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
0、19882、24407、24450、2458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36554、41429、494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027
、54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零貳拾肆元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之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11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被告庚○○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二、犯罪事實:
㈠庚○○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 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資訊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密切相關,犯罪者將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該帳戶淪為轉 匯詐騙款項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浩 哲」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林
浩哲」之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嗣「林浩哲」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 其他帳戶。
㈡嗣於111年12月14日11時22分許前某時許,「林浩哲」要求庚 ○○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庚○○知悉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 轉交予他人,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 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 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另行起意,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林浩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4 日11時2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東台中分行,臨櫃提領包含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8,024元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同日15時50分 許,庚○○攜帶上開款項至上開地點,欲臨櫃匯款27萬元至其 他帳戶時,為銀行行員察覺異常通報員警到場,經警至上開 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30萬8,024元。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李易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馥嫚、羅居權、梁淑琳、丙○○、甲○○、丁○○ 、尤書芳、李宜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蔣芬芷、關佳津、阮氏和、陳雪琴、戊○、己○○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40號卷部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4540卷第 11至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 2偵4540卷第179至180頁)、被害人匯款時間一覽表(112偵45 40卷第25頁)、111年12月15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112偵 4540卷第27頁)、羅居權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112偵4540 卷第77頁)、羅居權與暱稱「Gateio」之訊息對話紀錄(112 偵4540卷第79頁)、員警查獲過程之密錄器影像截圖(112偵4
540卷第87頁)、被告與暱稱「林浩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4540卷第89頁)、扣押物品照片(112偵4540卷第9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4540卷第93至103頁)、本案帳戶11 1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14日歷史交易明細(112偵4540卷第10 5至106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874號扣押物品清 單、贓證物款收據(112偵4540卷第163至164頁,同第129至1 39頁)、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 及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10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 行約定帳號明細(112偵4540卷第183至240頁)。 ㈥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82號卷部分: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19882卷 第17至20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1日至111 年12月20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 行交易查詢結果(112偵19882卷第49至53頁)、網頁連結查詢 結果(112偵19882卷第89頁)、蔣芬芷與暱稱「Junfu02」之M essenger對話紀錄、「蘇筱萱」、「廖珮珊」、「基金會福 利群」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頁面翻 拍照片(112偵19882卷第93至119頁,同112偵4540卷第65至6 7頁)、蔣芬芷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12偵19882卷第121 頁)。
㈦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7號卷部分: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24407卷第11 至14頁)、關佳津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24407卷 第55至5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4407卷第59頁) 、網頁連結查詢結果(112偵24407卷第63至66頁)、帳戶個資 檢視表(112偵24407卷第69至71頁)、被害人關佳津遭詐欺案 被害一覽表(112偵24407卷第37至41頁)、李易展臺灣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及111年12月5日至111年12月24日存款交易明 細(112偵24407卷第47至49頁)。 ㈧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50號卷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24450卷 第11至14頁)、阮氏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244 50卷第41至45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12偵24450卷 第53頁)、阮氏和與「Visitor7354」之訊息對話紀錄、暱稱 「裡老板」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4450卷第61至67頁)、投 資平台頁面截圖(112偵24450卷第68頁)、身分證件翻拍照片 (112偵24450卷第69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 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 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結果(112偵24450卷第29至35頁
,同112偵36554卷第87至89頁)。 ㈨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3號卷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24583卷 第17至20頁)、告訴人楊馥嫚所報詐欺案匯款一覽表(112偵2 4583卷第23頁)、楊馥嫚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與暱稱「秦羽 」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4583卷第39至42頁)、楊馥嫚帳戶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24583卷第43至46頁,同112 偵4540卷第55至57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9 月1日至112年1月3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 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結果(112偵24583卷第57至63頁) 。
㈩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27號卷部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5至28頁)、 被害人尤書芳遭詐欺案匯款明細一覽表(第35至36頁)、告訴 人尤書芳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93、9 9頁)、臺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尤書芳)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01至105頁)、與 暱稱「VIP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11至118頁)、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8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第181至186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274號卷部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至16頁)、 警示帳戶匯款一覽表(第17至27頁)告訴人李宜蓉匯款單據( 第69頁)、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第85至86頁)、本案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2月4日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結果、網銀 登錄IP查詢結果(第45至51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554號卷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36554卷 第27至31頁)、告訴人梁淑琳所報詐欺案匯款一覽表(112偵3 6554卷第37頁)、告訴人梁淑琳匯款時程一覽表(112偵36554 卷第52至53頁)、梁淑琳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12偵365 54卷第68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429號卷部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41429卷 第11至14頁)、被害人陳雪琴帳戶明細及車手提時間一覽表( 112偵41429卷第15頁)、陳雪琴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4 1429卷第51頁)、陳雪琴與暱稱「美高梅在線客服」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1429卷第53至59頁)、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3月25日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結果(112 偵41429卷第23至30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473號卷部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49473卷 第15至19頁) 、告訴人丙○○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9473卷第3 5頁)、被害人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9473卷第41 至42頁)、告訴人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9473卷第47 至48頁)、被害人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9473卷 第53頁)、告訴人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9473卷第59 頁)、被害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9473卷第63頁)、 被害人匯款明細及犯嫌提領時、地一覽表(112偵49473卷第6 7頁)、本案帳戶111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14日歷史交易明細 (112偵49473卷第69至70頁)、本案帳戶111年9月21日至111 年12月21日歷史交易明細(112偵49473卷第71至73頁)、被告 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偵49473卷第75頁)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11部分:
⒈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浩哲」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復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告所為非 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11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1、2、5至11 部分犯行構成正犯行為,惟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提 領之款項僅包含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詳 後述),未包含附表1、2、5至11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有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2偵24407卷第45頁),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款項 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行為,是檢察官認上開部分犯行構 成正犯行為,自有未合,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財物,同時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 害附表所示各該受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㈢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2至15部分:
