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琦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家生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林懷恩
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2
8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64號、112年度偵字第9063號、112年度
偵字第9074號、112年度偵字第123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軍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4、5之物均沒收。
羅家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4、5之物均沒收。
羅家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懷恩無罪。
事 實
一、羅家生、李天琦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下稱該日),各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曾信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張學
倫(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等,羅家生聽從曾信
育之指派,擔任詐欺集團之第3線,負責指揮並監視擔任第2
線、第1線之李天琦、張學倫,由張學倫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後轉交羅家生,由羅家生聯繫並交予曾信育,李天琦則
負責勘查場地,及警戒取款地四周動靜。嗣李天琦、羅家生
、張學倫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邱富雄佯稱:交付投資款項加值獲利云云,邱富雄前因同
詐術而受騙交付投資款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無證據足認
前詐騙款項與李天琦、羅家生等有關),此次未陷於錯誤而
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該日交付50萬元。
張學倫先於該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統一超商協和門市,將
羅家生提供附表編號3所示員工證(下稱員工證)、編號6之收
據電子檔列印而出,並將張學倫託不知情業者偽造如附表編
號4、5之印章(下合稱本案印章),蓋印在附表編號6之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以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昱祥」名義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嗣張學倫、羅家生搭乘由
李天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至
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聯超市附近,張學倫於該日10時25
分許至全聯超市,配戴之員工證向邱富雄出示本案收據,以
行使向邱富雄收款,足生損害於「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昱祥」、邱富雄,惟張學倫未及交付本案收據,旋遭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
二、李天琦及羅家生在全聯超市附近A車上等候張學倫取款,正
察覺有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之員警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駛至A車左前方,員警並下車要
求李天琦、羅家生下車,李天琦雖預見在場圍捕之人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及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駕駛A車強行衝撞B車駛出(毀損B車部分未據告訴),以此
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致B車旁員警張程
湧受有左上臂及左小腿擦挫傷、員警陳穎玟受有左小腿、左
踝挫傷、皮下瘀傷、擦傷等傷害(張程湧、陳穎玟之傷勢下
合稱系爭傷害),經員警開槍擊中李天琦,惟李天琦仍駕駛B
車搭載羅家生離去。
三、案經邱富雄、張程湧、陳穎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
天琦、羅家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225頁;卷二第42-8
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李
天琦、羅家生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
序所為陳述,就被告李天琦、羅家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所涉其他犯行,則無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琦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羅家生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9-32頁;本院卷
二第39-40頁),核與證人張學倫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懷
恩於警詢、偵查、本院中;證人即告訴人邱富雄、張程湧、
陳穎玟、證人即陪同邱富雄交款之其配偶吳奇玲於警詢中證
述相符(偵ㄧ卷第19-37頁;偵二卷第13-14頁;偵三卷第39-6
1、131-132頁;偵四卷第13-24、67-71、78-89、127-132、
151-155頁;偵五卷第33-36、37-40、41-44頁;警卷第163-
175、177-179頁;本院卷一第195-202頁),並有B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A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指認照片、張學
倫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邱富雄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國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B車及傷勢照片、A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地圖網頁、取款路線圖、現場蒐證照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内埔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勤
務分配表、A車責付保管單、林懷恩手機翻拍照片、本院扣
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59-163、213-219、277、
285、287-291、295-301、311、313-325、327-329、413-41
5、369、441-445、449-451、517-521、523、525-533、545
-549、555-557、559-561、607-613、637-655頁;偵ㄧ卷第1
03-107頁;偵三卷第51-55、57-61、65-69、109、111、113
、115、119-135、139-161、163-177頁;偵四卷第39-41、5
5-59、133-143頁;偵五卷第33、135、141-151、189-197頁
;偵六卷第151-155頁;偵七卷第85-87、95-96頁;本院卷
一第107、247頁),及扣案如附表之物為憑,足徵被告李天
琦、羅家生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
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又互核被告李天琦、羅家生於審理中供述、張程湧、陳穎玟
於警詢中證述,未見被告李天琦係於員警表明身分後,明知
圍捕之人為員警仍執意衝撞之情(警卷第000-000-000-000頁
;本院卷一第291-293頁;本院卷二第40頁),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李天琦就事實欄二犯行具直接故意,尚有誤會。準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天琦、羅家生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同案被告張學倫配戴員工證出示告訴人邱富雄而行使
