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946號
被 告 山齊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謝登標
被 告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陳榮旭
上列被告與原告甲○○等4 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理 由
一、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 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為民事訴訟法 第26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規定 ,當事人未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二、經查,起訴狀已分別於94年9 月28日、94年9 月29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為證,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 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再為主張,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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