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3年度,6號
PCDV,113,消債全,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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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愷瑜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
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
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
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
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
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富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聲請人名
下富邦人壽保單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查封扣押並擬解
除保險契約,惟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1日聲請更生,並經
鈞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1號受理在案。裕富公司先行就
上開保單解除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受償,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前之空窗期間,將造成聲請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喪失保
障外,另將降低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
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641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更生
前,已遭債權人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其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契約、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等情,
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112司執平字第203308號函時提出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1月3日影本為證。惟
就聲請人就該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有何緊急或必要情
形將導致將來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更
遑論依法釋明,自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
可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對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況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
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
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
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
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
之達成。再者,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
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停
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
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
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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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