,參諸上開說明,員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又被告李天
琦、羅家生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遭起訴之紀錄,據其等陳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7-39頁;卷二第85頁),故其
等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同時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李天琦、羅家生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李天琦就就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又本案由同案被告張學倫行使偽造之員工證、本案收據,核
分屬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起訴書雖誤載被告李天琦、羅家
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且起訴罪名漏列被告李天琦、羅家生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被告李天琦之傷害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記載
上述犯罪事實,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充上開㈡罪名,及
本院向被告李天琦、羅家生為罪名告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李天琦、羅家生與同案被告張學倫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本案詐欺成員由同案被告張學倫託不知情業者偽造
本案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李天琦、羅家生、同案被告張學倫等詐欺集團成員,由
同案被告張學倫將本案印章蓋在本案收據上印文,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與偽造員工證
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李天琦、羅家生就事實欄一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㈡之罪;
被告李天琦於事實欄二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㈡之罪並侵害數
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李天琦
、羅家生就事實欄一犯行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被告李天琦就事實欄二犯行則從重論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李天琦就事實欄一、二所成
立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第197號)部分,與原起訴
之犯行相同,除下述被告羅家生、林懷恩無罪部分外,屬同
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李天琦、羅家生等成員推由同案被告
張學倫偽造工作證、本案印章、本案收據犯行提起公訴,然
此部分與起訴被告等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犯行,
具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為罪名告知,並予被告李天琦、
羅家生充分防禦機會(本院卷二第39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告訴人邱富雄未陷於錯誤,且報警配合員警查緝,是被告
李天琦、羅家生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考量
未令告訴人邱富雄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不法內涵較既遂者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明定。被告羅家生就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
經前述論罪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天琦、羅家生正值青
壯,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
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三線、二線人員,推由同案被告張學倫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至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邱富雄收取50萬元款
項,被告李天琦尚於犯行暴露下駕駛A車以衝撞B車之強暴方
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令告訴人張程湧、陳穎玟各受有前開
傷害,被告李天琦、羅家生所為實值非難。惟念本案詐欺犯
行未得逞,且被告李天琦於審理中坦承、被告羅家生於犯後
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天琦、羅家生本件動
機、手段、犯行分擔、所生損害,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李天琦有妨害自由、毀損等、被告羅家生
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27-39頁),及被
告李天琦於審理中所陳高職肄業、前從事月薪3至4萬元之殯
葬業、未婚無子女;被告羅家生當庭自陳高職肄業、曾從事
月薪3萬元之工人、未婚無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李天琦尚涉其 他詐欺等案件,惟與本案參與詐欺集團及詐欺犯行無關,業 如前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宜 待相關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酌定,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已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為被告李天琦、羅家 生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考( 偵三卷第65-69、119-135頁;偵七卷第85-87、95-9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本案印章
既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不問何人所有,均在被告李天琦 、羅家生主文項下沒收。至扣案員工證、本案收據,均未交 付告訴人邱富雄,應屬同案被告張學倫所有並用於本案,應 由其另案判決沒收,附此敘明。又本案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 ,卷內亦查無被告李天琦、羅家生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家生就被告李天琦駕駛A車撞擊B車致 告訴人張程湧、陳穎玟受有前開傷害部分,涉有共同犯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及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林懷恩同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聽命共犯曾信育差遣、負責接應,於該日被告李天琦 駕駛A車搭載被告羅家生離開現場駛至高雄市鳥松區大竹路 某路段棄車後,共犯曾信育指派被告林懷恩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接應被告李天琦、羅家生, 將被告李天琦送醫,並與被告羅家生、曾信育商討後續,因 認被告林懷恩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家生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家生 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及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B車及傷勢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 局内埔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等證據為主要論 據,然查:
