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和國
林呈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
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己○○、甲○○各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
犯意,分別自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起,加入由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包含在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Cai」
、「汪亮」之人在內,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
詳人士亦同)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負責領取裝有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俗稱「取簿
手」)、持該等金融卡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為轉交
(俗稱「車手」)、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
為轉交(俗稱「收水」)等工作,並分別使用各自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14、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聯繫而為下列各次犯行:
(一)己○○、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
112年7月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因伊
之金融帳戶已達上限而無法使用,伊為存入、領出店鋪之款
項,欲向乙○○借用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6日早上8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空軍一號」長榮站寄出裝有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之包裹,再由己○○於同日某時許,前往
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嘉義嘉北站領取該包裹
,復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該包裹給甲○○、丙○○(涉嫌本案
犯行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待用該包裹內之金融卡來提
領轉匯至上開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
(二)己○○、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
112年7月6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伊可協助丁
○○取消錯誤之網路購物訂單,但因丁○○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
卡有問題,故須丁○○寄出金融卡,伊方能協助處理云云,致
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
「空軍一號」頭份聯合站寄出裝有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之包裹,再經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載送丙○○
,由丙○○於翌日(7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領取該包裹,待用該包裹
內之金融卡來提領轉匯至上開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並轉
交給己○○。
(三)己○○、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戊○○佯稱:伊為戊○○之友人,因
急需用錢而欲向戊○○借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一「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受騙金額」
欄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再經甲○○駕駛本案汽車載送丙○○,由丙○○分別於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金融卡從本案玉
山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而生掩飾及
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因員警為偵
辦本案汽車涉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對本案汽車執行跟
監,發現丙○○完成上開提領行為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丙○○
及駕駛本案汽車之甲○○涉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後,
對丙○○、甲○○進行盤查,並依法扣得包含上開丙○○所提領款
項在內之現金(附表二編號1、4號)、上開乙○○及丁○○所寄
出之金融卡(附表二編號3、9至12號)、甲○○所有用於實施
上開各次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編號6號)等物品,再
偕同甲○○、丙○○等候準備收取所提領現金款項之己○○到場而
予以盤查後,當場扣得己○○所有用於實施上開各次犯行之行
動電話1支(附表二編號14號)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甲○○(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二人均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
卷第7至29、47至55頁、偵卷第36至41頁、本院卷第109、12
5至126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71至87
頁、偵卷第33至36頁;警詢時之證述不含被告二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部分)。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戊○○(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5至155、183至185頁、偵卷第125至1
29頁;均不含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頁面擷圖、本案告訴人之報
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等)及所提出之寄送單據、轉帳明細、通訊紀錄
等資料(警卷第33至41、57至65、89至97、157至175、187
至201、209至211頁、偵卷第107、119至123、131至143、14
7至149頁)。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9至12、14號所示之現金、
行動電話等物品。
三、論罪: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之犯行,分別與
參與各該部分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
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分別就與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
論罪科刑,以避免對被告二人分別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
複評價,是被告二人分別自112年6月底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迄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既均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被告二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
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皆尚未經與本案起訴部分以
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自應分別以
被告二人於本案起訴部分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等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
欄一、(三)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行為間,客
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
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戊○○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
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
原則。綜此,本案依卷內資料,認被告二人分別自112年6月
底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於本案起訴部分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當係本案告訴人乙○○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一)
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論被告
二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被告二人所犯之犯罪
事實欄一、(三)部分,則均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所為之3次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
併罰。
四、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四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負責擔任「取簿手」、「車手」或「收水」等工作,且參
與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等節,既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皆
為認罪之表示,自均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相符。參以,本案被告
二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以及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一
、(三)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間,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三)部分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仍皆應於量刑時分別併予審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僅犯
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洗錢防制法【僅犯罪事實欄一、
(三)部分】等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二人於該等部分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另按參與犯罪組織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依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實際負責之行為內容,以及該等行為就
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獲取、處分詐欺所得財物之重要性,暨被
告二人均已分別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所載之
各次犯行等節,實難認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
輕微之處,當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詐欺犯罪橫
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
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
取簿手」、「車手」或「收水」等工作,且分別參與犯罪事
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所載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於犯
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利用從本案玉山帳戶領出詐欺所得
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該部分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二人迄本院判決
前,均尚未以與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
於本案所實施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二人之
素行、被告二人分別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
被告二人均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被告
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分別符合前揭
自白減刑規定,復酌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
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因該部分所量處有期徒刑之
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二人於該部分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及參以該部分犯
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二人之資力及因該部分犯行
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
、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
規定之罰金刑。末以,本院分別衡酌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分別係被 告二人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各次犯行之物乙情,業經被告二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警卷第11、49頁、偵卷第38、 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二 人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固有共同向告 訴人乙○○、丁○○分別詐得金融卡共5張,惟本院考量該等金 融卡均業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12號所示,並無難以實 際發還告訴人乙○○、丁○○之情形,且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 算實際金錢數額,復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 以取得不法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等情,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扣案之金 融卡。
(三)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雖有共同向告訴人戊 ○○詐得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共6萬元,然該等詐欺所 得款項,既業經同案被告丙○○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金融卡領出,而於將如附表一 編號1號所示之3萬元連同其他性質不明之款項放置在本案汽 車內(共160,100元)、甫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3萬 元等情況下,即遭員警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 則本院考量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業據扣案,並無難以實際發還 告訴人戊○○之情形,衡諸被害人保護優先原則,當不具宣告 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等情,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該等扣案之詐欺所得款項。又被告二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其等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領取、
轉交裝有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等工作部分,均無報 酬;其等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收取、提領及轉交詐欺 所得款項等工作部分,雖可分別獲取以跳表方式、轉交款項 之2%來計算之報酬,惟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因其等 尚未收取、轉交同案被告丙○○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故並 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卷內復無其 他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因參與本案各次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 等犯罪所得,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現金中扣除前揭同案被告丙○ ○所提領款項之剩餘部分(即現金130,100元),以及如附表 二編號2、5、7、8、13號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等物品,並 無證據可認係被告二人所有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違禁物,爰皆不於本案 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該等扣押物品,附此敘明。(五)末以,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 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是就本案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共同向 告訴人戊○○詐得之款項,既業經同案被告丙○○提領後為警查 扣,自難認該等款項現係由被告二人實際占有、取得而具事 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分別對被告二人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之餘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轉匯時間 受騙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7月7日晚上6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7日晚上6時55分許及同時56分許、雲林縣○○市○○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2萬元、1萬元 2 112年7月7日晚上7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7日晚上7時22分許、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六斗金門市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執行處所:「全家便利商店」斗六斗金門市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丙○○ 1 現金共3萬元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XS Max】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1張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00號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甲○○ 4 現金共160,100元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1】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7 Plus】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6S】 8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讀卡機】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00號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甲○○、丙○○ 9 中華郵政之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9號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 12 中華郵政之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00號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己○○ 13 現金共14萬5千元 1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2 ProMax】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