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3年度,14號
TCDV,113,全,1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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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賴明慶
賴明輝
賴潔慧
傅春子
賴宜
賴瑞璘
賴建名
賴建成
相 對 人 賴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680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明慶、賴明輝、賴潔慧以現金新臺幣560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9平方公尺)、同段143之5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同段144之5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同段145之3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等土地之權利範圍各3分之1部分,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0號訴訟判決確定前或訴訟終結前,不得為讓與、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賴傅春子賴宜秀、賴瑞璘賴建名賴建成以現金新臺幣560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9平方公尺)、同段143之5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同段144之5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同段145之3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等土地之權利範圍各3分之1部分,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0號訴訟判決確定前或訴訟終結前,不得為讓與、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43之 5地號、同段144之5地號、同段145之3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聲 請人賴明輝、賴明慶、賴潔慧(下稱賴明輝等3人)及聲請 人賴傅春子賴宜秀、賴瑞璘賴建名賴建成(下稱賴傅 春子等5人)就系爭土地各有權利範圍3分之1實質所有權, 而係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各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現已對



相對人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上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 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予賴明輝等3人公同共有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予賴傅春子等5人公同共 有,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80號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訴 訟)審理中。詎聞相對人頻找土地仲介接洽,意圖出售系爭 土地,日前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竟接獲相對人所發 ,表明其已與訴外人洪嵩育就系爭土地連同附近3筆土地簽 署不動產買賣意向書,詢問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是 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相對人之行為顯已嚴重影響 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為避免相 對人將系爭土地讓與、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予第三人,致日後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 勝訴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 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 。又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 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 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處分。
三、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主張就系 爭土地各有權利範圍3分之1實質所有權,而係依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各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登記於相對人名 下,現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 ,主張以系爭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作為終止兩造間前 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



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予賴明輝等3人公同共有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予賴傅春子等5人公同共 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訴訟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查閱系 爭訴訟案卷確認無誤,堪認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就 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台中台中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2號存證信函為 證,依該存證信函顯示,相對人已以新臺幣(下同)1億100 0萬元,就系爭土地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54 之20地號、同段355之282地號等土地,與洪嵩育達成土地買 賣之意向,而通知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應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前以具體方式表明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載明 如逾越期限,相對人將與洪嵩育完成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 顯見相對人確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他人之高度可能,足 認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現狀 將有所變更,有致其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 因乙節,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賴明輝等3人 、賴傅春子等5人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 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後,予以准許。 ㈢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於系爭訴 訟審理期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為讓與、信託、設 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 失應為該期間內無法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為買賣處 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各2584萬2787元(計算式:1億1000萬元÷ 買賣總坪數195.7坪×系爭土地坪數137.93坪×1/3=2584萬278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致各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 利息之損失。又系爭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推估相對人上開 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各為559萬9270元(計算式:2584 萬2787元×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12個月×52個月=559萬9270 元),另考量系爭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 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是酌定賴明輝 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供擔保金額各以56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 原因均予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 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本 院並酌定560萬元為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各應提供擔保之 金額,供作相對人於假處分期間可能遭受損害之擔保。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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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