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60號
TPDV,112,訴,1560,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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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賀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欣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 告 馬惠文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4月7日與被告簽訂一般委託 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伊以新臺幣(下 同)6,200萬元銷售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地號及其上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 房屋(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自111年4月 7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伊受託後即積極廣告銷售,而覓得 買方即訴外人范名蘭,並將伊與范名蘭議價委託訊息通知被 告。嗣伊得知被告竟於111年10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范名蘭。因被告於委託期間屆滿3個月內 直接與伊所仲介之范名蘭成交系爭不動產,已違兩造約定,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本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經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 房屋)居間仲介而購買系爭不動產,因於000年0月間有意出 售前開房地,乃委託永慶房屋仲介出售,並約定委託售價為 6,200萬元,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經原告所屬仲介人員熊 廷峻連繫希望讓原告亦得同時銷售系爭不動產,被告乃於11 1年4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不動產其後雖經永慶 房屋之仲介而以5,500萬元出售予范名蘭,惟出售前被告未 曾見范名蘭,亦不知范名蘭即為原告所仲介之買者,且被 告已因永慶房屋仲介銷售而支付100萬元之仲介費予永慶房 屋,被告並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所定之違約事由。何況 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時,原告並未給被告契約審閱期, 原告以定型化契約使被告拋棄權利,且該條內容有違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對被告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71條,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另原告未因系爭契約而受 何損害,其請求違約金372萬元,實屬過高,應依法酌減至1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以下依判決 格式需要為相關文句修正):
㈠、被告於111年2月14日與永慶房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 參本院卷第189至193頁),委託永慶房屋以6,200萬元之價 格銷售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為111年2月14 日至同年5月14日。於111年5月10日,被告再與永慶房屋簽 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參本院卷第229頁),議定以5 ,585萬元之價格銷售系爭不動產,並展延前開委託銷售契約 期間至111年8 月10日。
㈡、於委託永慶房屋銷售系爭不動產期間之111年4月7日,被告另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參本院卷第15至22頁),亦以6,200 萬元之售價委託原告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為 111年4月7日至同年10月6日。
㈢、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10條訂有違約處罰要件,於有約文第2款 所示之情形者,視為受託人之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 人之被告應支付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給原告。㈣、於兩造委託銷售期間內之111年7月5日,范名蘭與原告簽立「 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 同日原告亦以LINE簡訊告知被告有買方希望被告再降價,若 被告同意降價至5,400萬元,就可於下週簽約等語,被告同 意降價一週讓原告洽談。原告所屬員工則於111年7月7日, 將與范名蘭所簽「買賣議價委託書」內容,以簡訊傳予被告 。
㈤、111年7月12日,被告與范名蘭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參本院卷第233至283頁),買賣價金為5,500萬元 。被告並於111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11年11月22日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名蘭
㈥、被告因與范名蘭之買賣成交,乃支付永慶房屋委託銷售服務 報酬100萬元,其中70萬元於111年7月20日支付,餘款30萬 元於111年11月25日支付。
四、本院之心證: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與范名蘭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是否構成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款之違約金處罰要件?㈡若是,原告於本件所為之違約



