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6年度,14號
TCDV,106,家婚聲,14,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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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蘇旺根
相 對 人 李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 104年11月16日結婚,約定相對人應在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 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即來臺與聲請 人同居生活,且於105年2月22日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 然相對人於105年5月20日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 返回臺灣與聲請人同居,聲請人打電話給相對人,相對人卻 要求聲請人要給其人民幣24000元,聲請人未答應,嗣相對 人即不與聲請人聯絡。相對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 聲請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 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相對人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入出 國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認證書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為證,相對人未到庭爭執,堪認聲請人前開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為我國人民,相對 人則係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聲請履行同居訴訟,依前揭規 定,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 定有明文。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 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 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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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