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3年度,45號
TPSM,113,台非,4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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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何瑞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7號、11
1年度訴字第58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8173、25226號、111年度蒞追字第2號),認為
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7所示何瑞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 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 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 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 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 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 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 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由 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 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 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 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 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 以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又按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 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 事判決參照)。二、本件被告何瑞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89 58、43223號、110年度偵字第7924號提起公訴,於110年8月



2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 1年5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共6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1年7月6日確定, 而該案件判決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為『告訴人王世義/於109年 6月18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王世義友人【許安朝】之名義,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王世義,佯稱有急事需借錢,致 王世義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將款項匯入……帳戶內』等節, 有上揭案件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錫仁110偵7924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上收狀戳章等件在卷可憑;另被告復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蒞追字 第2號追加起訴,於111年6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 37號、111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4次 ,1年4月1次,1年5月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於 112年10月12日確定,而該判決附表二編號7(即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為『被害人王世義/於109年6月18 日某時許,假借親友借款……』各節,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邦帝111蒞追2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上收狀戳章各乙份存卷可稽,足認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7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附表 編號2之被害人與被害事實,實屬同一,原判決自應就業經 判決確定之該案中附表二編號7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原 判決就此部分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 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 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於前 後不同訴訟(即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 相同者,即屬之。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 法律上同一,事實是否同一,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或兼顧 訴之目的與侵害性內容是否相同)判斷;法律上之同一,無 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如集合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因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祇有一個,仍 屬同一之犯罪事實。縱使因為先後起訴而成為兩訴之訴訟標 的,仍為同一案件。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㈡被告因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 訴,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嗣臺北地院就其中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 分之犯罪事實,於112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37號、11 1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論以被告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 1年4月(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王世義部分), 並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7 部分係認定:被告於109年6月16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合鑫數位融資經理:秦閔祥」(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誤載為「合鑫數位資融經理」,業經檢察官更正)、「 邱先生」、「翔哥」、「鄭先生(按:非鄭芳錡)」等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工 作,於109年6月19日之前某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依「鄭先生」指示,至 不詳超商,領取內含黃文輝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捷 運景美站附近好樂迪KTV外交予鄭芳錡。而王世義於109年6 月18日某時,接獲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佯稱係其友人之 電話,表示需借款周轉後,王世義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19日上午9時4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開黃 文輝之銀行帳戶,並由鄭芳錡依「合鑫數位融資經理:秦閔 祥」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51分許,持黃 文輝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先後提領20,000元4次、19,9 00元1次後再逐層上繳,以前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王世義之 財物,以及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等情。
㈢被告因加重詐欺等罪嫌,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9年度偵字第38959、43223號、110年度偵字第7924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於110年11月19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嗣新北地院就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部分之犯罪事實,於111年5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57號 判決論以被告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即該判決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世義部分),並於111年7月6日確定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按。前案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係認定:被告於1 09年6月16日前數日(起訴書略載為109年6月間),透過求 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先生」之人聯繫, 因而知悉其工作內容為依「鄭先生」指示至指定地點代收取 包裹後,至指定地點交與「鄭先生」指定之人,或將之放入 指定之置物櫃,每件可獲得500元之報酬,為賺取報酬而加 入由「鄭先生」、林明頡、「秦閔翔」、「芊姊」等成年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 不知情之蔡佳妤將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出,再由被告依「鄭先生」之指示,於109年6月19日下午 1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雨農路50號之統一超商英海 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林 明頡,並因而取得500元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 6月18日假冒王世義友人「許朝安」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 e撥打電話聯絡王世義,佯稱有急事需借款,致王世義因此 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2日12時41分、46分、14時1分、7分 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至蔡佳妤前揭銀行帳戶。 再由林明頡依「秦閔翔」指示,於109年6月22日中午12時51 分至54分、13時至14時10分、同年月23日上午8時42分至43 分,持蔡佳妤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後轉交詐欺集 團上游人員「芊姊」,共同詐欺取財王世義之財物,以及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 。
 ㈣經比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7與前案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王世義因受詐欺而匯款之時間、匯入帳戶 及前往提領款項之人、時間,固有⑴109年6月19日上午9時41 分許,轉帳10萬元至前揭黃文輝之銀行帳戶;再由鄭芳錡依 「秦閔祥」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51分許 ,持黃文輝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先後提領20,000元4 次、19,900元1次後上繳。⑵109年6月22日12時41分、46分、 14時1分、7分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至前揭蔡佳 妤之銀行帳戶;再由林明頡依「秦閔翔」指示,於109年6月 22日12時51分至54分、13時至14時10分、109年6月23日上午 8時42分至43分提領轉交「芊姊」之不同。然以被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電話聯絡王世義,假冒王世 義之友人名義,以急需向王世義借款週轉,王世義信以為真 ,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同一詐術詐騙王世義,使王世義



此陷於錯誤,接續多次匯款至指定之黃文輝蔡佳妤之銀行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鄭芳錡、林明頡接續多次提領 王世義所匯款項,其等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7與前案確定判決附表編 號2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案件。惟被告所犯同一案件,業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於110年11月19日繫屬新北地院 ,並經新北地院判決確定(111年5月19日判決,同年7月6日 確定)在案。嗣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蒞追字第2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111年6月10日繫屬臺北地院, 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事實,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 原判決未察,於112年8月31日宣示判決,未諭知免訴,而論 處被告加重詐欺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 號7所示被告加重詐欺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告加重詐欺部分撤銷,並就 此部分另行判決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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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