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32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144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應給付乙○○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聲請駁回。
二、甲○○應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 女甲○○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反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乙○○負擔;反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甲○○(下
合稱聲請人,分稱其名)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返 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受理 在案,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其名)於111年4月11 日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經本 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受理在案,經核上開事件均與 未成年子女權益有關,且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復核無得 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主張及反聲請答辯意旨:
㈠乙○○於96年間與甲○○認識交往,同住期間於00年0月0日產下 未成年子女甲○○後,乙○○與甲○○於97年3月31日登記結婚, 嗣於98年6月15日離婚,合意約定甲○○親權由乙○○單獨行使 及負擔,惟未約定扶養費用之負擔,而甲○○自離婚起即杳無 音訊,對甲○○未曾聞問,亦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現因乙 ○○經診斷有罹癌跡象,身體每況愈下,且需支付龐大之醫療 費用,經臺北市政府核發特殊境遇家庭證明,認定屬無資力 之人,而甲○○自98年6月15日起即拒絕支付甲○○之扶養費, 全數由乙○○負擔並代墊甲○○所應支付之部分,又聲請人同住 於臺北市松山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至110年度臺 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核算基 礎,乙○○與甲○○應平均分擔,計算方式如110年4月27日家事 聲請狀代墊扶養費一覽表所示,乙○○自98年6月至110年4月 ,共143個月(按,該聲請狀誤算月數為146個月)間所代墊之 扶養費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7萬9,624元,爰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甲○○請求乙○ ○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197萬9,624元。 ㈡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間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3萬0,981元,且自甲○○出生後,乙○○長期擔任主要照顧 者,平均每月支付近3萬元之家庭開銷費用(含教養費、保險 等其他費用),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可參酌上開標準認 定,應認甲○○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應屬 適當;準此,相對人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萬5,000元 等語。
㈢並聲明:⒈甲○○應給付乙○○197萬9,624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甲 ○○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甲○○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乙○○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㈣反聲請答辯部分:對於甲○○請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因甲○○已年滿15歲就讀國中三年級,就父母離婚與未成年子 女親權等事宜,有清楚之認知與想法,參酌實務酌定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僅酌定至年滿15歲,嗣後之會面交往時 間與方式均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且甲○○於111年9月升上國 中三年級,面臨高中升學壓力,難以每月2週隨甲○○南下過 夜,故懇請尊重甲○○意願,由其自行與甲○○協議會面交往方 式,又甲○○於112年5月2日傳送惡言訊息,令甲○○傷心欲絕 ,內心留下難以磨滅創傷,加深其與甲○○之隔閡,難認甲○○ 有與甲○○之會面交往意願等語。
二、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
㈠相對人於105年1月至000年00月00日間,至少已給付乙○○82萬 6,000元之扶養費,此金額尚未計入甲○○與甲○○每次會面時 均會給予現金數萬元,自離婚後,甲○○將其10餘年來在臺北 努力累積之積蓄全部予乙○○(即淨身出戶),作為甲○○之扶養 費,甲○○單身返回家鄉高雄生活,期間一度無工作收入,僅 領取失業救助金維持生活,而乙○○自離婚後即隱匿甲○○所在 ,惡意不告知甲○○之行蹤,甲○○數10次赴臺北乙○○住處欲探 視小孩,僅1次在甲○○約6、7歲讓甲○○探視外,乙○○皆藉口 推託,阻撓甲○○與甲○○有任何接觸,迄至105年間甲○○因臺 北同事與乙○○認識,始得知甲○○體型瘦小之近況,甲○○遂主 動聯繫乙○○要探視甲○○,甲○○並於105年1月21日匯款10萬元 予乙○○,乙○○始同意安排甲○○與甲○○見面,乙○○明知甲○○在 離婚後留下數百萬元之積蓄供作甲○○之扶養費,且相對人至 105年至今,已給付甲○○至少百萬元之扶養費,並多次至臺 北探視甲○○,乙○○仍虛捏甲○○自離婚後未曾探視甲○○,亦未 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實不足取。
㈡甲○○於110年度薪資所得為28萬8,000元,名下並無房屋、土 地,甲○○雖經營○○○○○機械有限公司,然該公司廠房係向第 三人租賃,尚須負擔每月租金2萬7,000元,該公司另有3家 銀行貸款每月需清償共12萬餘元,人事成本每月12萬元,甲 ○○尚積欠外國應付帳款美金2萬7,792元(約新臺幣79萬元), 對友人負有債務80萬元未清償,另向銀行個人信用貸款每月 需攤還本息2萬元,甲○○經營之事業受新冠肺炎影響,營收 大幅減少,且甲○○為支付甲○○之扶養費,於110年10月14日 匯款3萬元予乙○○作為8月、9月、10月,3個月份之扶養費, 已無多餘存款,經濟窘迫,實無力負擔甲○○之舞蹈費及補習 費費用,併考量乙○○109年執行業務所得30萬4,323元,乙○○ 名下有新北市三重區房屋1筆、土地建物8筆,另有中鴻鋼鐵 等公司股票,且聲請人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每月2,52
5元之生活津貼等情,請求法院考量兩造生活經濟狀況,酌 定甲○○每月負擔甲○○之扶養費用為1萬元。 ㈢反聲請部分:乙○○長期以來阻絕甲○○與甲○○聯繫,並稱甲○○ 對甲○○不聞不問之不實事實,顯見乙○○至今仍欠缺友善父母 之精神,且長期以來即灌輸甲○○其父親即甲○○未給付扶養費 等不利於甲○○之觀念,是乙○○顯非善意之父母,並侵害甲○○ 與甲○○之親權,若未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甲○○將繼續陷入遭 乙○○限制探視甲○○之困境,造成甲○○與甲○○之關係日漸疏遠 之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應有由法院酌定甲○○ 與甲○○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准予甲○○得依111 年4月11日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甲○○會面交 往。
三、本院之判斷:
㈠乙○○及甲○○於97年3月29日結婚,同年月31日結婚登記,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女,00年0月0日生),嗣乙○○與甲○○於98年 6月15日離婚,同日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乙○ ○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乙○○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卷,下稱325號 卷,第17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甲○○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 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 義務。又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 等,均包括在內。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並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依前揭規定,乙○○、甲○○對於未成年子女甲○○自均負有保護
