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2
8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64號、112年度偵字第9063號、112年度
偵字第9074號、112年度偵字第123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軍偵字第19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學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學倫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下稱該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成員另有曾信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李天琦、羅家生
(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等,羅家生聽從曾信育
之指派,擔任詐欺集團之第3線,負責指揮並監視擔任第2線
、第1線之李天琦、張學倫,由張學倫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後轉交羅家生,由羅家生聯繫並交予曾信育,李天琦則負
責勘查場地,及警戒取款地四周動靜。嗣張學倫、李天琦、
羅家生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邱富雄佯稱:交付投資款項加值獲利云云,邱富雄前因同詐
術而受騙交付投資款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無證據足認前
詐騙款項與張學倫等有關),此次未陷於錯誤而報警,並配
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該日交付50萬元。張學倫先於
該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統一超商協和門市,將羅家生提供
附表編號2所示員工證(下稱員工證)、編號5之收據電子檔列
印而出,並將張學倫託不知情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4、5之印
章(下合稱本案印章),蓋印在附表編號5之收據(下稱本案收
據),以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昱祥」名義
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嗣張學倫、羅家生搭乘由李天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至屏東縣○○鄉○
○路00號之全聯超市附近,張學倫於該日10時25分許至全聯
超市,配戴之員工證向邱富雄出示本案收據,以行使向邱富
雄收款,足生損害於「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昱祥
」、邱富雄,惟張學倫未及交付本案收據,旋遭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邱富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本件被告張學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以
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所涉
其他犯行,則無此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二第178、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富雄、證人即
陪同邱富雄交款之配偶吳奇玲於警詢中、證人李天琦於審理
中、證人羅家生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相符(偵五卷第3
3-36、37-40頁;警卷第16-29頁;偵六卷第167-170、175-1
80頁;本院卷二第39-40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A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
視器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指認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邱富雄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地圖網頁、取款路線圖
、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内埔派出所員
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A車責付保管單、本院扣押物
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59-163、213-219、277、285
、287-291、295-301、311、313-325、327-329、413-415、
369、441-445、449-451、517-521、523、525-533、545-54
9、555-557、559-561、607-613、637-655頁;偵ㄧ卷第103-
107頁;偵三卷第51-55、57-61、65-69、109、111、113、1
15、119-135、139-161、163-177頁;偵四卷第39-41、55-5
9、133-143頁;偵五卷第33、135、141-151、189-197頁;
偵六卷第151-155頁;偵七卷第85-87、95-96頁;本院卷一
第107、247頁),及扣案如附表之物為憑,足徵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配戴員工證出示告訴人而行使,參諸上開說明,
員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又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
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5頁),故其於本案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又本案由被告行使偽造之員工證、本案收據,核屬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而起訴書雖誤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起訴罪名漏列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記載上述犯罪事實,復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充上開㈡罪名,及本院向被告為罪名
告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李天琦、羅家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託不知情業者
偽造本案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偽造本案印章及蓋在本案收據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與偽造員工證之偽造
特種文書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又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第197號)部分,與
原起訴之犯行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偽造工作證、本案印章、本案收據犯
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等犯行,具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為罪名告知,並予被
告充分防禦機會(本院卷二第189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且報警配合員警查緝,是被告所為乃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考量未令告訴人受有實際
財產損害,不法內涵較既遂者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明定。被告就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是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
罪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正途獲
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於該日行使偽造之員工證、本案收據至上開地點欲向告訴
人收取50萬元款項,所為本不應寬恕。惟念本案詐欺犯行未
得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動機
、手段、犯行分擔、所生損害,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一第25頁),及被告於審理
中所陳高職肄業、從事月薪3萬5,000元之餐飲業、未婚無子
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0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已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含SIM卡)、員工證、本案收據, 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據其陳明,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考(警 卷第525-533頁;本院卷一第2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本案印章既屬偽造,揆諸上開說 明,不問何人所有,在被告主文項下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 蓋2枚印文,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 沒收。又本案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卷內亦查無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2 員工證1張 記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昱祥等文字。 3 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4 偽造「陳昱祥」印章1枚 5 收據1張 記載日期為112年6月8日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昱祥」之印文2枚。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3061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3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64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02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70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7號卷 本院卷一、二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卷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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