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729號
SLDV,94,訴,729,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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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超越文化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俊儒律師
被   告 寶鍾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家慶律師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民國94年6 月13日簽訂「 T-SHIRT 訂購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 告購買33,000件黑色純棉T恤(下稱「系爭T恤」),價金新 臺幣(下同)1,056,000元,被告應於同年7月13日交貨,兩 造復口頭約定於T恤製作前,須先由被告提供符合約定樣式 及材質之純棉T恤樣品,經伊確認無誤後,始支付定金。嗣 因被告所交付之樣品,材質顯與約定不符,伊拒絕支付定金 ,並要求被告應再提供符合約定之T恤樣品,惟被告卻一再 表示要伊先支付定金,否則不願交貨,嗣後被告果未於約定 期限交貨,被告之違約行為已造成伊嚴重損害,爰依系爭契 約第6條違約責任第1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 000元及自94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時 給付被告定金422,400 元,惟原告於簽約時並未支付定金, 本約應以原告支付上開定金時才成立,顯見系爭契約性質上 應為預約,且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為買賣契約成立必要 之點,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之T 恤,既未經原告確認樣品, 故買賣標的物為何亦難以確定,契約並未成立,被告自無從 給付;縱認系爭契約已成立,惟原告遲至94年6 月23日始交 付須膠印於T 恤上之圖檔,被告已來不及生產及運送,況原 告未於契約履行期內確認T 恤樣品,被告即無法依約履行, 顯見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未給付,甚至於94年7 月3 日 告知被告無庸交貨,是被告未如期交貨,應屬不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被告並無任何違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
㈡兩造約定須待原告簽認被告交付之樣品後,被告始依該樣品 之式樣及材質開始生產。
㈢被告於簽約後10天內即已交付樣品予原告,惟原告認為與約 定之材質不符,故迄未支付定金予被告。
㈣被告於原告遲不確認樣品時,曾要求原告先給付定金,被告 則先生產交貨,同時將樣品送鑑定,惟為原告所拒。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交付符合約定樣式及材質之T恤 樣品,經伊確認後,始支付定金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交付符 合約定之樣品,也未於約定期限內交貨,致伊受有損害,故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生 效?究為本約?抑或預約?㈡被告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未如期交貨?㈢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究為本約?抑或預約? 1.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153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顯見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而非要物契約甚明。再按預 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 約而訂立之契約,故預約亦係一種契約(債權契約),而 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 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 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 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 之。經查系爭契約已就買賣標的物T恤之材質、款式、包 裝、單價、訂購數量、總價金、交貨日期及方式、付款方 式、違約責任等契約必要之點完整約定,已可履行而無須 再另訂本約,且兩造亦於其上簽名蓋章,顯已就系爭契約 之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本約業已成立、生效,而非雙 方就買賣價金預先約定之預約。
2.至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雙方既約定原告須給



付定金422,400元,則依民法第248條之規定,應於原告交 付定金時,系爭契約始有效成立等語。惟按民法第248條 僅係針對契約是否成立所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亦即以 一方當事人受有定金之事實,推定契約業已成立,非謂未 受有定金,契約即不成立,否則豈非所有有定金約定之契 約,均屬要物契約?又系爭契約第5條僅係針對付款方式 所為之約定,而被告應於原告簽認樣品後才開始生產,則 係兩造為確保買賣標的物品質所為之特別約定,均非系爭 契約之成立要件,且證人丙○○於本院9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時亦到場證稱:除了系爭契約外,雙方並未約定尚須 簽訂其他契約,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尚未成立生效,或僅 為預約性質等語,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如期交貨?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且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 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兩造雖於 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如未按系爭契約訂購之數 量、品質(如樣本)交貨,應賠償原告少交部分總價100% 之違約金。惟依前揭規定,仍須以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未履行債務,始負給付違約金之賠償責任。 2.次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經查: ⑴兩造固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時給付被 告定金422,400元,惟因兩造另於簽約時口頭約定須待 被告於簽約後7至10天內交付樣品予原告時,原告始支 付上開定金予被告,且被告已於簽約後10天左右交付樣 品等情,業經證人即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丁 ○○於94年9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證述明確。顯 見原告於94年6 月23日即有先給付上開定金予被告之義 務,至於原告雖主張伊係因樣品不符合約定材質而拒付 定金等語,惟因兩造係以樣品之交付,作為給付定金之 期限,而非以樣品經原告簽認作為給付定金之期限,是 原告於被告交付樣品時,即有先給付定金之義務,尚不 得以樣品不符約定材質為由而拒付定金,從而,被告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原告未依約先給付定金為由,而 拒絕如期交付買賣標的物,即屬有據。
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口頭約定被告須於交付樣品



予原告簽名確認後,始開始生產系爭T恤等情,亦經證 人丁○○於上開期日到場證述屬實。是被告於原告簽認 樣品前,即無從據以生產及交付系爭T恤。被告雖先後3 次交付原告3件樣品,惟因原告均主張樣品不符約定之 材質,而拒絕簽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迄未 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之樣品不符合約定之材質,況被告 亦表明如原告先給付定金,其可同時生產、交付系爭T 恤,並將樣品送鑑定,如證明樣品不符約定材質,其願 賠償原告,惟為原告所拒絕等情,亦經證人丁○○於上 開期日到場證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出兩造電話協商之 錄音帶及其譯文附卷可佐。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雖皆欲聲 請將樣品送請鑑定,以確認材質是否符合約定材質,惟 因被告無法確認原告當場所提出之樣品是否即為其當初 交付之樣品,原告亦無法確認被告當場提出之樣品是否 與之前收受之樣品為同一品質,致本院無法確認待鑑物 品,而無從送請鑑定,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待證事實 ,既負有舉證責任,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此一事 實無法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亦即原告於被告 交付樣品後,無法證明與約定之材質不符,卻拒絕簽認 ,致被告無從依確認之樣品生產,並如期交貨,應屬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⑶兩造於94年7月2日當面協商未果後,原告即於翌日指示 被告不用再交貨等情,並經證人丁○○及丙○○於上開 期日到場證述屬實,則被告未如期交貨,亦係基於原告 之明確指示,是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所定交貨期限給付系 爭T恤,更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
3.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應為本約,且已有效成立,惟因原告 已於94年7月3日指示被告不用再出貨,是被告未於94年7 月13日交付系爭T恤予原告,應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又 因原告未依兩造口頭約定,於被告交付樣品時即先給付 422,400元定金予被告,且於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之樣品 不符合約定材質之情況下,即無故拒絕於樣品上簽名確認 ,致被告無從依約據以生產系爭T恤,是被告未如期交貨 ,縱構成債務不履行,亦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庸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 1,056,000元及自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亦無庸再審酌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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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越文化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鍾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