扶養之義務;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 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準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同此 意旨)。乙○○與甲○○於離婚後迄今,均係由乙○○與甲○○同住 照顧,為兩造所未爭執;又甲○○於105年1月至000年00月00 日間共給付乙○○有關甲○○之扶養費共計82萬6,000元,業據 甲○○提出其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325號 卷第267至337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有本院112年4月1 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0頁),以上事實,均足 認定。
⒊又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98年6月至110年4月之扶養費部分,聲 請人固主張應依98年至110年間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為計算認定基準,而本院斟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 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飲料、衣 著、鞋襪、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燃料、家庭設備及家務服 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 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該消費支出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 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解釋上雖 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惟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未成年子女甲 ○○居住之臺北市為例,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 0,981元,平均每戶年度所得收入總計為172萬3,021元,而 乙○○於110年名下雖有土地、建物及股票價值合計237萬6,75 5元,惟於108至110年間所得收入僅分別35萬4,513元、25萬 9,079元、44萬7,206元,且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核定之特 殊境遇家庭,每月領有2,525元之子女生活津貼(見325號卷 第131頁);甲○○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輛及○○○○○機械有 限公司股份價值合計100萬元,且108至110年所得收入僅分 別為9萬0,742元、23萬8,738元、40萬6,344元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325號卷第215至253頁),堪認兩造經濟能力加總未達上 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年度所得基準,乙○○主張適用上述月 平均消費性支出標準作為裁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依據,即
非適宜。
⒋本院考量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 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並參 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布之109年度臺北市地 區每月最低生活費,認未成年子女甲○○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 以2萬2,000元為適當。又因兩造收入尚無明顯差距,本院認 乙○○、甲○○負擔扶養費比例應以1:1為妥適。是依前開標準 ,本院職權酌定甲○○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萬1,0 00元,基此,98年6月至000年0月間甲○○所應負擔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應為157萬3,000元(計算式:11,000×143個月=1, 573,000),並扣除前開兩造所不爭執,甲○○已給付之扶養費 82萬6,000元後,甲○○尚應給付74萬7,000元(計算式:1,573 ,000-826,000=747,000),聲請人於此範圍內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甲○○固另辯 稱於離婚時將數百萬元積蓄供作甲○○之扶養費,且於與甲○○ 會面時均有給付數萬元等語,惟就此經本院詢以有無相關事 證提出,均未據甲○○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信為真實;又本 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規定所為聲請既有理由,自毋庸再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為審酌,均併此敘明。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屬於 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自家事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5月13日(見325號卷第49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 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本件聲請人主張乙○○與甲○○並無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故請求法院酌定甲○○給付甲○○將來扶養費用每月1萬5,000元 等語;甲○○則辯以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每月以1萬元為適當等 語;惟就甲○○應負擔之甲○○每月扶養費,本院認以1萬1,000 元為適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兩造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及 答辯,均尚難採取。
⒉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包括在內,且該義務不受同法第1117 條第1項規定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如父母之一方未負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得依據同法第 1084條第2項規定,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請求該方父母給付扶養費。是本件乙 ○○雖每月領有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525元,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191524號函 在卷可證(見325號卷第131頁),然依上開說明,自不影響甲 ○○所應負之保護教養義務,且業經本院考量乙○○與甲○○之全 般經濟狀況,而酌定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及比例如前, 故甲○○就此部分辯稱應特別考量乙○○領有上開生活津貼等語 ,尚難憑採。
⒊再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 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 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 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 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此有修正後 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於110年4月27日聲請給付將來扶養費,則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甲○○仍得繼續享有受甲○○扶 養之權利至20歲,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甲○○應自110年5月1日 起至甲○○年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1萬1,00 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為確保甲○○受扶養之權利以 維持基本生活不致限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甲○○對於甲○○之扶 養義務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均喪失期限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聲請之金額及 給付之方法命甲○○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等聲明之拘束,亦無 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反聲請部分:甲○○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 式,然查未成年子女甲○○已年滿15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見325號卷第17頁),是甲○○雖未成年,然其已滿15歲, 已有相當自主決定能力,復參以甲○○與甲○○之往來訊息內容 (見325號卷第403至414頁),故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甲○○心 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甲○○之個人意願,本院不再另定會 面交往方式,是甲○○反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