一、被告李天琦於該日見員警駕駛B車下車攔阻,基於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及傷害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駕駛A車強行衝撞B車駛出,而有妨害 公務及致員警張程湧、陳穎玟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被告羅 家生、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李天琦供承明確(本院卷
二第39-40頁),另有張程湧、陳穎玟於警詢中證述可佐(警 卷第167-175、177-179頁),復有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B車及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内埔分局内埔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等件可稽 (偵五卷第77-89、141-151頁;偵六卷第151-155、157、23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羅家生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駕駛A車衝撞係李天琦自行決定,未與李天琦有犯 意聯絡等語,則被告羅家生非駕駛A車之人,顯無妨害公務 及傷害之犯行分擔,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羅家生就被告李 天琦駕駛A車衝撞B車之妨害公務、傷害犯行有無犯意聯絡。二、關於被告羅家生之自白部分,被告羅家生固於本院羈押訊問 中曾供承:坦承全數犯行等語(偵六卷第175-180頁),然其 僅概括就所涉犯行悉數認罪,並未提及、自白與被告李天琦 有何駕車衝撞之合意、謀議。酌以被告羅家生於警詢中即稱 :沒人指示被告李天琦衝撞警方,是被告李天琦自己要跑的 等語(警卷第17-18頁),核與其於審理中辯詞相符,尚難認 其曾明確自白與被告李天琦有被訴之妨害公務、傷害犯意聯 絡。
三、再者,被告李天琦於本院審理、訊問中供稱:當時B車從逆 向衝到A車前方,他們一下車,我就想把車開走,事發緊急 ,我自己決定駕車離開,未與被告羅家生討論等語(本院卷 一第226、387頁),合於被告羅家生所辯,佐以證人張程湧 、陳穎玫皆於警詢中證稱:於B車攔停A車後欲下車盤查,A 車隨即衝撞B車等語(偵六卷第147頁;警卷第177-179頁), 可知B車攔停A車、員警下車及被告李天琦駕駛A車衝撞B車駛 離,為時甚短,而本案被告李天琦亦非於員警表明身分後, 仍明知係員警而駕車衝撞,業如前述,則被告李天琦、羅家 生是否有此餘裕謀定而後動,本屬有疑。復從前揭證述均未 見被告李天琦事前或駛離當下與被告羅家生有何謀議,堪認 被告李天琦乃自行決定駕車衝撞B車離去,與被告羅家生就 此犯行欠缺犯意聯絡。
四、至公訴意旨其餘證據,只能認定有被告李天琦駕車衝撞之妨 害公務、傷害之事實,皆未足佐證被告羅家生與被告李天琦 有何犯意聯絡,甚為顯然,無從率認被告羅家生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之犯行。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懷恩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懷恩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及其駕駛C車接應被告李天琦 、羅家生為主要論據,然查:
一、被告李天琦、羅家生有前述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林懷恩於被告李天琦、羅家生棄車逃亡後,經共犯曾
信育聯絡而駕駛C車接送被告李天琦、羅家生等情,為被告 林懷恩、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有罪部分證據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林懷恩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中均否認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偵四卷第13-24、67-71、79-89、127-132、1 51-155頁;本院卷一第198-201頁),斟以被告羅家生於警詢 、本院訊問、審理中供稱:林懷恩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當日 是聯絡曾信育,不知為何林懷恩來載我,林懷恩有載我們吃 飯,但不是去取款等語(警卷第17-29頁;偵六卷第175-180 頁;本院卷一第170-171頁),並爬梳被告李天琦、同案被告 張學倫於偵查、本院中供、證述,俱無提及認識被告林懷恩 ,或被告林懷恩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偵二卷第13-14頁;偵三 卷第201-204、207-208、213-219、271-273頁;本院卷一第 79-83、221-229頁),由被告李天琦、羅家生、同案被告張 學倫俱坦承本案犯行,衡情並無飾詞維護被告林懷恩之必要 。
三、另從被告林懷恩駕車出現之時間,係於被告李天琦、羅家生 棄車逃亡後,及本案被告羅家生、李天琦、同案被告張學倫 各具分工而同赴取款以觀,被告林懷恩顯非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之不可或缺角色,且其駕駛C車接應,亦係被告李天琦、 羅家生等犯行出現犯罪計畫外之突發情況,非其等所能事先 預見,則被告李天琦、羅家生、同案被告張學倫等自無預先 與被告林懷恩共謀為上開犯行,經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懷恩分 擔在他處等待接應,故被告林懷恩與其餘同案被告均稱共犯 結構中並無被告林懷恩乙節,與事理常情並無不合。衡以起 訴書記載被告林懷恩直接聽命共犯曾信育差遣及負責接應, 然共犯曾信育尚未到案,顯無直接證據可佐證此節,而其餘 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林懷恩與被告羅家生、共犯曾信育相 識,並有該日接送被告李天琦、羅家生等情,仍難認定被告 林懷恩有實際參與此犯罪集團,或與前述加重詐欺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未足認定被告林懷恩成立公訴意旨之犯 行。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提出上開證明被告羅家生、林懷恩涉犯 前述犯行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其等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 明被告羅家生、林懷恩確有公訴意旨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羅家生、林懷恩無罪之 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地檢署檢察官固認該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7號 案件,與被告李天琦、羅家生、林懷恩被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惟被告羅家生、林懷恩上開經本院諭知無罪 判決部分,尚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 2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 3 偽造員工證1張 記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昱祥等文字。 4 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5 偽造「陳昱祥」印章1枚 6 收據1張 記載日期為112年6月8日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昱祥」之印文2枚。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3061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3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64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02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70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7號卷 本院卷一、二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卷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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