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調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75818號
PTDV,112,司執,75818,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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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75818號
債 權 人 魏榮貴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莊曼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調解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正本, 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強制執行不 得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且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確定之事項,除另案起 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 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屏東縣○○鄉○○○○○000○○○○○0000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聲請執行使用泰武段1392地號地上物 (廚房及廁所)之入口寬度2.5米,且主張債務人於調解時口 頭上同意前開內容,惟系爭調解書並未就前開入口寬度為記 載,債務人亦未肯認之,此有系爭調解書、債務人異議狀附 卷可憑。是以債權人據系爭調解書欲請求命債務人保留入口 寬度之行為,非經執行名義所確定之事項,顯已逾越執行法 院可為執行之範圍,自不得准許,是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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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