金請求是否過高?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111 年4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期 間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而在此之前,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之委託銷售,亦與永慶房屋簽訂有委託銷售契 約書,委託期間為111年2月14日至同年8月10日。於111年7 月12日,被告與范名蘭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議定價金為5,500萬元,被告並於111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范名蘭,被告並 因與前開買賣成交,而支付永慶房屋委託銷售服務報酬100 萬元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調閱之系爭不動產 登記之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 52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范名 蘭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成交,係因原告提供客戶范名蘭 資料後被告利用該資料逕與范名蘭交易所致,被告前開所為 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所定之違約等節,既為被告所 否認,並提出前詞以為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敍明。
㈡、復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 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 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 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 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所締系爭契約第1 0條明載:「違約之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 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應支付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 :…㈡、受託人已提供委託人曾經仲介之客户名單,而委託人 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三月内,逕與該客户或其配偶、二親等內 之親屬成交者」等語,通觀前開文義可知,兩造係以系爭契 約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被告逕與原告曾經仲介帶看之客戶 或特定親屬成交之情況,始符合該約文所定違約處罰之要件 。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㈤所列,被告與范名蘭係於111 年7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書,亦即其二人之買



賣乃成交於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委託銷售期間內(自111年4月 7日至111年10月6日止),該買賣交易之情況顯然不合於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款違約事由之約定,原告得否執此對賣方 之被告請求給付本件違約金,即非無疑,以下爰分點析述之 :
 ⒈審究兩造所締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乃參照內政部頒佈 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1項:「委託人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 應支付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1次給付與受託人: …㈢受託人已提供委託人曾經仲介之客戶資料,而委託人於委 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逕與該資料內之客戶成交者。但經 其他不動產經紀業仲介成交者,不在此限」等相類似之示範 條款所述。而此類條款之制訂,乃為防止委託人於委託期間 ,自仲介者手中取得交易相對人之資料後,為規避應給付予 仲介業服務報酬,而私下交易之情事,所為之違約罰條款。 而目前國內仲介業所使用之委託契約書可分為兩種,即「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及「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如屬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則在契約中恆有「在委託期間內,不得自行出售 或另行委託其他第三者從事與受託人同樣的仲介行為」之規 定;反之,則屬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所 使用表頭名稱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該表頭已足徵 兩造係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亦即委託人在簽訂一般委託 銷售期間內,委託人仍保有自行銷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 仲介銷售之權利。職是,不論兩造委託期間存續,抑或委託 期開屆滿,倘被告係經由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仲介成交之情 況,即非屬受託人逕與該客户成交之狀況,而無違約可言。 蓋此情況,委託人仍須給付仲介報酬予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 ,並無為規避應給付予仲介業服務報酬,而私下與仲介業者 曾仲介之買方交易之疑義,上開內政部頒佈之委託銷售契約 書範本第11條第1項第3款乃特別指出:「但經其他不動產經 紀業仲介成交者,不在此限」以明斯旨。何況,在一般銷售 委託之情況,各個仲介業者本得依憑自己就銷售物件所得掌 握媒合之對象為搜羅,以謀取物件成交機會,且對於可能買 家相關資訊於買賣契約簽署成立前,本於仲介業者之利益考 量,亦不可能揭露買家全部資訊於委託人。職是,系爭契約 第10條第2款所「受託人已提供委託人曾經仲介之客户名單 」,基於兩造間所訂係一般銷售委託之前提下,應予目的性 解釋,即須限縮於須受託人於委託銷售期間,提供足以辨識 且可聯絡之客戶資訊,且委託人因而私下與受託人所曾媒介 交易之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親屬成交者,始可視為受託人



