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辜智詮
訴訟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阮玉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八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一○四年三 月九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 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於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離 境後,即拒絕與原告同居,被告顯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 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以一○五年 度家婚聲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迄今 仍不履行,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致兩造 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五十條定有明文。㈡次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 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 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
二、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上開民事裁定、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書、簡訊 為證,而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並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本件離婚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規定,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㈡本件被告於上開履行同居裁判確定 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 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 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判准,則其另依同條第二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 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