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第一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告 百樂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中「(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六九八、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各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六九八、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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