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丁○○
1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其買受坐 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8-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依約點交,並於同年12月13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竟旋於同日將之草率信託予不具房地產 買賣專業之律師即被告戊○○,並於同年月16日辦妥信託登 記(下稱系爭信託行為),卻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新臺 幣(下同)6,010,000 元。原告嗣後取得對被告乙○○之本 票裁定執行名義,始發現其名下不動產或遭查封或另信託登 記他人,其間甚有多次反覆信託並予塗銷之紀錄,動產則於 94年2 至5 月間轉讓他人,幾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加以被 告戊○○受信託登記後,依信託本旨,得任意將系爭土地出 賣、出租或設定抵押等處分,被告乙○○又在強制執行程序 中,陳稱系爭土地在其與第三人間之預售屋交易中並無任何 收益,顯然原告意藉虛假之系爭信託行為,隱匿財產,有害 於原告價金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本院 撤銷上開信託行為。並聲明:被告乙○○、戊○○就系爭土 地於93年12月13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12月 16 日 完成所有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則均辯稱:原告實際點交系爭土地之面積與買賣契約原 約定情形不符,被告乙○○本得依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買賣價金尾款,價金債權未屆清償期,或有同時履行之條件 ,自不得訴請撤銷有害於債權之行為,況本件兩造間價金債 權屬金錢債權,而系爭信託行為之目的是為保障預售屋買賣 之買受人能順利取得土地,屬自益信託,被告乙○○享有受 益權,尚得享土地出售、出租所得之利益,又被告戊○○並
非系爭土地之最終歸屬者,且信託行為當時被告乙○○至少 尚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18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及其上193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價值有36,000,000元以上, 即令扣除其上抵押權負擔所擔保之債權,所餘仍足清償被告 乙○○所欠系爭價金尾款,故系爭信託行為當無害於原告債 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 、買賣契約書及信託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均為影本)在卷可 稽,堪以採信。
(一)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買賣債之關係。(二)被告乙○○基於上開買賣契約,對原告負有6,010,000 元 之價金債務尚未清償。
(三)被告乙○○與被告戊○○於93年12月13日訂定系爭土地信 託契約,並在93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 被告戊○○。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依約將系爭土地點交被告乙○○?(二)被告乙○○對原告之6,010,000 元價金債務是否已屆清償 期?
(三)信託法第6 條規定得撤銷有害債權之信託行為,是否以前 開價金債權清償期屆至為要件?
(四)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
五、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條規定目的 在避免委託人以信託方式減少其責任財產,有害及委託人之 債權人的債權受償。是故,在非特定物給付之債,必須委託 人因信託行為,致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亦即責任財產減少 致無清償能力或不能完全清償之程度,始屬之;倘其信託行 為雖有減少責任財產,但委託人之資產、信用等仍足清償全 部債務者,即不能認有侵害債權人之權利。且有害於債權之 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並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 仍處於無資力狀態者,始得撤銷。又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致債權人得有撤銷信託行為之權利,自應由主 張撤銷之人就此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乙○○之價金債權為金錢債權,屬非特定物給付之 債,參酌上開說明,認定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首應判斷者,即被告乙○○在系爭信託行為當時,是否已因 該信託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節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
六、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買賣價金債權之受 償云云,固提出被告乙○○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網際網路查得之電子謄本(均為影 本)等(見本院卷㈠第98-135頁),用以證明在系爭信託登 記之後,被告乙○○之不動產或動產等財產有移轉、查封或 信託登記他人之情形,然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之事實,必 須信託行為當時即已存在,不能光以事後欲行使撤銷權之時 點來認定,前已敘明。而查,本件系爭信託契約係在93年12 月13日訂定,並於同年月16日辦妥所有權信託登記,依原告 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影本顯示,被告乙○○直到93 年年底,仍有薪資所得176,400 元,有公告現值2,031,320 元,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39地號之土地,以及其 分別對日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松德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萬有 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8,000,000 元、10,000,000 元、6,000,000 元、3,000,000 元及456,960 元之投資債權 等財產;另被告辯稱系爭信託行為當時,被告乙○○尚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19 35 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之不動產所有權,且該建物與基地於93年12月間之價值,合 計至少36,000,000元以上等情,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 94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於上開建物與土地 登記謄本影本雖顯示,該建物與基地上,有以被告乙○○、 訴外人許清芳為債務人,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債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 34,800,000元之抵押權負擔(見本院卷㈠100-101 頁),但 因設定日期在94年3 月21日,且存續期間自94年3 月17日起 至124 年3 月16日止,縱能證明被告乙○○與訴外人許清芳 有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達34,800,000元,以抵押 權存續期間之擔保範圍,此借貸債務發生日期諒係在94年3 月17日以後,故此筆債務負擔尚不能納入93年2 月13日系爭 信託行為成立當時,計算被告乙○○資力狀況的考量。總計 ,上開不動產與債權之數額,已遠逾原告對被告乙○○之買 賣價金債權額;況且,被告辯稱系爭信託行為屬於自益信託 ,對於系爭土地信託後出售、出租、設定及變更抵押權登記 等管理或處分方法所生之利益,委託人即被告乙○○仍享有 受益權利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甚至提出其對被告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信託受益 權得收實際利益予以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94 年 度執智字第10598 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為佐(見本院卷㈡原 證6), 此部分就系爭土地信託後之受益權價值,也應計入
被告乙○○之總責任財產中,則被告乙○○資力狀況勢更為 豐足;又依卷附系爭信託登記申請資料中所附之信託契約影 本第7條 約定(見本院卷㈠第52頁)本件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乙○○,也非被告戊○○。凡此 ,均難證明被告乙○○在系爭信託行為當時,業因系爭信託 行為而陷於無資力,有不能完全或部分清償系爭價金債權的 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信託行為既未減少被告乙○○之責任財 產致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清償,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聲 明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即難認合法有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 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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