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716號
SLDV,113,司票,1716,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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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張宗堯


相 對 人 陳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
第194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所載付款地為高雄市,非
屬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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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