本案機房,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壬○○、乙○○、寅○○、黃紹恩、王○富、鄭○翊及本案機房成
員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機房成員對附表二編
號6至9、10-2、11至1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乙○○指揮
寅○○所招募而來之黃紹恩、王○富、鄭○翊,以行使偽造之私
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透過壬○○上繳
本案機房,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並分別足生損害於「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或「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被害人姓名、遭詐欺之
方式、交款金額、交款時間、交款地點、收款人員、參與詐
欺被害人分工之群組、使用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種類,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嗣因壬○○於112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許,臨時在Tel
egram群組「『塑膠』臺灣取現通道-操作群」獲得本案機房收
取被害人癸○○詐欺贓款之面交資訊,即另組Telegram群組「
臨時組」,將乙○○、王○富、黃紹恩、戴○凱加入群組內,並
由乙○○將癸○○之面交資訊張貼於該群組內。壬○○、乙○○、寅
○○、黃紹恩、王○富、戴○凱及本案機房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乙○○指揮寅○○所招募而來之黃紹恩、王○富
、戴○凱,並由王○富擔任配戴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員工
證向癸○○取款之面交車手,黃紹恩、戴○凱則擔任在旁把風
及向王○富收取款項後轉交壬○○之收水角色,而以行使偽造
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向癸○○收取款項(癸○○遭詐欺之
方式、交款金額、交款時間、交款地點、收款人員、參與詐
欺被害人分工之群組、使用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種類,
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足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惟王○富向癸○○收款後但尚未將款項交付黃紹恩、
戴○凱前,即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方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處盤查,並當場扣得王○富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方未能掩飾
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五、案經丑○○、辰○○、庚○○、子○○、未○○、己○○、巳○○、甲○○、
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
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寅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乙○○、丁○○、黃
紹恩、少年王○富、戴○凱、曾○愷、鄭○翊、陳○豪於警詢及
偵訊時以被告身份所為而未經具結之陳述,則應類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認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部分,亦無證據能力(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79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86頁至第39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寅○○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等犯行,然否認有何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行,辯稱:我找少年王○富、戴○凱、曾○愷、鄭○翊、
陳○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不知道他們的實際年齡,我是
後來才知道他們沒有滿18歲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86頁、卷二第45頁),核與同
案被告壬○○、乙○○、丁○○、黃紹恩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所為
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73號卷【下
稱偵17673卷】第189頁至第199頁、第251頁至第261頁、112
年度偵字第14165號卷【下稱偵14165卷】第163頁至第179頁
、第203頁至第211頁、112年度偵字第20013號卷【下稱偵20
013卷】第95頁至第105頁)、少年王○富、戴○凱於警詢時之
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61號卷【下
稱他字卷】一第97頁至第106頁、第114頁、第436頁至第443
頁)、少年曾○愷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以證人身份所為
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43頁至第252頁、第379頁至第389頁)
、少年鄭○翊、陳○豪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述(見偵17
673卷第269頁至第277頁、第283頁至第295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
與所提出之資料、少年王○富手機內Telegram群組「臨時組
」之對話記錄及群組成員暱稱擷圖、與少年曾○愷Telegram
對話記錄擷圖(見他字卷一第177頁至第197頁、第317頁至
第339頁)、少年曾○愷手機內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A
)」對話記錄及成員帳號擷圖(見他字卷一第339頁至第357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35號卷【下稱偵
22535卷】第371頁至第381頁)、黃紹恩手機內Telegram群
組「臨時組」、「取現通道(B)」、「新市公司」對話記
錄及成員帳號擷圖(見偵14165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偵176
73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103頁至第104頁
、偵22535卷第371頁至第381頁)、乙○○手機內聯絡人資料
、Telegram群組「『塑膠』臺灣取現通道-操作群」之對話紀
錄擷圖、記事本資料(見偵14165卷第57頁至第62頁)、壬○
○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673卷第69頁至第86
頁)、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相簿照片資料(見他字卷
一第357頁至第371頁)、少年曾○愷前往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
被害人丙○○取款時之監視器擷圖照片(見他字卷二第91頁)
、臺南市○○區○○○000號住宅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見偵14165卷第81頁至第98頁)、警方在臺南市○○區○○○00
0號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偵22535卷第459頁至第648頁)
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並有被告手機、少年曾○愷、王○富所
預先印製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員工識別證6張、「威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2張等偽造特種文書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是由壬○○提議成立,以乙○○
所承租之臺南市○○區○○○000號為據點,由壬○○在Telegram群
組「『塑膠』臺灣取現通道-操作群」內,向本案機房成年成
員獲取本案機房所詐欺之被害人面交資訊後,由被告招募取
款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由丁○○、乙○○指揮其各自負責
之車手組,依壬○○取得之被害人面交資訊,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藉由壬○○上繳本案機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可於
每次收款時獲取一定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且有上開
證據可資佐證。是本案詐欺集團乃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
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
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
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
、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其中有關「指揮」
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
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
行動之一般成員。經查:
⑴被告為招募少年王○富、戴○凱、曾○愷、鄭○翊、陳○豪及黃紹
恩之人等情,據被告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一第280頁、本院卷一第384頁、卷二第
45頁、卷三第105頁至第107頁),並與壬○○、乙○○、丁○○、
少年曾○愷、陳○豪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述相符(見偵
17673卷第253頁、第285頁、偵14165卷第179頁、偵20013卷
第97頁、他字卷一第381頁),應可採信為真實。
⑵少年王○富、戴○凱、曾○愷、鄭○翊、陳○豪於本案行為時均為
未滿18歲之人等節,有其等訊問筆錄上所載年籍資料可資佐
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於招募王○富、戴○凱、曾
○愷、鄭○翊、陳○豪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知悉上開少
年為未成年人。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其知悉王○富、
戴○凱、曾○愷、鄭○翊、陳○豪等人之實際年齡(見本院卷一
第385頁)。且壬○○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一開始不
知道王○富、戴○凱、曾○愷、鄭○翊、陳○豪等人是未成年人
,是我後來問被告,被告才跟我說的等語(見偵17673卷第2
59頁),少年曾○愷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被告
很早之前就認識了,當時是被告直接帶我去小新營那邊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379頁),可見被告於招募少年曾○愷等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即已與少年曾○愷等人熟識,且知悉少
年曾○愷等人之年齡,方能於壬○○詢問少年曾○愷等人之年齡
時回答壬○○。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王○富、戴○凱、曾○愷、
鄭○翊、陳○豪等人之實際年齡云云,應非可採。
⑶是被告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招募他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亦應堪認定屬實。又被告除招募上開
車手外,亦有加入Telegram群組「新市公司」,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平常之聯絡、溝通,平日亦進出本案詐欺集團聚會、
放置物品之臺南市○○區○○○000號,並可因其招募車手行為,
每日自壬○○處取得報酬,足認其對於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應
有認識,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雖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修正後之第4條僅增訂第2項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
下罰金」之規定,其餘並未修正,均與被告就本案所犯部分
無涉,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2.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上開被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
,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均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要件之說明:
1.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是以,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查本案機房成員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將詐欺資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向告訴人、被害人取得贓款,再層層上繳本案機房,藉此迂迴層轉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無法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行為。至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癸○○遭詐欺之款項,雖已交付少年王○富,但少年王○富尚未將款項交付收水之黃紹恩、戴○凱,即已遭警方查獲,而尚未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核屬洗錢未遂。
2.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本案詐欺
集團之車手王○富、曾○愷於各次取款前利用本案機房所傳送
之檔案所印製並配戴前往取款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識別證、「和鑫投資證券部」員工識別證,由形式上觀
之,均已足表明係由「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和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表示為在該公司任職服
務之意,應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
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附表二編號
1、4至14所示收據或現金收款收據,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
書,分別用以表示「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和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告訴人、被害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
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又附表二編
號1、4至14所示收據或現金收款收據分別為本案詐欺集團車
手曾○愷、王○富於各次取款前利用本案機房所傳送之檔案所
印製,並再蓋印偽刻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和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於其上,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㈢罪名與罪數:
1.罪名:
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至13,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
號1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
、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
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及招募少年
王○富、戴○凱、曾○愷、鄭○翊、陳○豪及黃紹恩等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行為部分,則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招募未滿18歲
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
2.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招募少年王○富、戴○凱、曾○愷、鄭○翊、
陳○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其應論同條第3項招募
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但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
條之意旨(見本院卷三第86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
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3.更正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癸○○部分,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然告訴人癸○○所交付少
年王○富之詐欺款項,尚未經少年王○富轉交黃紹恩、少年戴
○凱,而未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上開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行為既、未遂之區別,亦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4.共同正犯之說明:
⑴被告與同案被告壬○○、丁○○、少年曾○愷、戴○凱、陳○豪及本
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4至5、10-1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犯行
,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壬○○、乙○○、黃紹恩、少年王○富、鄭○翊及
本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6至9、10-2、11至13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與同案被告壬○○、乙○○、黃紹恩、少年王○富、戴○凱及
本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4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5.罪數競合及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丑○○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及
附表二編號4所示對被害人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與附表二
編號10所示對告訴人己○○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暨就附表二編
號6所示對告訴人庚○○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均是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其各該次之
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
犯,應均僅成立一罪。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犯附表二編號
1所示於112年4月17日、24日、25日共同詐欺告訴人丑○○交
付款項予少年曾○愷、編號10-1所示於112年4月18日共同詐
欺告訴人己○○交付款項予少年曾○愷、附表二編號6所示於11
2年4月24日共同詐欺告訴人庚○○交付款項予少年王○富等犯
行,然上開部分與被告已經起訴於112年4月18日共同詐欺告
訴人丑○○交付款項予少年曾○愷、於112年4月24日共同詐欺
告訴人己○○交付款項予少年王○富、於112年4月18日、26日
共同詐欺告訴人庚○○交付款項予少年王○富之犯行,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46頁、第290頁),本院亦已提
示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資料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自得併
予審理。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至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尤
其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即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之處罰目的,在於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故須遏止招募
行為,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又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不
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不
當然伴隨另一構成要件,顯非具吸收關係本質,是行為人指
揮犯罪組織,在行為繼續中,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指揮組織犯罪、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二罪名
,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故招募加入犯罪組
織罪,不當然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抑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所吸收,是
論罪階段自應先獨立論以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後續方依個
案事實,評價與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競合關係
。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經查:
①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前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之前科,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亦無另案繫屬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至第117頁)。
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詐欺告訴人丑○○部分,應為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
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不論本案之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為被告事實上之首次,均應以前揭本
案之「首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與被
告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②被告本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及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之方式,即是以事實二所示招募少年王○富、戴○凱、
曾○愷、鄭○翊、陳○豪及黃紹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所
為。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時點,雖與招募未滿18歲之
人加入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行為,以及實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時點,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互重疊
,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故被告事實欄二所示招募未滿18
歲之少年加入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與
其本案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即附表
二編號1)及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應論以想
像競合。
③被告就附表二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既遂及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
,且犯罪目的均旨在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款項
,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④綜合上述,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7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招募未滿
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法定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6月,已
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最重法定本刑7年)。至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4至13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
4罪名,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3罪名,附表二編
號14部分,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罪等4罪名,均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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