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益志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874、26419、2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郭益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貳、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
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郭益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做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各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
易(各次交易內容資訊,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購毒者,係委託黃偉傑向郭益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黃偉傑所涉幫助施用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貳、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郭益志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
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所
示之購毒者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蒐
證照片、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偵審自白:
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係向綽號「肚咕」之人購買
,惟經本院詢問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函覆結果略以:近日始查出「肚
咕」之真實姓名,其販毒予被告之情節尚待調查中等語,有
該局112年11月27日嘉中警偵字第1120019734號函為憑(見
本院卷頁107),足認檢警機關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屬傷害他人身心健
康、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威脅之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配合員警調查毒品來源之態度,並參酌販賣
毒品之數量,兼衡其供稱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報廢相關工
作(見本院卷頁170)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刑
」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侵害
法益,及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爰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本 案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金額(共83,5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其餘扣案物或因與本案犯行無關、或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數量 購毒者 主刑 1 111年7月20日20時許 4萬5,000元 1兩 楊隆琪 吳淑芳 郭益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2 111年10月16日23時許 2萬5,000元 3錢 楊隆琪 吳淑芳 郭益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3 112年2月7日19時許 1萬1,000元 1錢 楊隆琪 郭益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112年4月6日10時45分許 2,500元 2公克 李政龍 郭益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