已完成仲介之義務,斯時委託人方需依約給付違約金,應予 指明。
⒉觀之證人即為被告居間系爭不動產之永慶房屋經理王煒迪, 已到庭證述:有承辦永慶房屋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之 出賣,因被告之系爭不動產於100年間是經永慶房屋仲介而 買受的,所以111年2月就透過我來處理被告委託銷售的事宜 ;永慶房屋與被告間的委託銷售不是屬專屬委託,這個物件 一開始是永慶房屋先接受銷售委託,後續其他仲介陸續加入 受託買賣;在委託銷售期間,我們都會知道被告有委託其他 房仲銷售都會知道,因為案件都會公告在網路上,據我所知 ,還有信義、大家、住商、中信等家;價格也都看得到,因 為這是對外給消費大眾看的;永慶房屋仲介人員知道被告亦 有委託其他房仲銷售系爭不動產,所以當然會避免讓其他仲 介知道知道我們買、賣方的客戶資訊,因為這是營業機密, 也是客戶個資;(問:永慶房屋方面當初是如何覓得買方范 名蘭?請說明仲介范名蘭承買系爭不動產之經過?)我是開 發經紀人,也就是屋主的經紀人,范名蘭是其他同事在接洽 ,因為我們負責各自的客戶,不會知道對方的客戶資訊,是 其他分店業務員認識范名蘭,把范名蘭帶來配對成交,我們 開發這邊對於范名蘭資訊並不清楚;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簽約前未見過或知悉買方范名蘭,至於有無提供范名蘭 個資或連繫資訊給永慶房屋之人員,我不清楚;但依房仲公 司慣例,在買賣磋商未成交前,不會將買方資訊告知賣方, 因為這是營業機密,也是客戶個資,何況如果把客戶個資提 供給買賣雙方,買賣雙方會有私下成交的機會,我們不會做 這種事情,如果我們要告訴客戶我們很努力的話,我們會遮 蔽部分資料去識別化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7頁)明確。 由證人王煒迪前開證述可知,系爭不動產成交前,負責與被 告接觸連絡之王煒迪,並不知悉買家范名蘭之資訊,且該范 名蘭係經他分店接洽、以配對方式成交,而未有與被告接觸 之情,該范名蘭自非因被告提供相關資訊予永慶房屋甚明。 復觀諸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係一般委託銷售之性質,被告本 可自行出售或委託其他第三人仲介銷售,被告既係經永慶房 屋居間仲介而與范名蘭簽立買賣契約,而非自行逕與買方成 交簽約,亦無事證可資證明前開買賣之成交係來自被告所提 供之買方資料,且被告已支付服務報酬100萬元予永慶房屋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本件即無適用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款之餘地,則原告執前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難認 有據。
 ⒊再證人即為被告居間賣出系爭不動產之原告營業員熊廷峻



審理時亦證稱:(問:證人為何於111年7月7日將原告與范 名蘭所簽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以簡訊傳送給被告?)因為我想 讓被告知道,我們很努力,確實有范名蘭這個買家在跟我們 談,並且范名蘭有出斡旋,就是買賣議價書5400萬元,這個 金額是我們花了很多努力才達到的;(問:證人所傳上開買 賣議價委託書上,未有范名蘭名字外之個資或連繫資訊,證 人認為被告如何自原告處獲得范名蘭名字外之個資或連繫資 訊?)我傳了簡訊之後,有另外用電話跟被告聯繫,告知范 名蘭是上市公司的老闆,也有4次電聯被告回報范名蘭看屋 的狀況;(問:證人於111年7月7日將買賣議價委託書傳送 給被告的用意究竟為何?)我的用意很單純,就是我們前後 看屋4次,已經花了很多心力,想讓被告知道范名蘭最後是 以5,000萬元出價;我今年成交2個客戶,我也有傳相關買賣 議價委託書給委託客戶來證明我們的努力,我認為這個跟仲 介行規沒有違背;(問:帶看房屋時被告都有在場?)沒有 在場,第1次帶看時被告的兒子有在場,第2到4次都是跟管 理員借鑰匙;(問:被告兒子有無跟范名蘭留對方的聯絡資 料?)沒有;他們也沒有互相留對方的名字;(問:證人在 跟被告討論價格時,證人是用范名蘭三個字嗎?)我是用范 小姐,因為1次帶看時被告兒子在場,那時候我用范小姐, 所以之後我就用這個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3頁)明 確。由證人熊廷峻前開證述可知,雖證人熊廷峻曾將買賣議 價委託書以簡訊傳送給被告,然證人前開所為目的,僅在使 被告得知系爭不動產之銷售現況,非有意揭露客戶名單,且 證人曾陪范名蘭至現場看屋4次,僅第1次時有被告兒子在場 ,其他均係向管理員借鑰匙進入,而被告兒子在場時,與范 名蘭間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更自始至終均係以范小姐稱呼 范名蘭等節,益徵被告不知范名蘭為原係原告所仲介買受系 爭不動產之客戶。況參之仲介交易常態,一般於仲介人員服 務帶看標的物時,為防私下交易,斷無可能將客戶個人資料 交予任何一方,縱證人熊廷峻有將載有范名蘭簽名之買賣議 價委託書傳送予被告,而使被告得知議價之買方為范名蘭, 然被告既不知范名蘭之聯絡方式,且無何證據顯示被告有主 動與范名蘭接觸進而私下為交易之情,此亦與兩造所締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款所定「受託人已提供委託人曾經仲介之客 戶名單」有間。此外,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 告有故意規避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而私下與原告曾媒介交 易之范名蘭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 支付違約金予原告之義務。  
㈢、準上,本件被告與范名蘭成交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情況,非屬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所列之違約事由,原告執前開約款請 求被告支付銷售總價6%之違約金,並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既 無理由,則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否予以酌減,即無再事 審究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7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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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