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秉煜
相 對 人 簡思絲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所為之
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第四行之「相對人卻自106年1月中旬離家」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卻自105年1月中旬離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 第3 項之規定可知,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又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97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於106年6月27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關於此部分之記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