⒈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依「林浩哲」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 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於此時將犯意提升 為與「林浩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被告已參與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 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 ,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 或缺之重要性,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正犯已為之詐騙行為 ,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2至 15之犯行,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林浩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之 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共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2至15部分,共4罪)犯行,先後行 為犯意明顯有別(前者為幫助犯犯意,後者為正犯犯意), 行為間亦有差異,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027、54274號移 送併辦意旨,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3、4部分為移送併辦, 與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11部分,被告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及惡性較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之情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96、 135頁),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符 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此部分減 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更依指示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提領之部分犯行,使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雖起先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對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業與附表編號2、4、9至11、13、15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
之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需撫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就附表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仍屬詐 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 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 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 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㈧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 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經員警 扣案之現金30萬8,024元,係包含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欲匯款至其他帳戶之款項(27萬元),及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得之報酬(3萬8,024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 述在卷(見112偵4540卷第43、12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於被告依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前,仍屬被告可得實力支配 下,是上開扣案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至附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其餘款項,均已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均已非屬被告所有 或由其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宣告沒收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林浩哲」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後,「林浩哲」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至11所示時間,以附 表編號5至11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5至11所示各該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嗣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1時22分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30萬8,024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 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始能使其訴訟關係歸 於消滅。故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 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 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 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就該原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 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 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 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 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 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 )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 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並無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改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迄至本院辯論終 結均無異議,參諸前揭說明,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
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認此部分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 為之,附此說明。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事實,應認僅成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 如前述;追加起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被害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3 6554、41429、49473號),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予「林浩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時應僅論以幫助犯,且係以一行為使 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故原未 經本訴起訴之附表編號5至11部分均與起訴之附表編號1、2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由本院一併審判,有如前述,則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被害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即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 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佳業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張桂芳追加起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主文 1 被害人關佳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2日起,向關佳津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入指定帳戶,合計遭詐騙204萬3500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內。 111年12月13日9時29分許(入戶時間同日9時33分許) 1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40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庚○○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被害人阮氏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李澤宇」與阮氏和結識後,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入指定帳戶,合計遭詐騙1039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內。 111年12月13日12時48分許(入戶時間同日14時58分許) 7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4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3 告訴人尤書芳 詐欺正犯自111年9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錫洋」向尤書芳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賺錢云云,致尤書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12時32分 4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02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告訴人李宜蓉 詐欺正犯透過網路向李宜蓉謊稱可投資黃金云云,至李宜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13時59分 4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2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5 告訴人梁淑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o Chem」向梁淑琳佯稱可透過外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遭詐騙913萬9553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55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第1974號) 6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14時許,透過臉書連結加LINE,佯稱:下載投資APP「Carnegie」,外資公司有1筆錢可供操作,但需先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0時17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947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 7 被害人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邀請戊○加入LINE投資群組,復於同年11月23日,提供APP連結,向戊○謊稱:申請加入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使用該APP投資、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 ①14時13分許 ②14時14分許 ①30萬元 ②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947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 8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0時許,透過臉書加LINE,向甲○○誆稱:下載投資APP「CBOE」,申請帳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 ①10時09分許 ②10時12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947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 9 被害人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間,透過臉書加LINE,向己○○偽稱:投資網路賣場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 10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947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 10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0時50分前之某時,透過臉書加LINE,向丁○○佯稱:提供個資用健保卡可以領米與油、加入群組可領補助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 09時41分許 4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947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 11 被害人陳雪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13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陳雪琴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博弈投資平台以下注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 13時42分許 4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142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第2310號) 12 告訴人楊馥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羽」向楊馥嫚佯稱可透過投資刷單賺取佣金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遭詐騙14萬7000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111年12月14日9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540號、112年度偵字第245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被害人蔣芬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假冒「麗人女性公益基金會」之名義刊登廣告贈送食品,再於111年12月10日起,向蔣芬芷佯稱可提領活動額度,惟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入指定帳戶,合計遭詐騙10萬9985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內。 111年12月14日9時41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40號、112年度偵字第1988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告訴人羅居權 詐欺集圖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9時30分許,向羅居權佯稱出售虛擬通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帳戶內。 111年12月14日9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54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被害人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中,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認識乙○○後,向其謊稱:下單儲值現金到平台「Zalora」,即可轉換成美金,做買賣交易賺取差價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 10時08分許 3萬06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947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